在近年来发生的企业破产案件中,银行的金融债权占比越来越明显加重,但在实践中,银行却对破产程序的参与积极性不高,这其中,有破产债权回收效率低的问题、有银行对于重整或清算方案的话语权不够的问题,但也很大程度上是银行对于破产程序的专业理解不够的问题,帮助银行逐步认识到破产程序中金融债权的相关风险,也就是帮助银行提高参与破产程序的有效性,从而对破产程序中的金融债权实现最大程度的保护。
银行作为破产企业债权人,在哪些方面应当重点关注及维护金融债权的相关权益才能避免金融债权重大损失?本文整理了十个值得关注的要点。
一
银行只有在企业逾期后才应该关注
债务人的债务结构吗?
很显然,这个问题的答案是否定的。在银行的贷后管理中,仅对已经逾期的贷款企业保持警惕是不够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就可以依法破产清算或重整。也就是说,贷后管理中,持续关注贷款企业的负债情况以及负债结构,有利于银行提前做好相关准备。
二
银行应当在何时启动破产程序?
银行在贷后管理中,发现债务人的重大财产有被强制执行且剩余资产不足以覆盖剩余债务的风险时,应当积极与债务人沟通相应的补充措施及方案,若债务危机得不到相应化解,则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主动申请债务人破产,及时申请债务人破产重整,有利于防止债务人企业的经营状况、负债结构进一步恶化,出现无产可破,或者即使有抵押财产,但却不得不面对一系列优先于金融抵押权的被动局面。
三
金融债权个别清偿撤销风险问题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以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对个别清偿撤销的问题作出了规定,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个别清偿,管理人请求撤销的,法院应予支持。此时,从司法实践上来说,法院基本上支持的是撤销超过担保财产价值部分的清偿价款而非全部价款。
撤销个别清偿带来的担保风险在于,如果担保财产已经处置或者已经为他人提供担保,则财产担保不恢复,担保人也没有义务继续提供其他财产担保以及承担保证责任。原因在于,个别清偿的无效担保人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进行甄别。当然,如果担保财产没有发生变化的,财产担保责任恢复。故,如银行在参与破产程序中预见个别清偿被撤销的问题,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及时反应,补充相应的措施确保金融债权最大限度得偿。
四
金融债权能否行使抵销权问题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实践中,银行对于是否应当主张抵销以及什么情况下抵销的主张不被支持并非都能理清。
总结相关法律法规我们可以得知,“两抵四不抵”,即:债务人一般存款账户(活期及定期)中的款项可以抵、同一银行不同分行针对同一主体的债权债务可以抵,而债务人在银行开立的用于各类结算的账户中的钱以及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中的钱、还有已被设置担保物权的、或者已被司法查封冻结的款项均不可以行使抵销权。
五
重视利用债权异议程序保护金融债权
201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9条规定,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即,该纪要对于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顺序清偿问题适用衡平居次原则作出了明确的劣后受偿顺序安排。
但对于“不当利用关联关系”的把握,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定义,在司法实践中就需要银行在债权申报阶段予以高度重视,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五十八条的规定,充分核查债权登记资料,对于因关联关系产生的交易的真实性、正当性和公平性重点核查,发现虚假的交易、显失公平的交易、给债务人造成重大风险或损失的交易、转移财产和逃避债务的交易、无对价的交易和担保、超出正常业务范围的交易等,应及时提出异议,必要时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提高破产企业的债务清偿率从而最大限度保护金融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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