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娇
卢娇,贵州惟胜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毕业于天津商业大学法学专业,主攻方向为民商事诉讼。工作积极主动,性格坚定独立,实习期间承办了多起各部门不同领域案件。
一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概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及第二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规定可知,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及其他债权。但当消费者交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后,承包人针对该商品房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二
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与《合同法》第256同样未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是否相应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导致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裁判观点不一。
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在不同的场合,明确了不支持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优先受偿权。
例如,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解读与探索》中,明确“通过《解释(二)》第十七条文字规定来看,只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方可享有优先受偿权,此处的发包人应当理解为建设单位(业主方),而不能作广义上理解。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虽以发包人名义与实际施工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并非法律及司法解释意义上的发包人。
可见,《解释(二)》通过重申并明确法律规定大大缩小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范围可以有效规制实际施工人滥用诉讼权利,审判实践中应加以注意,这对于规范建筑施工市场秩序,从源头上消除转包、违法分包现象具有积极意义。结合《解释(二)》相关规定可知,本次司法解释亦将实际施工人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之外。”
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也指出“实际施工人不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明确“本条(第十七条)司法解释在该意见的基础上以司法解释明确了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有关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意见,凡与本解释相悖的,应立即停止。”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3月26日新发布的吴道全、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件明确对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原告吴道全一审起诉:
1.确认原告吴道全与丰都一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
2、判决丰都一建公司、福佑公司、福瑞公司退还吴道全保证金1050万元;
3、丰都一建公司支付吴道全工程款、材料款、停工损失、建设项目部等费用金额以鉴定结论为准。福佑公司、福瑞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4、吴道全在《丰都县文化创意园一国际魔幻电影5D情景剧文化主题公园》改造建设工程的建筑工程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
5、园林工程公司代为履行福佑公司、福瑞公司、丰都建公司对吴道全的支付义务;
6、本案诉讼费由福佑公司、福瑞公司、丰都一建公司、园林工程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1日,发包人福佑公司、福瑞公司与承包人丰都一建公司签订案涉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2015年8月25日,丰都一建公司与吴道全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丰都一建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吴道全。随同吴道全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吴道全于2015年11月13日向福估公司、福瑞公司以及丰都一建公司发出停工通知书。诉争工程于2015年11月14日正式停工。一审法院认为,因吴道全不具备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故其与丰都一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内部承包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吴道全于2016年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过6个月法定期间,因此,吴道全享有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涉案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判决后吴道全、丰都一建公司园林工程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
就吴道全是否享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审法院认为,吴道全不能对案涉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并未直接赋予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在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数额明确,但承包人怠于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考虑到可能会因为承包人的不积极作为而影响实际施工人收取工程款的合法权益,故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但这种优先受偿权应当在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赋予实际施工人的权利范围内,即在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而非对于承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3、本案中因福佑公司与丰都一建公司尚未完成结算,福佑公司是否欠丰都一建公司工程款以及欠款的具体金额尚未确定,不能确定吴道全在什么范围内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其请求暂不能成立,吴道全应待福佑公司和丰都一建公司完成工程款结算后另行主张权利。遂改判。
吴道全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2日裁定提审本案。再审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吴道全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其应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吴道全与丰都一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吴道全并非承包人而是实际施工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实际施工人有条件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但并未规定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仅规定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亦未规定实际施工人也享有该项权利。因此,吴道全主张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简而言之,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来看,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持否定态度趋势,笔者后续将持续关注。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