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刑后民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时,应当在侦查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查清后,由法院先对刑事犯罪进行审理,再就涉及的民事责任进行审理,或者由法院在审理刑事犯罪的同时,附带审理民事责任部分,在此之前不应当单独就其中的民事责任进行审理判决。
实践中较多讨论的是审判阶段的处理问题,对执行程序的讨论较少。结合实际遇到的问题,执行团队对执行程序中的民刑交叉问题进行了讨论,形成如下笔记内容:
一、关于民刑交叉案件处理的法律规定
1.《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 九民会议纪要)第129条:【涉众型经济犯罪与民商事案件的程序处理】2014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2019年1月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所涉人数众多、当事人分布地域广、标的额特别巨大、影响范围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正在审理该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正在审理民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发现有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作出立案决定前,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作出立案决定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侦查机关未及时立案的,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将案件报请党委政法委协调处理。除上述情形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外,要防止通过刑事手段干预民商事审判,搞地方保护,影响营商环境。”
第130条:【民刑交叉案件中民商事案件中止审理的条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如果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如果民商事案件不是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商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单纠纷案件后,如现犯罪线索,应将犯罪线索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
从前述规定来看,在以下情况下应当遵循先刑后民原则:(1)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所涉人数众多、当事人分布地域广、标的额特别巨大、影响范围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2)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3)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4)存单纠纷案件中,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
然而,从九民会议纪要第128条来看,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并非均坚持先刑后民,而应当分别审理,主要有下列情形:
(1)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2)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3)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4)侵权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5)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是,在上述情形下,有的人民法院仍然以民商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对此,应予纠正。
案例1:(2020)粤执监39号【严昌洪、俞惠君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广东省高院】
法院认为:2.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或执行的财产涉嫌犯罪可以依法中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点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如果发现生效裁判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或者执行的财产涉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可以中止执行相应的案件。
案例2: (2018)赣1128执异7号【 林少波、胡永峰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认为:2017年3月22日,市公安局对胡永峰涉嫌虚假诉讼案进行立案调查,据此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裁定中止执行,在侦查过程中市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胡永峰,上饶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胡永峰涉嫌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但无逮捕必要,遂作出不逮捕决定;2018年3月12日,胡永峰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市公安局侦查认定案件性质已经发生变化,胡永峰涉嫌虚假诉讼的情形已经消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遂于2018年3月16日经审委会讨论决定恢复执行。因此本院决定恢复执行并无不妥。然而上饶市公安局于2018年3月16日出具起诉意见书,仍以胡永峰涉嫌虚假诉讼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并对胡永峰采取监视居住的刑事强制措施。上述情况足以说明侦查机关变更了对申请人胡永峰涉嫌犯罪情况的认定,该案的审查起诉结果可能影响本案的执行,故应当再次中止本案的执行。
2.继续执行
案例:(2019)最高法执监518号【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如意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法】
济宁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确定了如意公司对案涉四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享有质权,并就票据款项在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意公司申请执行后,济宁中院依据仲裁调解书和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作出(2019)鲁08执9号协助执行通知,符合仲裁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发出该协助执行通知的行为属于执行仲裁调解书确定事项的行为并无不当。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涉嫌票据诈骗,在相关有权机关未确认构成违法犯罪之前,济宁中院作出的(2019)鲁08执9号协助执行通知无需撤销。关于中交一航一公司提出中止执行(2019)鲁08执9号协助执行通知的请求,因中交一航一公司未在执行异议中提出该主张,且该主张是一个新的请求,复议程序中不宜直接进行审查。对于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中止执行,中交一航一公司可向济宁中院提出。
这里的恶意仲裁、虚假仲裁指当事人之间的实体债权债务关系虚假或者双方恶意串通进行仲裁,中交一航一公司所提异议主要是认为仲裁调解书中关于票据的部分内容涉嫌恶意,在其发出公告表明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涉嫌诈骗不予承兑后,仲裁各方仍确认质权,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不符合前述规定的情形及证明标准,不足以认定仲裁调解书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至于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关系是否涉及刑事案件从而应当中止执行,其在异议时未提出,复议裁定认为其可以另行提出并无不当。
案例:(2017)陕0113执异153-159号【陕西甲实业公司等公证执行虚假诉讼监督案(检例第54号)】检察机关监督情况:线索发现2015年11月,检察机关接到债权人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债权分配方案,提出高某所涉部分债务涉嫌虚构的举报。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接到举报后,根据债权人提供的线索对高某所涉债务进行清查,发现该七起虚假公证案件线索。
监督意见在查明相关案件事实的基础上,2015年11月,雁塔区人民检察院将涉嫌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线索移交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立案侦查。2016年9月23日,雁塔区人民检察院针对雁塔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发出检察建议,指出甲实业公司与郗某等七人恶意串通,伪造借款凭据和还款协议,《执行证书》中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由于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建议依法不予执行。监督结果2016年10月24日,雁塔区人民法院回函称,经调取刑事卷宗中郗某等人涉嫌虚假诉讼犯罪的相关证据材料,确认相关公证内容确系捏造,经合议庭合议决定,对相关执行证书裁定不予执行。2017年7月16日,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113执异153至159号七份执行裁定书,认定郗某等申请执行人在公证活动进行期间存在虚假行为,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裁定对相关公证书及执行证书不予执行。后高某等四人因构成虚假诉讼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小结:
综上,从上述案例来看,当执行案件(含执行当事人)涉及刑事时,执行程序不必然中止。还应当结合所涉刑事与执行依据的关系进行判断。若所涉及的刑事问题与执行依据毫无关联且执行依据合法有效,该执行依据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变更前,人民法院亦负有强制执行的法定职责,则执行程序应当继续,不应当因申请执行人的其他涉及刑事行为而导致其合法权益不受保障。
若所涉及刑事与执行依据相关联且有重大关系,不查清刑事则可能损害被执行人利益的,则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