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随着法律知识的普及,越来越多的人摒弃老旧的手段,选择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从而采取依法诉讼的方法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人民法院为保证将来的判决能得以实现,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照依职权决定,对当事人争议的有关财物采取临时性强制措施的制度,这就是我们所称的“诉讼财产保全制度”。
本次,笔者就与各位分享一个笔者协助代理的借款案件中,因委托人(以下简称 X公司)申请保全了被申请人(以下简称 C公司)的财产,但最终C公司因在该案件中未承担责任,而另案向X公司主张损害赔偿,而我方继续代理该赔偿案件的经历。
2018年7月31日,X公司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 贵阳中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以下简称 A先生)偿还借款人民币29,790,000.00元(大写:贰仟玖佰柒拾玖万元整)。同年10月16日,X公司申请追加B先生、C公司为该案共同被告,并要求B先生、C公司对该案全部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过程中,X公司向贵阳中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A先生、B先生、C公司价值30,000,000.00元(大写:叁仟万元整)的财产并在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 保险公司)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保函。贵阳中院依法审查后,于2019年3月5日出具(2018)黔01民初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A先生、B先生、C公司价值30,000,000.00元(大写:叁仟万元整)的财产。并于同月11日向遵义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出具(2019)黔01执保X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查封C公司名下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房开项目的房屋共计50套。
经审理,贵阳中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8)黔0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C公司不承担责任,X公司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2019)黔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定C公司不承担责任。
该案件案由定为因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笔者团队接到该案件后,迅速安排人员到法院复印卷宗,并立即组织人员进行讨论,并检索、分析相关规定、案例,最终制定出我方的证据清单(证据册)及答辩观点。我们认为:
1.不能仅以X公司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判定其保全错误,X公司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财产保全是其合法权益,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X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基于对有依据的事实作出的合理理解,已经尽到一般人的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3.C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因保全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该损失与X公司保全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4.X公司在保险公司购买保险,由保险公司为本案诉中财产保全风险提供保险服务,若最终认定X公司保全错误,因在保险限额之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三、证据组织
针对上述意见,我们还组织制作了相应的证据册证明:
1.C公司案涉房开项目遭遇退房与X公司申请保全并无直接因果关系。
2.X公司的保全行为并未给C公司造成损失。
3.若因保全造成错误造成损失,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四、代理观点
结合各方证据,围绕庭审争议焦点,我们向法院提交如下代理意见:
五、裁判观点及裁判结果
经审理,2021年3月20日,我方收到该案件的一审判决书,一审法院基本采纳我方观点,法院认为:
1.鉴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法律素养以及对法律的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存在差异,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通常无法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相一致,此时,应当综合分析当事人的主张是否具有主观恶意,而非仅以裁判结果作为认定保全申请人是否存在主观恶意的唯一依据。X公司针对主张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非毫无根据地滥用其诉权,虽最终未支持X公司对C公司的主张,但不足以说明X公司存在恶意诉讼、滥用诉权之行为。
2.C公司虽然在X公司诉A先生民间借贷一案中以超额查封为由提出解封申请,但提出该申请时,C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证明其该项主张,不能证明存在超额查封的情况。
因此,法院认为C公司向X公司主张赔偿因保全所遭受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从而判决驳回C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感谢委托人对惟胜道律师事务所的信任,感谢宋迅主任(案件管理人)、兰双苹律师(协办律师)及其他案件项目组成员对本案的辛苦付出,践行了惟胜道“惟精惟专 不负所托”的使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