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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康美”案看我国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惟胜会·金融投资】
惟胜道律师事务所
2021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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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退
陈晓翔
惟胜道金融证券研究小组 成员
2021年11月12日广州中院对全国首例证券集体诉讼案件作出一审判决,责令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因虚假陈述侵权赔偿证券投资者损失24.59亿元,公司原董事长、总经理马某田及5名直接责任人员、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正中珠江”)及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13名相关责任人员按过错程度承担部分连带赔偿责任(以下简称“康美案”)。该案是新《证券法》实施后首例适用
特别代表人诉讼
程序审理的案件,标志着具有中国特色的证券集团诉讼制度从理论走向实践。
一、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
《证券法》第九十五条规定“
投资者保护机构
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此即为我国的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
二、我国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
随着中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壮大,各类证券期货纠纷案件日益增多,而这其中中小投资者作为占比较大为市场主体,在面临证券纠纷时,往往因市场保护力度不强、自我保护意识较差、中小投资者自律组织和公益性维权组织数量不足,投资者维权渠道和方式单一等原因,导致中小投资者维权成本高、维权效果不佳。
为切实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在已有《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证监会各项纠纷解决措施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以下简称 两部门)于2016年2月6日及2018年11月30日下发《关于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 通知)(法〔2016〕149号),《通知》要求在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36个城市试点开展关于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工作,并指定8家试点调解组织共同参与试点工作。在《意见》实行取得一定成效后,两部门在此联合下发《关于全面推进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以下简称 意见)法〔2018〕305号,《意见》要求将多元化解机制从试点全面推进,推向全国,标志着我国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全面确立。
(一)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构成
经过近年的发展,特别代表人诉讼及以下主要的纠纷解决制度构成了我国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
1.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
经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经调解员和调解组织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第六节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经人民法院确认有效的具有明确给付主体和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示范判决机制
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在清理处置大规模群体性纠纷的过程中,可以将涉及投资者权利保护的相关事宜委托调解组织进行集中调解。对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群体性纠纷,需要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判决宣示法律规则、统一法律适用的,受诉人民法院可选取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具有代表性的若干个案作为示范案件,先行审理并及时作出判决;通过示范判决所确立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标准,引导其他当事人通过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解决纠纷,降低投资者维权成本,提高矛盾化解效率。
3.诉调对接机制
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证监会共同建立“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即“人民法院调解平台”(以下简称 调解平台)与“中国投资者网证券期货纠纷在线调解平台”(以下简称 投资者网平台),通过平台对接方式开展全流程在线调解、在线申请司法确认或出具调解书等诉调对接工作,全面提升证券期货纠纷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4.建立小额速调机制
鼓励证券期货市场经营主体基于自愿原则与调解组织事先签订协议,承诺在一定金额内无条件接受该调解组织提出的调解建议方案。纠纷发生后,经投资者申请,调解组织提出调解建议方案在该金额内的,如投资者同意,视为双方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证券期货市场经营主体应当接受。当事人就此申请司法确认该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
5.无争议事实记载机制
调解程序终结时,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用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在诉讼程序中,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外,当事人无需对调解过程中确认的无争议事实举证。
6.调解前置程序
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对证券、期货、基金等适宜调解的纠纷,在征求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引导当事人在诉讼登记立案前由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先行调解。
7.委派调解或者委托调解机制
人民法院在受理和审理证券期货纠纷的过程中,应当依法充分行使释明权,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采取立案前委派、立案后委托、诉中邀请等方式,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组织解决纠纷。经人民法院委派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委派调解的人民法院依法受理。
(二)证券纠纷多元解机制的实践
1.调解组织
根据最高院相关统计,截至2020年底,平台入驻调解组织32937个,调解员165333人,累计调解案件超过1360万件,平均调解时长23.33天。2020年,平台新增调解成功案件519.88万件,调解成功率65.04%。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以下简称 投服中心)纠纷调解服务站地图显示,当前投服中心证券纠纷调解站已覆盖全国所有省份,极大的满足了投资者的调解需求。同时,随着技术与证券调解需求的结合,2021年1月1日,深圳证券期货业纠纷调解中心(以下简称“证券调解中心”)案件管理系统正式上线运行,该系统将实现在线提交调解申请、在线提交材料、在线程序管理、远程调解、案件卷宗电子化管理等功能,标志着证券调解中心纠纷调解工作开启线上新时代,将给资本市场主体带来高效便捷的全新体验,维护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
2. 小额速调机制
根据投服中心相关报道,投服中心小额速调机制已在全国29个辖区落地,覆盖区域超过80%,126家证券、期货、基金、投资咨询公司等市场经营主体签约加入,为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作出了积极贡献。
3.法院专业化改革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年5月16日成立了证券纠纷巡回法庭,审理杭州范围内的基层、中级法庭受理的证券、期货案件。专业的证券期货法庭能够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确保同一类案件同一种判决标准,同时考虑了法官的专业水平问题,更高效、公正地解决投资者纠纷。
2018年8月20日,全国首家金融法院在上海设立,上海金融法院的设立,有助于提高金融执法的专业水平,并提高证券司法的针对性、有效性,有力解决证券市场纠纷中的、新涌现的大量问题,最终消除金融风险隐患,为优化我国我国资本市场运作及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保驾护航。
4.示范判决
2019年1月16日,上海金融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上海金融法院关于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规定》(以下简称《示范判决机制规定》)。这是上海金融法院成立以来创新专业化金融审判工作机制的一项重要举措,也是全国首个关于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具体规定,旨在推动金融审判实践发展的规则引领,通过发挥示范案件的引领作用,妥善化解其他平行案件的纠纷解决机制。示范判决机制的构建,可以促进适法统一,提升审判效率,实现矛盾快速化解,节约司法资源,同时可以降低诉讼成本,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5.在线调解平台
根据《中国法院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报告(2015-2020)》显示:人民法院调解平台上线以来,截至2020年底,3502家法院全部实现与调解平台对接,调解平台应用率达100%。多元解纷的活力和效能明显增强,调解组织数量、调解员数量、调解案件量、在线音视频调解量均呈逐年大幅增长态势。2018年、2019年、2020年调解组织数量分别为1264个、22014个、32937个,三年增长了25倍;调解员数量分别为13791名、85003名、165333名,三年增长近11倍;诉前调解成功的民事案件数量分别为56.8万件、145.5万件、424万件,三年增长了6.5倍;在线音视频调解数量分别为2917件、16649件、1011181件,三年增长了345.6倍。特别是2020年,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全面得到应用,平均每分钟就有66件矛盾纠纷在平台上进行调解,每天有近1.7万,也就是不到2秒钟就有一件案件成功调解在诉前。
6.司法确认
2020年,全国法院共受理司法确认案件556275万件,确认有效537354万件,确认有效比例达到96.6%(图1)
图1 司法确认及确认有效案件统计趋势图
(图例来源:《中国法院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报告(2015-2020)》)
(三)多元化解机制的实践作用
1.提高纠纷解决效益
在以往的中小投资者证券诉讼支持实践中,往往因案件金额小、案件数量多使得投资者服务机构疲于奔命,也使得投资者维权效果不佳。投资者满怀信心提起诉讼,但通过诉讼未达到预期效果,甚至有些纠纷难以彻底解决。证券纠纷解决机制能够引导投资者去选择最合适的纠纷解决方式,根据特定情况运用复合方式去高效、便捷地实现正义,将纠纷化解在诉讼前端,通过诸多对接机制,大大降低纠纷解决成本,并实现和谐的社会价值。
2.整合社会资源
自2016年开始,司法体制改革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作为亮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开始渗透到证券行业,并推进行政机关、调解机构、仲裁机构、公证机构等各类治理主体展现矛盾预防与化解矛盾的功能。证券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通过将诉讼和非诉讼纠纷解决方法进行结合,充分发挥了“社会治理”的纠纷化解作用,显示出了证券纠纷解决的专业性与及时性,也满足人民群众多元解纷的需求。
3.提高证券违法成本
当代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理念正在转变,从维稳到维权、从为权利而斗争到为权利而沟通、从为维护私益到为维护私益与维护公益的有机结合、从过分依赖诉讼到诉讼与非诉讼方式并举等方面观念的转变。证券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对以上理念一脉秉承,强化社会公众利益表达机制,推动证券纠纷解决机制的便利化和世俗化。证券纠纷与调解的数量在2017年
有
明显的增长,但证监会发言人表示,证券纠纷的数量远远不止这些,参加调解的数量仅是市场的1/4,由此可以想象,在证券调解不发达的前些年,证券纠纷并非没有发生,而是纠纷主体可能囿于信息、专业、金钱等原因,没有合适的渠道伸张正义。
证券经营机构用极少的代价可以从中谋取投资者巨大的利益,不能不让其铤而走险。
而证券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能够通畅渠道,通过更加便利的维权方式的发展,导致证券发行人、中介机构不敢侵权;
通过国家监督逐步发展为社会监督,导致证券发行人、中介机构不能侵权;
通过高额的赔偿款,导致证券发行人、中介机构不愿侵权。
三、证券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一)多元化机制立法层次不足
在当前我国的司法体系中,证券纠纷解决领域的立法很少,多元化解自己的最高层级文件仅为最高院和证监会发布的《意见》,体系性文件的立法层级太低,没有体现出证券纠纷化解机制之间的互相联系与整体概况。就具体制度而言,尚无证券纠纷化解机制的具体全国性通用规定,现有规定大多散落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研究的相关文件中。虽然全国大多省份均出台了证券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相关文件,但各个化解组织间未形成联动机制,组织间的规定大多对其内部有效,影响力不够。
(二)纠纷解决层次不清、投资者认识不明
虽然在当前司法实践中,证券纠纷调解有效的化解了部分纠纷,但证券纠纷调解机制仍在存在问题。一方面,证券纠纷解决方式在现阶段的发展中,未形成明确的使用顺位,各纠纷解决方式间没有形成明确的层次,导致纠纷解决组织定位不明,在纠纷化解、控制与预防过程中难以发挥自身长处。另一方面,投资者在权利被侵害时,对于解决纠纷第一位选择的方式往往是诉讼,认为调解、仲裁的公信力不足以保障其自身权益的实现。投资者的法治教育跟不上时代的发展,导致社会治理难以在证券行业发挥应有的作用。
(三)部分调解组织专业性不足
证券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中调解的作用占很大的比例,与普通的民事调解相比,民事调解需要依靠感情、社会因素来调解,使得纠纷主体的感情能够弥合;证券纠纷的化解更侧重于双方利益的平衡、以及公平与效率。由此要求调解机构能够独立、高效、保密、专业,调解人员不仅要具有高超的调解技巧,更要懂得资本市场的基础知识、交易规则、证券行业的行业规范、行业惯例。但现阶段的调解人员知识水平达到要求的仅为一小部分,大部分调解人员对于证券行业的行业特性尚未了解,调解人员的专业性、调解协议的法律公正性与商业权威性受到质疑,对纠纷主体的吸引力明显不足。同时证券调解组织的投入力度、宣传力度明显不足,许多配套制度不完善,也从侧面加深了纠纷主体对调解组织的不信任。
四、证券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发展的猜想
(一)出台《纠纷多元化解法》
针对当前我国证券纠纷多元化解法律依据层级低、不统一的状况,可在总结各地各部门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行资源整合、制度完善出台《纠纷多元化解法》,完善配套保障,增强多元化解机制的法律依据层级。通过推进立法,解决相关试点文件杂乱无章、相互冲突、碎片化问题,促进证券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改革成果法治化,推纠纷解决方式提档升级,加快推进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供给侧改革。发挥立法纲举目张、提纲挈领的母法作用。其次,通过《纠纷多元化解法》对中国证监会授权,制定关于证券纠纷化解机构运行机制、监管机制的部门规章。
(二)建立证券纠纷筛选机制
纠纷筛选机制,将证券纠纷由易到难逐步分流。先后通过证券公司、社会组织治理、诉讼,构建分层筛选机制,将大多数纠纷化解在非诉阶段,建立我国的证券纠纷分层解决体系。通过构筑解决机制层次体系,既有利于发挥好非诉渠道的重要作用,又有利于发挥好诉讼最后一道防线作用。既实现了方便当事人和缓解法院办案压力的目标,又实现了社会共建、共治、共享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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