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2月8日,最高院在如期实现“解决执行”的阶段性目标,狠抓执行规范建设有效执行的新实践,促进执行工作重大发展的前提下,为正确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法院国家赔偿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解释)自今年3月1日起开始施行。该《解释》是最高院在2016年出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基础上,根据目前涉及司法赔偿领域的不断问题,人民群众权利保障的新要求、新预期不断提高的情况下,根据司法实践,从程序与职责、程序的衔接、赔偿的认定、损害赔偿计算规则等标准上予以制定。
《解释》共二十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明确了涉执行司法赔偿责任构成的一般条款。
《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错误采取财产调查、控制、处置、交付、分配等执行措施或者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受害人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赔偿的,适用本解释。”对涉执行司法赔偿责任构成进行了明确,确立了涉及执行司法赔偿的责任构成基础和请求权的规范。
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系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二是明确了涉执行司法赔偿中的执行行为造成损害的具体情形。
《解释》第二条细分列举了十一种法院错误执行行为造成损害的具体情形,其中包括不作为的执行行为也属错误执行行为行列,例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故意拖延执行、不执行,或者应当依法恢复执行而不恢复的。
注:拖延执行、不执行的行为举例
2022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第13条指出,“执行部门收到立案部门移送的案件材料后,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总对总’‘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发起查询,查询范围应覆盖系统已开通查询功能的全部财产类型。经线上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无法线上采取控制措施的,应当在收到反馈结果后3个工作日内采取控制措施。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提供财产线索明确、具体,情况紧急的,应在24小时内启动调查核实,经查属实的,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有效解决消极、拖延执行、选择性执行顽疾。”
三是明确了特殊情形下的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
《解释》第三条规定了债权转让的,除根据债权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之外,赔偿请求权也随之转移。《解释》第四条将委托查、扣、冻造成错误执行导致赔偿的赔偿主体明确为委托法院。
四是明确了执行程序与赔偿程序的衔接。
确定以执行程序终结作为启动国家赔偿程序的一般原则,并在《解释》第五条列举了赔偿请求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申请赔偿的四种例外情形,并强调执行程序期间不计入赔偿请求时效。
注:国家赔偿申请时效
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的规定,涉执行司法赔偿的时效为2年,自赔偿请求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
五是明确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的审查要件。
《解释》第七条明确了执行异议、复议或者执行监督程序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对执行行为是否合法已有认定的,该生效法律文书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定执行行为合法性的根据。
六是明确了涉执行行为的责任划分原则。
《解释》第八条列举了六种根据当时有效的执行依据或者依法认定的基本事实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因后续变化而认定为错误执行行为的情形。《解释》第九条规定关于损害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原则上由赔偿请求人承担,但是因人民法院过错导致赔偿请求人举证不能的,举证责任倒置。
七是明确了涉执行行为的免责情形。
《解释》第十三条列举了人民法院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六种例外情形,并同时强调如果存在错误行为的,也要根据其行为与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所起的作用承担相应责任。
八是明确了涉执行司法赔偿损害赔偿的计算规则。
1.对财产权造成损失的——赔偿直接损失
《解释》第十四条“错误执行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息、租金等实际损失的,适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予以赔偿。”及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错误执行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息、租金等实际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2.错误执行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不足以弥补损失或者该价格无法确定时,如何赔偿?
《解释》第十五条列举了三种方式:1.按照错误执行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财产损失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从错误执行行为实施之日起至赔偿决定作出之日止;2.错误执行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无法确定,或者因时间跨度长、市场价格波动大等因素按照错误执行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显失公平的,可以参照赔偿决定作出时同类财产市场价格计算;3其他合理方式。
注:利息为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为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以作出生效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计算复利。应当返还的财产属于金融机构合法存款的,对存款合同存续期间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3.停产停业损失范围的确定
相对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停产停业损失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更为全面、具体,不仅包括了工资、税款,还包括社保费用等其他基本开支,且强调了错误执行生产设备、用于营运的运输工具,致使受害人丧失唯一生活来源的,按照其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4.赔偿以债权标的额或以受让债权时支付的对价为限
《解释》第十七条“错误执行侵犯债权的,赔偿范围一般应当以债权标的额为限。债权受让人申请赔偿的,赔偿范围以其受让债权时支付的对价为限。”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因错误执行侵犯债权的,受害人请求国家赔偿的范围一般应以债权标的为限;债权转让的,债权受让人请求国家赔偿的范围应以其受让债权时支付的对价为限。
附:涉执行司法赔偿申请流程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