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民间借贷发展迅速。民间借贷的大量出现,有效缓解了中小企业融资难题,满足了部分市场主体的资金需求,但同时也使民间借贷纠纷大幅上升。为充分保护人民群众和广大民事主体在民间借贷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资金融通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审判委员会五次专题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2015年8月6日上午10:00,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布厅召开新闻发布会,正式发布《规定》。小编为大家整理了新闻发布直播内容,方便您全面了解《规定》。
《规定》新闻发布
2015/08/06 10:00
发布地点: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布厅
发布通报人: 杜万华 |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
《规定》的制定背景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特别是新旧动力转换的关键时期,落实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着力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是当前经济发展的重要任务之一。在此背景下,作为正规金融合理补充的民间借贷,因其手续简便、放款迅速而日趋活跃,借贷规模不断扩大,已成为广大市场主体获得生产、生活资金来源、投资谋取利益的重要渠道。然而,由于我国金融和法律体系相对不健全,民间借贷存在一定负面影响,其粗放、自发、紊乱的发展一直游离于国家金融监管体系的边缘;其盲目、无序、隐蔽的缺陷日积月累叠加凸显,民间借贷风险渐增,隐患愈加突出。伴随着借贷主体的广泛性和多元化,民间借贷的发展直接导致大量纠纷成讼,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数量快速增长。2011年全国法院审结民间借贷纠纷案件59.4万件,2012年审结72.9万件,同比增长22.68%;2013年审结85.5万件,同比增长17.27%;2014年审结102.4万件,同比增长19.89%;2015年上半年已经审结52.6万件,同比增长26.1%。目前,民间借贷纠纷已经成为继婚姻家庭之后第二位民事诉讼类型,诉讼标的额逐年上升,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
民间借贷案件数量的急剧增长、审理难度系数普遍较高,给当前的民事审判工作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压力。1991年我院曾颁布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但因经济社会的变化,许多规定已不能适应发展需要。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认为,应当尽快制定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以回应人民群众对借贷安全和公平正义的追求;回应广大中小微企业对阳光融资和正当投资的渴求;回应人民法院对统一裁判标准和正确适用法律的需求;回应金融市场化改革对形势发展和司法工作的要求。
制定《规定》坚持的原则
第一,依法制定解释的原则。
民间借贷涉及法律法规众多,关系复杂。我们立足于司法解释的功能定位,严格按照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多部法律法规的原则和精神,确保司法解释的内容符合国家立法目的和原则。
第二,积极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原则。
2010年5月,国务院出台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新三十六条”;2013年7月20日起,央行全面放开贷款利率管制,并于同年10月推出贷款基础利率机制;2013年11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深化金融体制改革的总体目标;2015年全国两会上,国务院总理李克强提出以围绕服务实体经济推进金融改革的目标。这些政策举措为司法解释的制定发挥着方向性指引作用,确保了司法解释的内容符合时代发展的要求。
第三,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鉴于司法解释更多地是针对民间借贷纠纷处理的程序性问题和实体性标准作出规定,在制定过程中,特别注重平衡借贷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对合法权益的关切,严格按照程序和实体并进、事实和法律同步、标准和尺度统一的步骤进行,力求实现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总体协调与动态平衡。
第四,坚持民主科学起草解释的原则。
起草本司法解释的三年多来,广泛征求了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我们认真研究了立法机构、全国工商联、银行业协会等部门的书面建议,还与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商务部等单位就有关条款进行了深入细致协商;认真听取了各级、各地法院的意见,以及中小微企业代表、专家学者的各种建议。我们先后在各地召开研讨会、专家论证会12次,先后14次修改稿件,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共计进行了5次专题讨论,努力做到兼听则明。
《规定》的主要内容
本解释共三十三个条文,主要包括:
一 关于民间借贷的界定。
这一部分主要是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作出规定,对民间借贷行为及主体范围予以明确界定。民间借贷是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相对于国家正规金融行业自发形成的一种民间融资信用形式,在我国有着久远的历史和深厚的传统,且为社会广泛熟悉,“民间借贷”这一称谓已经约定俗成。在我国,借贷市场主要由金融机构借贷和民间借贷组成。本司法解释解决的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资金融通而发生的争议。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开宗明义“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这个界定体现出了民间借贷行为特有的本质和主体范围。从称谓的形式上明晰了与国家金融监管机构间的区别,也从借贷主体的适用范围上与金融机构进行了区分。
二 关于民间借贷案件的受理与管辖。
从民间借贷现实情况来看,民间借贷的资金大多属于民间的自有或闲散资金,具有松散性、广泛性的特征。由于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又多有亲属关系或同事、同乡、同学等社会关系,在借贷形式上往往表现出简单性和随意性。不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或仅仅由借款人出具一张内容简单的借据、收条或欠条的情形较为常见。一旦发生纠纷,借贷双方往往很难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或抗辩。此时,人民法院是否应受理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素有争议。司法解释的这一部分主要规定了民间借贷案件的起诉条件;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以及保证人的诉讼地位等问题,为立案登记制背景下更好地发挥司法对民间借贷纠纷的受理和管辖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 关于民间借贷案件涉及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交叉的规定。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日趋多元复杂。在民间借贷纠纷当中,此类案件往往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非法经营等案件交织在一起,出现由同一法律事实或相互交叉的两个法律事实引发的、一定程度上交织在一起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即民刑交叉案件。民刑交叉问题主要包括刑民程序的协调与实体责任的确定两个方面,这一部分主要包括:
1.对于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民间借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这一规定有利于公检法三机关在打击和处理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时能够更好地协调一致、互相配合。
2.对于与民间借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将犯罪线索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但民间借贷案件仍然继续审理。
3.借款人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四、关于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判断,在司法实践中有着重要的意义。只有基于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一方当事人才能向另一方当事人主张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也才能涉及到违约责任的承担以及合同的解除等问题。鉴于民间借贷合同的特殊性,司法解释在这一部分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1.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要件;
2.企业之间为了生产、经营需要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只要不违反合同法第52条和本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内容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这也是本司法解释最重要的条款之一;
3.企业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在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
4.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和本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的内容确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五 关于互联网借贷平台的责任。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及其相关技术的发展,互联网金融在我国得到了迅速发展。自从1979年出现p2p概念,并将小额信贷和互联网技术相连接以来,p2p网络借贷逐步进入了人们的视野,并于2007年正式进入我国。2013年以来,p2p网络借贷出现井喷式发展,在一年之内由最初的几十家增长到几千家,从而不仅实现了数量上的增长,借贷种类和方式也得到扩张。我国已经形成了有别与国外p2p网贷模式的新特点,同时也产生了平台角色复杂、监管主体缺位、信用系统缺乏等新问题,在当前涉及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规范缺失的情况下,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促进我国网络小额借贷资本市场良好发展,本《规定》分别对于p2p涉及居间和担保两个法律关系时,是否应当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按照《规定》中的条款内容,借贷双方通过p2p网贷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则不承担担保责任,如果p2p网贷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根据出借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判决p2p网贷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
六 关于民间借贷合同与买卖合同混合情形的认定。
民间借贷实践中,当前有一种现象是当事人双方为避免债务人无力偿还借款,往往在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同时或其后签订买卖合同(以房屋买卖合同为主),约定债务人不能偿还债款本息的,则履行买卖合同。此类案件中如何认定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如何加以处理,关系到人民法院裁判的统一,关系到当事人切身利益的维护。同时,正确处理此类案件,对于防范虚假诉讼,健全担保规范,促进经济健康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本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通过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
七 关于企业间借贷的效力。
我院于1991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对民间借贷主体仅限于至少一方是公民(自然人),而对于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按照央行1996年颁布的《贷款通则》和我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般以违反国家金融监管而被认定为无效。这一制度性规定在司法界被长期遵守,一定程度上对于维护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从计划经济时代延续下来的这一制度不仅没有消除企业间借贷行为的发生,相反,企业间借贷甚至出现愈演愈烈的势头。现实中企业间存在的巨大借贷需求,催生了一系列企业之间的间接借贷运作模式。特别是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许多企业尤其是中小微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存在着周转资金短缺、融资渠道不畅的发展瓶颈,企业通过民间借贷或者相互之间拆借资金成为融资的重要渠道。但为了规避企业之间资金拆借无效的规定,不少企业通过虚假交易、名义联营、企业高管以个人名义借贷等方式进行民间融资,导致企业风险大幅增加,民间借贷市场秩序受到破坏。
“时移则法易”。根据目前实际情况,我们经研究认为,对于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应当给予有条件的认可。本司法解释为此规定:企业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而相互拆借资金,司法应当予以保护。这一规定不仅有利于维护企业自主经营、保护企业法人人格完整,而且有利于缓解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等顽疾,满足企业自身经营的需要;不仅有利于规范民间借贷市场有序运行,促进国家经济稳健发展,而且有利于统一裁判标准,规范民事审判尺度。
当然,允许企业之间融资,绝非意味着可以对企业之间的借贷完全听之任之、放任自流。应当说,解禁并非完全放开,我们认为,正常的企业间借贷一般是为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偶然为之,但不能以此为常态、常业。作为生产经营型企业,如果以经常放贷为主要业务,或者以此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则有可能导致该企业的性质发生变异,质变为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专门放贷业务的金融机构。生产经营型企业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必然严重扰乱金融秩序,造成金融监管紊乱。这种行为客观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必须从效力上作出否定性评价。为此,本《规定》专门对企业间借贷应当认定无效的其他情形作出了具体规定。
八 关于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规定。
对于无效合同的认定,事关合同效力的维护及市场经营秩序的安全和稳定,亦事关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无效民间借贷行为的具体情形,有利于规范我国的金融秩序;引导民间借贷的健康有序发展;为审判实践准确认定无效民间借贷合同提供规范依据。本《规定》具体列举了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包括:
1.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2.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3.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4.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5.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九 关于虚假民事诉讼的处理。
我们经过调研发现当前民事审判领域存在许多虚假诉讼,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尤为突出。如何有效遏制民间借贷纠纷中的虚假诉讼,是摆在审判实践中的一个突出难题,也是亟待解决的一个课题。此类案件利益关系复杂,且往往使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一旦法院未能识别虚假诉讼,支持了虚假诉讼当事人的利益,则不但无法化解纠纷,反而更加激化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极易引发和激化社会冲突。总之,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既侵犯了真实权利人的利益,又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既扰乱正常的司法审判秩序,又影响了社会稳定。因此,必须加大对虚假诉讼的预防和打击,以维持诚实守信的诉讼环境。审判实践中如何识别虚假诉讼是遏制虚假诉讼所面临的首要问题。对于这一问题,各级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形成了不同的处理方式,但也达成了基本共识,即应当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过程中加强对证据的审查力度。本《规定》结合了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审判实践的调研结果,吸收了实践中的有益的经验做法,采纳了综合判断的规范模式,并总结出了具体列举的可能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十种行为,如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等等,以供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借鉴、参考。当然,正确识别虚假民间借贷诉讼,还要求审判人员基于自身的审判经验的积累,对生活的认知能力的提高,结合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经审理发现属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除判决驳回原告的请求外,还要严格按照本《规定》的内容,对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诉讼参与人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必须要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 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与利息。
利率的规制是民间借贷的核心问题,也是本司法解释的重要内容之一。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确定了金融市场化改革,其中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利率市场化。但是,利率市场化绝不意味着利率无限化,更不意味着利率无序化。必须对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进行管控。对民间借贷利率的管制,除应当考虑政府及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便利,还要考虑作为市场主体的借贷双方的真正需求。我国正规金融市场的贷款利率,正处于一个变革时期,经历了从国家统一贷款利率,到依据国家基准利率上下限浮动利率,再到2004年取消贷款利率浮动上限,2013年取消浮动下限的变迁过程。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使用央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裁判中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随着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进程的推进,以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利率保护上限的司法政策的变革势在必行。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究竟如何进行调整,采纳何种模式,固定利率上限标准如何予以确定,这一系列审判实践中的问题亟待回答。《规定》有关民间借贷利率和利息的内容主要包括:
1.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者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无权主张借款人支付借期内利息;
2.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如果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则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当被认定无效,借款人有权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
3.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4.除借贷双方另有约定的外,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并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
此外,这一部分还对逾期利率、自愿给付利息以及复利等问题作了规定。
答记者问
Q1 民间借贷因涉嫌非法集资而触犯刑事法律的现象是非常普遍的,在此类案件中,当事人既有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也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问《规定》如何协调刑事与民事的关系?
A 四种处理方式
我们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确实涉及到民刑交叉的问题,在我们审判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往往都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还由有集资诈骗罪等等刑事案件交错。在这种情况之下,如何来协调处理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是我们当前处理民间借贷纠纷中间比较重要的一个问题。
在2014年3月的时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曾经共同颁布了《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按照这个《意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间如果发现有非法集资的犯罪,应当将案件要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这一次我们制定司法解释的时候,实际上就对这个问题进行了重申,也就是重新把它规定到我们民事司法解释里面来。只要是涉及到非法集资的,犯罪的案件,我们民事案件审理发现了就要移送。对于这类案件的起诉怎么处理呢?我们就不能再审理了,这是一种处理方式。
第二类处理方式,如果我们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过程中间,涉及到非法集资等等这种犯罪的线索与材料,在这样一种情况下怎么办?比如有人非法集资,把非法集资来的钱又转贷给他人,这后者转贷会形成民间借贷的案件,但在一查的时候,他的钱是非法集资来的,对这类案件怎么办?我们《司法解释》第六条做了规定,涉及非法集资的这些线索的材料,我们应当要移送到公安机关或者是检察机关,但是对于后面的民间借贷的那部分案件还要继续审理,因为这跟前面的不一样,前面纯粹就是非法集资,那个叫移送。
第三类情况,在审理非法集资的案件过程中间,可能会涉及到担保人对这个案件的担保,我们在审理这个案件中间不因为一部分当事人他的非法集资犯罪就认定整个合同无效,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也没了,这不行。遇到这种情况,只要当事人要起诉担保人,对这类案件,人民法院是应当予以受理的。
第四种情况,如果民间借贷的案件审理过程中间,他的基本案件事实需要刑事案件查清以后才能继续审理的,这类案件就应当中止审理,因为犯罪事实的行为可能涉及到民间案件的基本案件事实,基本案件事实可能涉及到主体、权利义务的确定等等,这一类我们要先刑后民,先把刑事案件结案,那个犯罪事实认定下来以后我们民事案件才能恢复审理,如果遇到那种情况,我们这种案件是要现行中止审理,停下来,等那个刑事案件完了,我们再恢复审理。
Q2 刚才您给我们介绍了新的《规定》出台的背景问题,我想请您具体给我们解释一下新的《司法解释》出台的具体原因是什么,或者它与1991年出台的《若干意见》相比最大的不同是什么?
A 五个具体原因
其实民间借贷由来已久,在我国几千年的历史里面一直都存在民间借贷,延续到现在。在世界各国也存在民间借贷。对于民间借贷这种现象,官府进行管制也是长期的,比如说古代明清时期,它管制的利率不能超过三分,如果再高就按照刑法手段处理你。新中国成立以后,最高人民法院最早对民间借贷的一个批复是50年代初,对东北辽宁的一个批复,里面就确定了四倍利率这样一个做法,以后长期以来这个四倍利率一直在审判实践中运用,1991年我们制定解释的时候继续沿用了这个做法。
我们现在为什么在这样一个时代,要重新全面的修改制定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呢,特别是对1991年的解释。我们1991年的司法解释是根据1979年以来我们改革开放的情况,总结当时的审判经验,做了这样的规定。这个规定对于推动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是从1991年以后,我国经济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特别是1993年我们确立了要建立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以来,变化就非常巨大。
我觉得这个变化产生了一种新的需求,哪几种变化呢?至少有这么几点:
第一个原因,我们民间借贷的内容发生了变化,以前我们老百姓的民间借贷主要是生活性借贷,我生活缺钱,向朋友亲戚借点钱这个为主。生产经营性借贷所占的比重相对较低。但是经过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们国民的财富在增长,因此我们民间借贷的内容也在发生变化。就目前来讲,生产经营性的借贷大幅度上扬,相反生活性的民间借贷大幅度下降。大家在生活的周围恐怕很少有朋友因为生活窘迫借款,这个所占的比重已经比较低。这个变化导致我们司法中间要考虑这个因素。
第二个原因,这几十年来民间借贷的主体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以前我们民间借贷的主体几乎都是自然人,以前在计划经济时代很少有企业借贷的,在改革开放特别是1993年之后,借贷的主体逐渐的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发展到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主体变化很多,甚至发展到企业的负责人以自然人的身份借贷,借贷以后又用于企业,这样的情况非常复杂。这是第二种变化,这也是我们面对这样的情况需要考虑的现实。
第三个原因,我们的民间借贷大量出现以后,现在非法集资的现象在我国从南到北、从东到西非常普遍,因此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犯罪往往交叉,这种情况也比较多。在这样一种情况下,社会需要民间借贷又与这种非法集资的交织,怎样来把这两个厘清楚,既要打击非法集资,因为非法集资所产生的恶果是很大,会破坏我们的金融秩序、经济秩序,甚至危及我们的社会稳定,不能说一刀斩下来说不要了,这对我们的生产经营影响又很大,怎么样厘清这个问题确实是司法当中的难题,是需要考虑的。这是第三个原因。
第四个原因,刚才所说的我们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已经非常普遍,以前借贷是不合法的,但是变着花样来借贷这种情况非常非常多,怎样来规范企业之间的借贷,也是我们必须要着重考虑的一个问题。
第五个原因,我们的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改革不断深入,利率的市场化是一个必然的趋势,而且中央也在大力推进,在利率市场化大的背景之下,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比如说央行在2013年7月就颁布了不再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而我们1991年以前一直公布的《司法解释》是要以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这个为标准,按四倍来计算我们借贷合同或者借贷关系是否受民事法律保护。一旦不公布以后,我们大量的案子将没办法审理,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不能不对《司法解释》进行修改。
这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为什么制定这样的《司法解释》所补充的五个原因。
Q3 在《规定》里提到有24%和36%这样一个数字,根据您刚才也说了民间借贷年利率以前是按照银行的同期利率四倍来计算,这一修订的依据是什么?为何要作出这样的修订?
A 利率有两个特点利率划分“两线三区”,36%以上部分无效
回答你的问题就是涉及到我们本次《司法解释》的核心问题,就是我们本次规定利率,为什么这么规定?我们本次规定利率有几个特点:
第一,规定的利率是一个固定利率,而不是像以前是参照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它是一个固定利率。
第二,我们划了“两线三区”,我们首先划了第一根线就是我们民事法律应予保护的固定利率为年利率的24%,这是一条线。第二条线是年利率的36%以上的借贷合同为无效,这就是两线,划分了三个区域,一个是无效区,一个是司法保护区,一个是自然债务区,就是24%-36%期间这三个区域。
为什么首先考虑24%的利率?刚才在前面已经讲到,原来讲的年利率的四倍的概念是渊源流长,其实在古代的时候月利率两分,也就是24%的含义。我们在制定《司法解释》的时候就研究过从古到今利率的变化,特别是1990年以来10多年央行利率颁布的整个利率的线索,我们研究以后就发现,央行颁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变化比较大,最低是百分之二点几,最高的是百分之十二点几,中间较多的是5%-8%,最后我们选了中间就选了6%,又参照传统四倍的含义,四六二十四,就是这样来的。因此24%的利率是长期以来我们在审判实践中所确立的一个执法标准,实际上也是从古至今在民间利率方面的一条规则。老实说,我认为不算我们的独创。这就是我们为什么定为24%。这是第一个要回答你的问题。
我们为什么要规定36%以上无效?
按照1991年的《司法解释》,规定是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上不受法律保护。这个不受法律保护的含义,就是说你要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动用国家强制力来保护你所获得利息,超过四倍不保护,但是如果当事人愿意自动履行的,法院是给予认可的,如果当事人履行了以后,要反悔想要回来,法院是不支持的,1991年的《司法解释》是这个含义。
我们总结这么多年来经济发展的情况发现,我们的实体经济所创造的利润相应来说肯定没有这么高,所以如果我们不把高利贷控制住,对于实体经济,特别是对于中小微企业的发展是不利的。所以我们这次规定了年利率36%以上就无效,这个无效的含义是如果当事人原来自愿偿还了利息,基于合同无效,我要要回来是可以的,这是对1991年的《司法解释》重大的修改。
为什么规定36%以上呢?36%以上就不行,就是无效,这也参考了国外的一些做法。国外有一些地区也考虑了这样的情况,在利率无效的情况下,是要返还的。24%-36%这一部分把它作为一个自然债务,如果要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保护,法院不会保护你,但是当事人愿意自动履行,法院也不反对,就是24%-36%之间。
Q4 认定企业之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可以说是这部《司法解释》的亮点之一,之前司法实践一般都认定为是无效的,本规定在认定企业之间的拆借行为效力上是一律认定为合法有效,还是有一定的限制性条件?
A 企业间借贷合同有效的基础是为生产经营需要而订立
你的这个问题实际上就是涉及到如何认识企业之间的借贷问题。的确正如你说的,我们对于企业之间借贷的认识是有一个发展过程。这与我们国家的经济体制改革经济发展是相适应的。
在最早的时候,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被认定为是无效的,为什么要认定无效呢?因为当时就基于1996年颁布了央行发布的《贷款通则》,我们当时也做了一些司法解释,认为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会破坏金融秩序,因此在当时的情况下认定企业与企业之间借贷的合同是无效的。而且这个规则一直到现在都没有废,但是随着我们经济的发展,特别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不断健全和完善,这一规则出现了一些问题。哪些问题?
第一,1999年我们的《合同法》生效,《合同法》规定要认定合同无效只能依据国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从现有的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来讲,没有明确规定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是无效的。当然《贷款通则》是规定了,但是它属于一个部门规章,它的法律效力的等级还没有够上行政法规和法律的层面。《合同法》出现以后,就面临着法律上的冲突。如果是要直接愿意的话,冲突就来了。
第二个原因是法律上的冲突,我们2007年公布了《物权法》,公布以后物权的权利人他有权依法自由的处分自己的财产,货币资金当然是属于他的财产,他当然可以处分。如果依据《贷款通则》就无权处分,显然这样的规则与我们的《物权法》的规定也有一些冲突。
基于这样的情况,近几年来我们依据现有的法律,其实我们的实际案例已经突破了这个范例。包括我们最高法院审理的案子,依据《合同法》、《物权法》等规则,我们曾经就判过一批,从2005年以后陆陆续续判了一批企业与企业之间借贷的合同为有效合同。这个判决下来以后的示范效应是积极的,效果是好的。
近几年来,我们总结判定所取得的经验,在这个基础上,我们这次把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认定为有效,就明确的规定下来。正如你刚才所提的问题里面,认定这个企业有效以后,是不是以后所有企业的关于资金的所有合同都要认定有效,确实这个问题是提得比较好的,是应该要明确的,我们这次《司法解释》所规定的11条,企业之间是做了一定的界定的,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52条和本规定14条规定的情形以外,当事人主张合同有效为立法依据。
根据这一条规定,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合同的有效是要他制定的这个合同是为生产和经营需要而订立的借款合同。如果作为一个生产经营性企业不搞生产经营,变成一个专业放贷人,就把钱拿去放贷,甚至从银行套取现金再去放贷,行不行?这不行。我们《司法解释》里专门规定,这样合同就会认定为无效。同时我们在14条规定了,如果有一些企业借贷别人的企业,或者你从职工这集资本单位的生产经营需要,集资的这些钱,本来为了生产经营需要,集资的这些钱,本来是要投入到生产经营理,你不投,拿去放贷,放贷无利也要认定无效。所以我们这次对企业的放开是一个有限度的放开,企业之间如果有闲散资金,因为对方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而不是为了借你的钱去放贷,这种合同应当是有效的,仅仅限于这个范围。这样做的目的既解决企业资金的短缺,又要维护我们国家的金融安全,国家金融不安全,我们经济发展就没保障。所以这几者之间的关系要把它处理稳妥。
Q5 现实生活中可能有的借款人在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下自愿支付利息,或者支付的利息超过了24%,但是没有超过36%的情况下,事后又反悔,能够向法院主张要求出借人返还已付的利息,《规定》如何协调两者之间的利益平衡?
A 24%-36%区间的利息,已支付又反悔的,法院不予支持
我们现在规定的利息利率是24%,在24%以内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这类利息只要不突破24%,作为我们民事司法审判都要给予法律保护。当然在实践中间,确实有这样一个情况,有些当事人约定的利息是超过24%,没有超过36%,因为36%就是无效,24%与36%之间的,这一段的债务我们把它叫做自然债务。这类债务如果当事人依据合同,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这个区间的利息,人民法院是不予法律保护的。所以起诉来法院不予以保护,但是这个合同如果约定这个利率以后,借款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了你的利息,这个偿还是有效的,如果他偿还以后又反悔,又向法院起诉说既然24%是不保护,我是超过24%的,我要把这个要回来行不行?不行。既然你已经基于你的自愿给付了,而且原来有合同规定给付了,你要回来是不行的,我们法院同样会驳回你的诉讼请求。当然我刚才说了,我们36%以上又不一样,是基于无效,如果自愿给付了,后期一看这个合同无效要要回来,这是可以的。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5〕18号
(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 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条 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第十五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八条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二十条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