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中变更申请执行人的二三事【惟胜会·执行力】

惟胜道律师事务所     2022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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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丽 

  惟胜道案件执行部  律师


惟胜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贵州省律师协会未成年人保护专业委员会委员,代理多类执行案件及多家银行执行案件。



编者按: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不良资产的处置越来越多,金融机构将债权打包转让的案例越来越多。当然,除了金融机构,也有企业、自然人等将其享有的债权予以转让。故此,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受让人便会在执行程序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 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本文以司法案例为切入点,说说执行程序中变更申请执行人的二三事。


一、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法定条件


案例1:天津深德物流有限公司、深圳中建和贸易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158号|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申请执行人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二是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但在执行实践中,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断上述条件是否成就。一般来讲,如果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明债权转让证明材料,又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债权转让虚假,且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即可以认定债权已转让给第三人,从而变更该第三人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他人如有异议可依法再进行救济。


故此,结合上述案例及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法定条件: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前述两条件需同时满足。


二、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程序


1.变更程序的启动


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的规定,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申请书+相关证据材料。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5510号建议的答复》中提及“因此,理论和实务上,都支持在执行程序开始后,实体权利主体发生变更时,可以通过执行程序变更权利主体的方式解决,使受让人在获得受让的实体权利的同时,便获得相应的强制执行的申请权以及在执行过程中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而对债务人可能存在的抗辩事由,通过相关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处理。确有争议的特殊情况可以通过诉讼解决。”的内容,变更申请执行人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启动。


2.变更程序的救济


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三十条,对于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程序救济一般情况下,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裁定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有例外,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那救济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形是:


(1)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那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诉讼地位应当是: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三、变更申请执行人时需注意的细节


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9条仅明确了申请变更的法定条件,但在司法实践中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程序中还有很多细节需注意,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案例中提及细节。


1.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方式未法定但公告其为常见方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规定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可对于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方式并未予以明确,但司法实践中公告为常见方式。


案例2:陕西兴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203号|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其次,债权转让是否存在违法情形。其一,债权人在相应报纸上登报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债权转让,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认定债权人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其二,兴发公司以美环亿速公司不是本案执行债权的适格受让人,债权转让程序存在合法性等为由,否认债权转让对其发生法律效力,因法律、行政法规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再转让不良债权并无禁止性规定,且上述主张均属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对外转让债权的效力。其三,申诉人认为债权转让缺乏有效交付价款凭证等,但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根据申诉人的主张及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本案债权转让存在违法情形。


案例3:叶某、张某等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2021)粤执监75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其次,关于债权转让以公告的形式通知被执行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法律规定中的所谓“依法”,即包括转让程序合法,本案债权转让时依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亦属于合法性要求的事项。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前述法律规定并未有明确要求。因此,债权人既可以直接通知债务人,也可以公告的形式通知债务人。故申诉人所提公告形式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且本案申诉人提出复议、申诉的事实也已表明,申诉人知悉债权转让的事实,其再以此提出不知情,故转让无效的理由显然不成立。


2.未告知债务人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案例4:河南省平顶山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信恒企业管理合伙企业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豫执复700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在上述债权转让过程中,债权转让双方均签订了书面债权转让协议,并对债权转让情况进行了公告,且均出具了债权转让确认函,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是为了防止债务人向原债权人错误履行,但是否通知以及以何种方式通知并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本案中,虽然债权转让是以公告方式通知,但作为债务人的河南省平顶山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在(2021)豫执复558号案件中曾主张因河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将涉案债权转让,故该公司不应具备债权人资格,表明其当时已知晓本案债权转让的事实,且并未发生错误履行的情况,故平顶山中院依据河南信恒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无不当。河南省平顶山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案件中的被执行人不得作为该案件的债权受让第三人


案例5:开原市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执复603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中明确了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形下,符合条件的可以变更第三人为申请执行人,而不包括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将债权转让给案件中的被执行人,因此本案中的情形不符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沈阳中院异议裁定不予变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终结执行后可向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


案例6:叶某、张某等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2021)粤执监75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终结执行后能否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终结执行的原因是由于原申请执行人以其正与被执行人叶某自行协商,故向法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即规定,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终结执行。据此,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案执行。但终结执行不等同于申请执行人放弃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规定,“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上述法律规定的实质涵义是指终结执行不是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目的并未实现,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应继续执行。申诉人所述未恢复执行就不能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理由该点理由并没有法律依据。执行法院从方便执行、提高执行效率的角度出发,对符合条件的案件予以变更申请执行人并无不当。


四、小结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在执行程序中债权受让人拟通过变更程序成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需同时满足两大条件且还需准备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通过执行异议来启动。那对于执行法院依法审查后作出的裁定不服时程序救济可能是申请复议,也可能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复议期限是自收到裁定之日起10日内,执行异议之诉的期限是自收到裁定之日起15日。故此,在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程序中均应当关注程序救济的期限。


除前述所说之外,在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程序中还有很多细节值得关注,如: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方式未法定但公告其为常见方式、未告知债务人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案件中被执行人不得作为该案债权受让的第三人、终结执行后可向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等。综上所述,关于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相关程序在变更、追加规定的内容不多,但在实操还是值得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