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的意见【惟胜会·执行力】

贵州惟胜道律师事务所     2022 年 8 月 12 日

+ 更多信息  后退

image.png

郑 

案件执行部   负责人


郑彬,贵州惟胜道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业方向为强制执行、执行异议、财产调查,长期代理大量执行案件。擅长处理执行难案件、疑难复杂执行案件,累计为客户执行债权数亿元。在财产调查、执行评估及相关沟通协调方面具有丰富经验和优势。




 2022年6月24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初次审议最高人民法院提请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并就《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分为4编17章,共207条,各编依次为总则、实现金钱债权的终局执行、实现非金钱债权的终局执行、保全执行以及附则。


强制执行工作关乎社会公众的切身权益,是推进国家法律执行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切实解决执行难、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的核心工作。


我们作为贵州惟胜道律师事务所专门办理案件执行程序的部门,在草案颁布后,认真组织学习研讨并结合《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的说明,总结办理的大量执行案件积累的实务经验,对草案提出三十八条立法建议,并已通过征求意见方式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交。


第一编 总则


第二章 执行机构和人员的意见


1.第十条第二款 法官负责办理各类执行案件。执行员负责办理执行实施案件,但是作出拘留决定、罚款决定等依法应当由法官办理的重大事项除外。司法警察在法官、执行员的指挥下参与执行实施工作。


建议修改原因:有关执行员的范围不清楚,并且关于执行员、司法警察、法官的职责没有明确的界定和区分,存在权利混同的情形。没有与法官助理制度相衔接。


具体修改建议:“法官负责办理各类执行案件,执行员和司法警察在法官的指挥下参与执行实施工作。”


2.增加回避制度


建议修改原因:未与民事诉讼法进行衔接,从制度上让腐败,干预司法公正存在了可能性。


具体修改建议:增加“法官、执行员、司法警察”在办理执行案件中的回避制度。


第三章 执行依据


3.第十五条 执行依据确定的民事权利,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但是,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不满三年的,执行依据作出后重新起算的时效期间为三年。


建议修改原因:“请求保护的时效”及“重新起算的时效期间”的文字描述复杂,也容易引起歧义。


具体修改建议:“执行依据确定的民事权利,向人民法院请强制执行的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但是,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不满三年的,从执行依据作出生效后开始计算时效期间为三年。”


4.第十六条第一款 执行程序终结前,执行法院认定执行仲裁裁决违背公序良俗的,裁定不予执行。


建议修改原因:公序良俗是否给与一定范围的限制,不然可能会加大裁判者自由裁量权的立法不利于我们的法制建设。


具体修改建议:明确公序良俗范围。


5.第十七条 执行程序终结前,被执行人提供证据证明公证债权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执行法院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建议修改原因:与《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十三条 执行依据包括下列生效法律文书第三款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描述不一致。


具体修改建议:“执行程序终结前,被执行人提供证据证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执行法院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第四章 执行当事人 


6.第十九条 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人可以作为被执行人。下列主体可以被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一)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的承受人等主体;(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人是遗产管理人等主体时的继承人等主体;(三)为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人或者前述两项规定主体的利益而占有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的特定物的占有人;(四)非法人组织不能清偿债务时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普通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等主体;(五)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依法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出资人;(六)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


建议修改原因:未考虑到执行和解中案外人作为债务加入人加入到案件中可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况及未考虑到其他法律、法规可能出现的其他情况。


具体修改建议:增加“执行和解中的债务加入人”及增加“法律规定的其他需要承担责任的主体”。


7.第二十条 申请人依据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者执行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建议修改原因:实践中,有向立案庭立案追加的;也有考虑收结案率,先向执行法官申请追加的。乱象较多,建议明确追加办理程序。


具体修改建议:明确向“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者执行法院立案申请·······”。


第五章 执行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8.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网络信息平台,将执行当事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限制消费、失信惩戒、执行裁判文书等信息向社会开放,对依法应当由案件当事人知悉的信息通过信息化方式及时向其推送。


建议修改原因:未考虑到信息化推送中终结执行后时效问题;未考虑到保全、查封裁定及协助执行裁定,因为在实践中对查封期限的记录是办理执行案件的重要信息。


具体修改建议:增加终结执行信息及保全、查封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关于查封期限的披露问题,便于掌握恢复执行时效以及查封期限问题,防止脱封的情况出现。


9.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受送达人在诉讼、仲裁、公证等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适用于执行程序,但是申请执行时执行依据已经生效一年的除外。


建议修改原因:诉讼执行均为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行为,既然在诉讼或其他相关活动中已明确送达地址,则执行阶段应可直接适用,也便于从制度上彻底解决送达难得问题。


具体修改建议:第二款中删除:“但是申请执行时执行依据已经生效一年的除外。”情形。


10.第三十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通过互联网等途径公告送达。


对执行当事人进行公告送达的,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十五日,即视为送达。对同一受送达人需再次公告送达的,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三日,即视为送达。


建议修改原因: 受送达人与执行当事人未统一在此条文中未做统一描述且若对案外人,协助执行人进行送达,那不一定能成为执行当事人,同样造成执行送达难的问题,严重还会阻碍执行的进展。


具体修改建议:“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通过互联网等途径公告送达。


对受送达人进行公告送达的,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十五日,即视为送达。对同一受送达人需再次公告送达的,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三日,即视为送达。”


第二节 执行立案


11.第三十八条 执行依据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因义务人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不申请保全将可能导致执行依据难以执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建议修改原因:希望进一步明确如何采取保全措施,是向立案庭立案进行保全,还是向原审判法官、合议庭进行申请;另外执行期间的查封措施是否需要提供担保?


具体修改建议:“执行依据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因义务人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不申请保全将可能导致执行依据难以执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立案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可不提供担保。”


12.第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三)申请执行内容明确;

建议修改原因:申请执行应符合的条件中,将民诉法司法解释中的具备给付内容明确调整为了申请执行内容明确。那确认之诉的内容明确,但是否存在执行问题呢?


具体修改建议:“申请执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申请执行给付内容明确”


第三节 执行调查


13.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被执行人收到报告财产令后,应当于指定的日期亲自到场报告。当日报告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日期。


建议修改原因:实践中,若遇到被执行人是企业的情况,那是法人亲自、还是负责人亲自,均可能对后续的实施带来争议。另外考虑到企业面临的生产经营情况可能存在不能准时到场的情况。


具体修改建议:“被执行人收到报告财产令后,应当于指定的日期之前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到场报告。当日报告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日期。”


14.第五十条 被执行人收到报告财产令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该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主要负责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或者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一)未于指定日期到场;

建议修改原因:但实践中,若遇到被执行人是企业的情况,那是法人亲自、还是负责人亲自,均可能对后续的实施带来争议。另外考虑到企业面临的生产经营情况不能准时到场的情况。


具体修改建议:(一)未于指定日期之前到场;


15.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通过网络信息平台无法查询的某项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通过委托律师客观上无法自行调取的,可以委托律师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向其授予调查令。调查令由执行机构负责人签发。


建议修改原因:因为程序上的繁杂性,建议由案件执行法官直接签发,这样就免去审批环节,让真正的调查令得以真正的实施。


具体修改建议:“人民法院通过网络信息平台无法查询的某项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通过委托律师客观上无法自行调取的,可以委托律师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向其授予调查令。调查令由案件执行法官签发。


16.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搜查时,应当出示搜查令,并制作搜查笔录。搜查令由院长签发。


建议修改原因:因为程序上的繁杂性,建议由执行机构负责人签发直接签发;


具体修改建议:搜查时,应当出示搜查令,并制作搜查笔录。搜查令由执行机构负责人签发。


17.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进行审计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审计决定由执行机构负责人签发。


建议修改原因:因为程序上的繁杂性,建议由案件承办法官直接签发,这样就免去审批环节;


具体修改建议:审计决定由案件执行法官。


第五节 制裁措施


18.第六十八条 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为两年以下;情节严重或者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可以延长一到三年。


建议修改原因:未考虑期满仍然存在失信情况,那持续性失信问题是否可以延续问题。


具体修改建议:增加个人是被执行人的,允许继续进行延续直至失信情况改变;增加被执行人是企业的,如果没有破产清算情况则也应继续延续内容。


第六节 协助执行 


19.第七十五条 有关组织和个人违反协助执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造成申请执行人损失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建议修改原因:协助执行人违反协助义务的,法院可处罚;造成损失的,申请人可以提诉讼,但对其是否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未予明确。


具体修改建议:“有关组织和个人违反协助执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造成申请执行人损失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协助执行人应对申请执行人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七节 执行停止和终结


20.第八十一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影响已经采取的执行行为的效力。


第二款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恢复执行。


建议修改原因:未考虑到如何办理恢复执行的程序;实践中:有向立案庭申请恢复,有向原承办法官申请恢复的,原因还是考虑法院收结案率问题。所以应明确恢复执行程序。


具体修改建议:明确统一在立案申请恢复,这样案件才能达到恢复执行目的,应恢尽恢,而不是再在原法官和执行局绕圈。


21.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八)自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日起满五年且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十)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建议修改原因:该条第八项给有意逃避执行的被执行人可乘之机, 5年可免除债务,一方面将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是在鼓励被执行人逃避债务;如果真是确实无财产可以执行的,应当推动到执行转破产或主动破产及探索出台个人破产等制度;另外,第十项与《草案》第二十四条“执行中,和解协议提交人民法院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执行人员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但是未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不得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规定冲突。


具体修改建议:删除该条第八项,对第十项修改应将和解后的终结执行排除在外。或在本条增加但书规定,即:“,本法另有规定除外”。


第六章 执行救济 


第一节 执行异议和复议


22.第八十六条第二款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


修改原因:实践中,申请复议均向原审法院进行提交,上一级法院什么时间立案无从可知,导致异议久拖不决。


修改建议:“原审法院应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材料移交上一级法院立案。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


第二节 异议之诉


23.第八十九条 案外人认为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可以在该执行标的的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或者执行依据为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建议修改原因: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是否需要立案?各地做法不一致。


具体修改建议:建议参照执行异议复议,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考虑异议之诉的复杂性也可建议在六十日内审查。


第三节 执行回转


24.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原申请执行人所受清偿为金钱的,原被执行人可以要求原申请执行人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建议修改原因:与目前的利息标准描述不同。


具体修改建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编 实现金钱债权的终局执行


第八章 执行财产的范围


25.第一百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可以执行下列财产:


(二)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

建议修改原因:虽然有利于扩大了可供执行范围,但可能侵害对于需登记的特殊动产的权利人的权利。


具体修改建议:本条增加但书规定,即:“被执行人占用的动产,但需登记的特殊动产除外”。


26.第一百零三条 执行依据确定机关法人履行债务的,机关法人必须履行。债务已经列入预算的,可以执行财政部门依照预算列支划拨的资金;尚未纳入预算的,可以通知被执行人和财政部门将该债务纳入当年或者下一年度预算。


建议修改原因:近年来机关法人债务越来越多,但该条文内容将导致如预算未通过,则偿还债务问题依然存在。


具体修改建议:增设内容:“若未能成功清偿的,可以执行财产部门计划划拨给该机关其他费用中进行支付。但法律另有规定不得冻结、划扣的除外(比如扶贫专项资金等)”。


第九章对不动产的执行


27.第一节 查封


建议修改原因:在草案中没有明确对不动产查封期限问题。


具体修改建议:在第一节 不动产的查封内容里面增加不动产的查封期限内容。


第二节 变价


28.第一百一十二条 拍卖不动产,应当在查封之日起三十日内实施,并且同时启动确定参考价程序。


建议修改原因:拍卖不动产,应当在查封之日起三十日内实施,但议价、询价、评估等都需要时间,然后又表明同时启动确定参考价程序,容易产生歧义。


具体修改建议:“启动强制拍卖、变卖不动产,应当在查封之日起三十日内启动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程序


第十章 对动产的执行


29. 建议修改原因:在草案中没有明确对动产查封期限问题。


具体修改建议:对动产的查封,在本篇中应增加期限。


30.第一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动产实施占有,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其成年家庭成员;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可以通知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派人参加。


建议修改原因:对动产的占用自然人与企业之间是否到场,描述不统一。


具体修改建议:“人民法院对动产实施占有,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其成年家庭成员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可以通知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派人参加。”


31.第一百四十一条 同一动产存在多个查封的,在先实施占有的为在先查封;均未实施占有的,在先办理查封登记的为在先查封。


建议修改原因:与(草案)中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关于间接占有查封及第一百四十条中动产交法院保管或被执行人使用存在冲突。此时如果交被执行人使用的或先法院采取公告查封的,后法院查封时对其占有了,那对先后查封问题就会产生歧义。


具体修改建议:“同一动产存在多个查封的,在先实施草案第一百三十六条的为在先查封;均未实施占有的,在先办理查封登记的为在先查封。”


第十一章 对债权的执行


第二节 对一般债权的执行


32.第一百五十一条 查封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金钱债权的,应当向第三人送达查封令,禁止其在查封额度内清偿该金钱债权。查封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交付物或者转移权属的债权的,应当向第三人送达查封令,禁止其交付或者转移权属。


建议修改原因:对第三人债权的执行,现阶段一般采取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协助执行查封通知书进行处理;但为避免以后产生争议,结合(草案)后期的履行令,所以应进一步明确查封令的期限或异议期限,不然将导致履行令的难以实施。


具体修改建议:建议进一步明确查封令的期限或异议期限。


第十四章 清偿和分配


33.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收到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款后,应当及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执行款有剩余的,及时退还被执行人。


建议修改原因:新条文明确是尽快,但无具体时间,建议明确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的通知第十条规定 执行人员应当在收到财务部门执行款到账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核算、执行费用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执行款发放等工作。建议明确期限。


具体修改建议:“人民法院收到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款后,应当在30日内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执行款有剩余的,及时退还被执行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34.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申请分配的,应当在分配方案送达第一个当事人之日前提交申请书。


建议修改原因:实践中,参与分配的申请书有向案件执行法院提交的,有向分配方案制作法院提交的,建议在此明确提交法院,避免相互踢皮球现象的产生。


具体修改建议:建议修改为“申请分配的,应当在分配方案送达第一个当事人之日前向分配方案的制作法院进行提交申请书”。


35.建议增设执行款不足以全额清偿本案债务时的清偿顺序


建议修改原因:司法实践中对于执行款不足以全额本案清偿债务时,清偿顺序是先债务本金,还是先一般债务利息,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存在较大争议。建议明确。


具体修改建议:建议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中的清偿顺序一致,修改为“人民法院收到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款后,扣除执行费用,按照以下清偿顺序,在30日内发放给申请执行人。(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四)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第三 实现非金钱债权的终局执行


第十五章 物之交付请求权的执行


36.第一百八十五条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动产的,由人民法院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被执行人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实施占有后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建议修改原因: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的规定。故,《草案》在本条中未考虑到动产已经灭失的情况。


具体修改建议:增加动产已经灭失的情况下,对于被执行人赔偿款可以强制执行的规定。


37.第一百八十九条 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的标的物转移给申请执行人占有后,被执行人或者原占有人立即又强行占有该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继续强制执行并应当对其予以处罚。


建议修改原因:于对于立即又占用回去,会出现歧义,若非立即又占用回去,难道就不承担罚款责任。


具体修改建议:删除“立即”或增加再次或明确在案件终本前原占用人有强行占有该标的物的。


第四编 保全执行 


第十七章 保全执行


38.第二百零二条第二款 终局执行的执行依据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所附条件成就之日起三十日内,债权人未申请执行的,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保全人的申请,裁定解除保全。


建议修改原因:此条以申请强制执行时效存在差别,也不利于执行依据生效后,双方化干戈为玉帛的协商处理。


具体修改建议:增加执行依据作出后,申请人明确表示不申请执行的或在九十日内,债权人为未请执行的,可根据被保全人的申请,裁定解除合同。


以上是“惟胜道”案件执行部就草案规定共提出的三十八条修改意见,若有不妥之处,敬请指正,仅期待能为《民事强制执行法》的立法工作建言献策,携手推动创造更好的执行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