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管理人界定及违反不转移管理义务的风险探讨【惟胜会·金融投资】

贵州惟胜道律师事务所     2022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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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晓翔 
  惟胜道金融证券研究小组 成员



自2014年以来,中国私募基金行业完成了从井喷式的疯狂增长阶段,到高存量稳定发展阶段的过渡。截止到2022年6月,存续私募基金管理人数量24330家,私募基金管理产品数量133793只,私募基金产品规模19.97万亿元。


2022年6月私募基金管理人数量为24330家,与2021年末的24610家相比,2022年1-6月新增管理人585 家,减少 865 家,净减少280家,表明监管力度加强,私募合规运营势在必行。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界定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定义


我国法律法规并未对私募基金管理人作出定义,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称 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的法律关系进行说明,即第三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


结合国内相关立法精神及实务可以基本明确,我国私募基金行业的基金管理人应指根据基金《合伙协议》《委托管理协议》及其他授权文件接受私募基金或其有权代表的委托,为维护基金投资者利益,负责管理、运营私募基金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 民法典)对《委托合同》的规定,基金管理人与基金的法律关系的本质为接受委托进行资金管理,同时还要能够进行自我管理。


(二)基金管理人的义务


就管理人义务而言,其来源主要为法律规定与当事人约定,鉴于当事人约定中可能因具体产品的差异而对管理人义务的明确存在较大差异,不具有普遍代表性,故,本文仅对基于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产生的管理人义务进行讨论。


根据《民法典》《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资管新规》《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及中基协相关合同指引,私募基金管理人义务主要总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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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不转移管理义务的合规风险


如上所述,管理人义务在“募投管退”四个阶段具备不同内涵。在以管理人义务为核心问题的法律纠纷及相关处罚案例中,违反管理人义务的“重灾区”主要有违反适当性义务、违反审慎投资义务、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及违反不转移管理义务等,下文将主要针对管理人违反不转移管理义务的相关风险进行探讨。


(一)相关规定


2019年12月23日,中基协发布新版《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以下简称 备案须知),第三条规定: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不得从事与私募投资基金有利益冲突的业务。管理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原则切实履行受托管理职责,不得将应当履行的受托人责任转委托。私募投资基金的管理人不得超过一家。2022年6月2日中基协公布的《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备案关注要点》(以下简称  备案要点)第七条亦明确:1.普通合伙人与管理人分离时,关注普通合伙人是否与管理人存在关联关系。如普通合伙人为个人,关注是否为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或法定代表人。关联关系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和《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 13号》,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2.关注管理人是否将受托管理职责转委托。


(一)管理人违反不转移管理义务主要情形


1、将部分管理职责转委托给第三方机构


实践中,某些私募基金管理人特别是私募股权(创投)类基金管理人,由于自身募集能力、客户资源、项目资源、尽职调查能力、投后管理能力等方面的因素,与第三方机构签订咨询服务协议,将《基金合同》约定应由管理人承担的管理职责部分委托第三方机构执行,但部分管理职责的转委托并非当然违反上述规定中关于受托人责任转委托的要求。


2017年3月1日,中基协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服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 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明确管理人可转委托的职责包括:为私募基金提供基金募集、投资顾问、份额登记、估值核算、信息技术系统等服务业务。


是否构成禁止性的“受托人责任转委托”,可基于以下两项要求,结合具体情况判断:


其一,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私募基金管理人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原则切实履行受托管理职责,意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通过转委托的方式,将“诚实信用原则、勤勉尽责原则所要求的应履行的受托管理职责”转嫁给其他第三方,而不能简单理解为不能进行任何委托。举例来说,如管理人委托某一咨询服务机构对某拟投项目进行调查并提供咨询服务,其他机构向管理人推荐项目收取咨询费等,不应简单认定均属于“不得”转委托的范围,具体要根据上述可转委托范围及转委托业务实质,来看转委托行为是否导致管理人自身存在“不诚实信用、未勤勉尽责”。


其二,受托机构资质审核。私募基金作为受到特别监管的行业,不能将某些必须具备特定资质的主体方可履行职责的内容,如募集行为,违规委托给除持牌基金销售机构外的其他不具备资质的第三方。


2、双/多管理人(GP)模式


在中基协2022年4月发布的《关于发布私募基金备案案例公示的通知》的案例六中,私募基金管理人A提交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B备案申请,该私募基金设置双执行事务合伙人结构,分别为私募基金管理人A以及未登记机构C。根据合伙协议职责划分,机构C负责委任投资决策委员会委员、制定投资决策委员会议事规则、筛选投资项目并进行投后管理。同时,机构C将收取部分基金管理费。基金管理人出让投资决策权成为“通道”,让非登记管理人成为基金项目的实际管理人。


在该案例中,私募基金采用便是双执行事务合伙人结构,其中一个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亦为本案例基金管理人),另一个执行事务合伙人为未登记机构。非管理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控制私募基金投资决策委员会,负责筛选投资项目、进行投后管理、收取基金管理费,为实质上的基金管理人。


(三)违反不转移管理义务的合规风险


1、中基协对相关产品不予备案


在私募基金相关管理规定中,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将管理人职责转委托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同时,中基协在基金管理人问题上坚持“一个项目一个管理人”的原则。《备案关注要点》明确要求关注管理费的实际收取人,实质为关注基金管理人职责的实际履行者,规避双管理人或管理职责转委托风险。


根据《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未经登记任何单位不得进行私募基金业务活动;根据《基金备案须知》第三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原则切实履行受托管理职责,不得将应当履行的受托责任转委托。上述案例中,机构C并未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具备管理私募基金的资质,但根据基金合伙协议约定,机构C控制私募基金投资决策委员会,负责筛选投资项目、进行投后管理,实质上管理私募基金;原私募基金管理人A出让投资决策权,将应当履行的受托责任转让他人,成为非登记机构开展私募业务的“通道”,违反《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及《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要求。


其次,基金管理费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从私募基金中收取的固定费用,用于覆盖私募基金日常开支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基础运营成本,为私募基金管理人项下的专属费用科目,其他执行事务合伙人不得以“基金管理费”名义收取相关费用。上述案例中,机构C作为非私募基金管理人收取基金管理费,违反基金管理费仅可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收取的要求。综合上述违规情形,中基协认为上述私募基金不符备案要求,对其不予备案。


2、出让投资决策权成为“通道”导致的连带责任风险及基金管理费分配合规风险


通道业务就是指未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取得私募基金管理人牌照的投资机构,或者投资人个人(以下简称“主导方”)出于投资需求,向已取得私募基金管理人牌照的公司(以下简称“通道方”)申请其提供以通道方为基金管理人,设立基金并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为私募基金产品,通道方负责基金日常运作及合规性管理,主导方负责基金的项目投资及实际运作的业务模式。


其一,通道方的连带责任风险。《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募集管理办法)第2条第2款规定:“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可以自行募集其设立的私募基金,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以下简称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受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募集私募基金。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 《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1号》(以下简称 合同指引)第22条规定:“存在两个以上(含两个)管理人共同管理私募基金的,所有管理人对投资者承担连带责任。管理人之间的责任划分由基金合同进行约定,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清的,各管理人按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业务管理办法》《合同指引》及《募集管理办法》等规定的有关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基金管理中的职责除可委托具有相关资格的第三方机构外,不能委托其他业务相关资质。在“通道”业务中,具有管理人资格的管理人(GP)将其一部分法定责任分配给无管理人资格的管理人(GP),或在以“通道”为目的的前提下设立的双管理人(GP)基金情形下,具有管理人资格管理人(GP)只扮演通道角色,不参与私募基金的实质管理工作。那么,具有管理人资格管理人(GP)不但属于怠于履行其法定职责,而且还任由无管理人资格的管理人(GP)人员代其从事基金募集、基金投资运作的事务,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将由具有管理人资格管理人(GP)承担,甚至存在被基金业协会处罚的法律风险。


其二:基金管理费分配存在合规上的风险。《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 《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中规定:“合伙协议应约定由普通合伙人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有权对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投资、管理、运用和处置,并接受其他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监督。合伙协议应列明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及选择程序、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权限及违约处理办法、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同时可以对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事务的报酬(包括绩效分成)及报酬提取方式、利益冲突及关联交易等事项做出约定。合伙协议中应明确管理人和管理方式,并列明管理人的权限及管理费的计算和支付方式。”


根据上述规定,无管理人资格的管理人(GP)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有权对有限合伙企业收取报酬,但应为执行事务而收取的服务费用,并非管理费。双管理人(GP)模式中,若由未取得管理人资格的管理人(GP)担任有限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且执行事务合伙人与基金管理人共同按一定比例参与基金管理费的分配,或者甚至均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收取,会存在非具有管理人资格管理人(GP)收取管理费不合规的问题。


随着我国私募基金行业相关监管规定及措施的完善,管理人通过各种形式向第三方转移管理义务的灰色地带越来越小,私募基金合规运营势在必行,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原则切实履行受托管理职责,不得将应当履行的受托人责任转委托。募集、投资及投后管理属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管理人应当恪尽职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