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金融机构办理贷款业务过程中,常常会采用在贷款期限即将届满时,与借款人办理同等金额的抵押贷款以“贷新还旧”,并以同一个担保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那么,该笔贷款的抵押权究竟是何时设立?金融机构由此所设立的抵押权又是否适用优先原则?本文笔者以一则案例,与您共同探讨分析“贷新还旧”情形下的抵押权设立时间。
案情背景
协商未果后,D公司将C公司诉至法院。就本案而言,争议焦点是A公司与C公司的租赁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这就涉及到“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关于租赁权和抵押权到底谁优先的问题,如下图所示:
A公司与C公司的租赁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C公司“租赁在先,银行抵押在后”的抗辩又是否成立?要回答这两个问题,就需要认定抵押权和租赁权形成的时间。对于此,尚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 | D公司主张抵押权的成立时间是2010年12月31日,租赁权的成立时间是2011年6月。2011年12月 A银行借给B公司贷款,其目的在于A银行与B公司在旧贷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再次签订贷款合同,以贷出的款项清偿旧贷款,这也是金融机构普遍采用的贷款形式,属于“借新贷还旧贷”,虽然在2012年12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注销,但同时又办理了抵押登记,实际上是属于同一笔借款,所以抵押权优先于租赁权。
第二种观点 | C公司主张租赁权的成立时间是2011年6月,抵押权的成立时间是2011年12月28日,所以租赁权优先,买卖不破租赁。
那么如何考量上述两种观点?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抵押权存在的期间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一致的。2010年12月,A银行与B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这时抵押合同与贷款合同同时成立,抵押权生效。
2011年12月,A银行又重新与B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在办理了抵押权注销登记后即时再行办理抵押登记。虽然抵押权人、抵押人、抵押金额等都没有发生变化,但其所依据的主贷款合同发生了变化,即2011年12月28日所形成的抵押权是依据2011年12月重新签订的贷款合同成立的。
分析至此,目标担保物的抵押权实质上发生了变化。所以即使注销的抵押权和重新设立抵押权在诸多要素上是相同的,在法律上仍是不同的两个法律行为,即原抵押权消灭和新抵押权设立的两个行为。所以C公司的抗辩成立。
由本案我们可以看出,即便金融机构能在1日内注销原抵押权登记并办理新抵押权登记,但该“贷新还旧”的行为已实际使得双方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因此金融机构要慎用“贷新还旧”的方式,并应充分审查该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风险。毕竟再微小的时间缝隙,也可能会形成大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