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起诉撤销他人债务的诉讼路径分析【惟胜会·诉讼纪】

贵州惟胜道律师事务所     2022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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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石中晟  

   案件诉讼部  律师


专业方向和业务专长:房地产和建设工程争议、一般民商事诉案件诉讼/仲裁争议解决。曾多次参与各类房地产和建设工程、其他民商事合同争议案件的诉讼代理工作,并协助办理过多起省高院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前言


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或有利害关系的一方,认为债务人存在通过捏造事实、虚构外债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其中更有已通过司法确认的裁判文书来确认虚假债权、恶意抢占首封、逃避执行等。


上述情形发生时,对于债务人与他人之间的债务关系应该如何认定,债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在此情形下又有哪些救济权利?本文就此争议问题,从法律规定中的债权人撤销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路径,展开论述分析。


主文


一、提出债权人撤销权诉讼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差异。


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是由债权人提起,针对的是债务人采取放弃债权或恶意延长债权期限的行为,请求法院撤销;第三人撤销之诉是由案件中的第三人提起,而第三人身份是由法院认定的诉讼身份,必须是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没有独立请求权该案结果与之存在利害关系的,方是法定的诉讼第三人身份,针对的是未参与的、错误的已经生效的案件。


故债权人撤销权诉讼撤销的是债务人做的“错事”,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的是“错案”。


法律条款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丨(2019)最高法民终634号


杨建华作为罗的借款债权人提出异议,认为案涉房屋的所有人罗正辉对其房屋采取的转让、变卖行为是恶意转移财产的,要求撤销另案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杨建华是否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首先,杨建华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要件。


四川高院(2018)川民再575号案件系对宜宾中院(2017)川15民终1559号案件的继续审理,涉及的法律关系是肖宁英依法提起的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诉讼标的物为房产,杨建华作为罗正辉的另一普通债权人,其对前述纠纷的诉讼标的并不能主张独立的实体权利,故杨建华不是该案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此外,(2018)川民再575号案件的审理结果是肖宁英撤回起诉,杨建华与该案所争议的诉讼标的亦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亦不是该案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此,杨建华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主体要件。”


焦点问题


非第三人身份不能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债权人,可采取案外人再审的救济途径。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按照执行异议程序予以审查,认为执行依据的裁判文书错误的,案外人依法提出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一条,针对已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审查的案件,再提出执行异议,对执行异议不服要求再审的,不予受理;先提出执行异议后不服提出再审的,再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不予受理。


提出案外人再审的,不能同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内民终376号案为例,法院认为:


“债权转让系债权人与债权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与债权受让人之间转让合同成立与否、生效与否与债务人是否同意无关,债务人仅有在被通知后向受让人偿还债务的义务。


故王小兰对……即债权转让不具有独立请求权,该案的处理结果也与王小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王小兰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条件……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案外第三人所享有的保护自己权利的救济程序,提起人均为案外人,诉讼目的均为撤销、改判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


第三人虽然可以依照上述两种程序来维护自身的民事权益,但是,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得并行,其只能择一途径行使权利。”


鉴于法律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再审在程序启动后即不享有程序选择权,若在诉讼之初请求权识别错误的,可能因主体身份不适格案件面临败诉风险。


故对于普通债权人而言,在已有生效文书在前证明了债务人负债事实的情况下,需要严谨审查自身是否满足案件第三人的条件,决定是否选择案外人再审途径以救济权利。


二、少数情况下债权人可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


结合上文,若本身与案件审查的法律关系完全无关,仅是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无权就其认为的“错案”要求法院进行撤销。


但最高人民法院在九民会议纪要中也认可存在少数情况:


1.为了特殊债权的保护,如: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船舶优先权;2.债务人的债权已经经过裁判文书确认的,债权人原可以进行债权撤销的不能行使;3.债权人能证明已生效裁判文书中确定的债权关系存在全部或部分虚假。


故基于对裁判既判力稳定的考虑,债权人认为债务人存在恶意放弃债权行为,意图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合同关系、交易行为的,法院不予同意是常态情形,同意的是特殊情形。


法律条款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二十条:“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


(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


(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 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丨(2021)最高法民申1498号


欣德源公司作为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方,唐河农信社作为建设工程项目的抵押权人,提出了另案中对于欣德源公司欠付施工款情况的异议,因其当时未得知案件审理情况不能参加案件故提出撤销之诉。


法院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妥。欣德源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指向的标的物包含唐河农信社享有的抵押权所指向的标的物,(2018)豫13民初244号民事判决与(2018)豫1328民初5165号民事判决相互影响和拘束。


(2018)豫13民初244号民事判决对唐河农信社抵押权的实现产生实质性影响,与唐河农信社抵押权的优先受偿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唐河农信社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唐河农信社提起撤销之诉时已经提供证据材料证明自己是同一标的物上的抵押权人,并有生效判决认定其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欣德源公司在原审中对唐河农信社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原案诉讼并在法定期限六个月内提起本案诉讼,未提出异议。


因此,唐河农信社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欣德源公司再审申请认为唐河农信社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和起诉条件,该理由不能成立。”


焦点问题


抵押权人是否属于特殊保护的债权人身份?


原《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现《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海事请求人享有的船舶优先权等。


在工程发包人或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等处理对外债务时,对案涉工程及船舶处置将直接影响到债权人的权益,这样的基于物上设立了一个优先受偿的权利保护,方属于特殊债权。


认为抵押权不属于特殊债权。在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724号案中,法院认为:


“首先,兴业银行青岛分行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承包方或实际施工人,“1353号案件”处理结果并不损害其合法权益,故兴业银行青岛分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前两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其次,兴业银行青岛分行主张依据“九民纪要”第120条规定,案涉工程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属于法律明确给予保护的权利。“九民纪要”第120条规定.......


本案中,兴业银行青岛分行对案涉工程享有抵押权,但其受偿顺位后于南通三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不符合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原审以其不是适格的债权人为由驳回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但该观点亦存在争议,同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也有认为抵押权属于特殊债权的。在(2021)最高法民再357号中,法院认为:“关于即墨商贸公司是否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问题.......


本案中,即墨商贸公司基于与青岛澳润百货有限公司、三元豪第公司、胡思水、王军英借款合同纠纷案(2016)鲁民初43号生效判决确认其对三元豪第公司名下的39套房产享有抵押优先权。


该抵押房产与国秀建筑公司与三元豪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6)鲁02民初1020号调解书确认的工程价款优先权所涉及的在建房屋是同一房屋,两案属于不同法律关系,


即墨商贸公司对1020号案件的诉讼标的不享有独立请求权,但即墨商贸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与该案调解书的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故即墨商贸公司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


对于具备优先受偿债权的抵押权人,在司法实践中,能否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对“错案”提出撤销?


笔者个人认为,案涉标的物的抵押权,虽不属于法定的特殊债权,但在《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更是载明抵押财产转让的,虽抵押权不受影响,但需通知抵押权人对是否认为损害抵押物行为,要求抵押人进行提前清偿、提存。


故基于案件结果影响到抵押权人的,应属于法定第三人身份,即便不适用九民纪要第120条规定的“特殊债权保护”也应属于“债权人可行使撤销但存在生效裁判文书在先”的情况,可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救济。


三、注意不同撤销权诉讼救济期间的差异。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为债权人知情之日的一年内,最长不超过债务人行为作出的五年内;《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行使期间为知情后的半年内。


上二诉的诉讼类型均为形成之诉,诉讼权利期间均为除斥期间,换言之,在没有法定中止情形下,期满则丧失救济权利。


但从上述两者规定的差异来看,撤销权的行使设置了一般行使期间一年及最长撤销权行使五年,其中最长行使期间五年“债务人的行为”特指“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等行为,


实践中可体现在订立合同、出具承诺书、转让财产等行为的时间,一般行使期间,则需查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


法律条款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丨(2020)最高法民终1175号


该案中,杜宏茗诉称其与达意公司签订的20年的租赁合同实则是以租代购,其已实际出资购买了房屋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达意公司因与他人的另案诉讼承担负债,杜宏茗提起诉讼认为是利害关系人要求撤销另案判决。


法院认为:“杜宏茗主张其是出资购买房屋。但购房不同于一般商品买卖,房屋买受人基于生活常识,也应当知晓买卖房屋需要签订买卖合同、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并在合同签订后积极要求房屋出售方协助办理不动产权属转让手续,取得房本。


但杜宏茗在签订合同后,到提起本案诉讼近20年的时间里,因自身原因一直怠于主张权利,既没有要求达意公司出让房屋,也没有申请办理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如果杜宏茗在合理期限内向达意公司或者不动产登记部门主张权利,理应早就知道存在生效判决及裁判结果。


故一审法院认定杜宏茗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并无不当。”


焦点问题


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案审查与债权人撤销诉讼之间立案审查的差异?


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新程序,在诉讼程序中有其特殊的地位,作为实质上与再审高度近似的纠错程序,其立案审查标准自然与一般案件立案审查存在差异,更相似于再审审查程序。


两者立案审查期间的不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款:


“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可见,债权人撤销诉讼作为一般案件,在审查期间与第三人撤销之诉上就存在较大差异,这也是法律对于变更法律关系的诉讼程序,进行慎重考察的需要。


审查标准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条:


“ 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


(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

(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故第三人撤销之诉类似于再审案件,立案审查的严格性与再审审查程序相似,法院对满足条件的案件进行初审后,方能进入下一步的正式审理程序,不同于一般的债权人撤销诉讼,仅是进行基础的立案形式要件审查。


结语


综上,司法实践中,撤销权诉讼和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债务人的虚构债务、恶意串通、逃避执行等情况,作为债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的重要诉讼维权路径。


实践中常发生概念混淆的情形,作为债权人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他人债务的,此时需厘清案件事实、精准地选择正确的救济途径,以免造成诉讼成本的无端消耗;作为债务人在应诉时,也需严谨地审查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与否,针对不合理的诉求应准确地组织相关证据予以反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