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0月1日起,最新《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新仲裁规则”)开始施行,新仲裁规则对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的旧仲裁规则作了修改,并新增了部分条款。为了更好的把握和运用贵阳仲裁委员会的新仲裁规则,使得在贵阳仲裁委员会审理的仲裁案件顺利开展,现通过对贵阳仲裁委员会新旧仲裁规则对比,对其中重点修改条款及新增条款作简要解读如下:
注:红色划线部分为删减内容,蓝色部分为修改或新增内容
重点修改条款解读
管辖权异议的作出
1、新仲裁规则对“首次开庭”作了界定;
2、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有异议的,即一方向仲裁委另一方又向法院提出异议的,旧仲裁规则认为均由法院作出裁定,而新仲裁规则对此作了区分:如果仲裁委已经作出决 定,决定有效,否则由法院裁定。本条与《仲裁法》第二十条管辖权异议条款冲突时如何处理?值得思考;(《仲裁法》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3、新仲裁规则对作出无管辖权案件撤销决定的主体有了明确规定: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委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第十七条【对仲裁协议的异议】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受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 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由本会或者由本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可以在审理中以决定书的形式作出,也可以在终局裁决中作出。 |
第十七条【管辖权异议】 当事人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受理的,应当在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前款所述“首次开庭”是指答辩期满后仲裁庭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不包括审理前程序中的各项活动。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如果本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异议请求并已经作出决定的,决定有效;如果本会接受异议请求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已受理了该异议请求的,本会不再作出决定。 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由本会或者由本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可以在审理中以决定书的形式作出,也可以在终局裁决中作出出。 本会或者经本会授权的仲裁庭对仲裁案件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案件应当撤销。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
仲裁员的确定
1、 新仲裁规则第二十九条将仲裁员拒绝接受当事人选定或因疾病等原因不能参加仲裁活动应重新选定仲裁员的规定调整到新仲裁规则第三十五条中(第三十五条规定在 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其他原因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应当更换仲裁员),但删除了应在几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的规定。
2、选择贵阳以外地区仲裁员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该仲裁员的差旅费,否则视为未选定。
第二十七条【仲裁员的确定】 …… 仲裁员拒绝接受当事人选定或者因疾病及其他可能影响正常履职的原因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 |
第二十九条【仲裁员的确定】 …… 当事人选择居住在贵阳以外地区的仲裁员的,应当承担仲裁员因审理案件必需的差旅费用。未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预交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本会主任可以根据规则的规定代为指定仲裁员。 |
组庭通知的变更
新仲裁规则已无仲裁庭组成后应5日内通知当事人的规定,即组庭通知的时间将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给予了仲裁委更充裕的通知时间。
第二十八条【组庭通知】 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本会将组庭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该通知书的制作日期为仲裁庭的组成日期。 |
第三十条【组庭通知】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将组庭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该通知书的制作日期为仲裁庭的组成日期。 |
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争议金额标准的变更
1、新仲裁规则最大的改变是从新划定了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的争议金额标准,新仲裁规则将原来争议金额不超过50万元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调高到了100万元;
2、本应适用简易程序而当事人选择普通程序审理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增加的仲裁费。
第六十六条【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50万元(指人民币,下同)的,适用本章规定的简易程序。 (二)争议金额超过50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或者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三)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
第六十九条【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100万元(指人民币,下同)的,适用本章规定的简易程序。 (二)争议金额超过100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或者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三)争议金额不超过100万元,当事人约定适用普通程序的,按照本会仲裁收费办法的规定承担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 (四)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
简易程序中当事人有多人时,仲裁员的确定
新仲裁规则明确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案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的,仲裁员由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当事人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六十七条【仲裁庭组成】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仲裁。 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当事人应当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7日(涉外仲裁案件10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
第七十条【仲裁庭组成】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仲裁。 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当事人应当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7日(涉外仲裁案件10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案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时,申请人方或者被申请人方应当在各自一方或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
程序变更
1、同样,新仲裁规则区分适用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争议标的额为100万元;
2、新仲裁规则区分仲裁庭组成前、组成后仲裁程序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的时间及方式。
第七十一条【程序变更】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 (一)因反请求申请被受理,并且反请求争议金额超过50万元的,但双方当事人要求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除外; (二)因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变更,导致争议金额超过50万元,并且双方当事人要求变更的; (三)案件争议金额不足50万元,但仲裁庭认为案件疑难复杂,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会主任批准的。 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与原独任仲裁庭的仲裁员组成新的仲裁庭,原独任仲裁庭的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新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仲裁庭决定;新仲裁庭组成后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
第七十四条【程序变更】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但当事人要求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除外: (一)因反请求申请被受理,并且反请求争议金额超过100万元的; (二)因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变更,导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争议金额超过100万元的; (三)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100万元,但仲裁庭认为案件疑难复杂,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会主任批准的。 仲裁庭组成前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参照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仲裁庭组成后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与原独任仲裁庭的仲裁员组成新的仲裁庭,原独任仲裁庭的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逾期未选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新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仲裁庭决定;新仲裁庭组成后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
更便利的送达
1、删除了送达中比较详细的规定;
2、 增加了能够送达的方式及送达的地址。送达对于仲裁委员会来说是最头痛的事,新仲裁规则对送达方式、送达地点、删除送达时的详细规定,方便了仲裁委员会的文 书材料等的送达。但新仲裁规则认为仲裁文书或材料经当面送交受送达人或者邮寄至受送达人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 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此规定是否会因为存在送达瑕疵时,导致仲裁案件被撤销呢?同样值得思考。
第七十九条【送达】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要求外,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应该直接送达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以邮寄、传真、电报、委托、电子邮件、公告等方式送达当事人、代理人。 如本会或者对方当事人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通信地址,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送达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的,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交由其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仲裁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本会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仲裁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以挂号信、特快专递方式送达的,以投递至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营业地点、住所、户籍所在地或者通讯地址为送达地址,以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签收邮寄的仲裁文书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以传真、电子邮件和电报等方式送达的,应按受送达人提供的收件地址或号码发送,以传真、电子邮件和电报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本章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适用公告送达。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不适用于涉外仲裁案件。 |
第八十二条【送达】 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送达或者以邮寄、专递、传真、电子邮件的方式或者本会或者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送达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送交受送达人或者邮寄至受送达人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而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递纪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
新增条款解读
多个当事人仲裁请求的提出及受理
新仲裁规则新增条款规定了存在多个当事人时,仲裁请求的提出及受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 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或者存在追加当事人的情况下,任何当事人均可以依据相关的仲裁协议针对其他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上述仲裁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变更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
追加当事人
新仲裁规定了仲裁中追加当事人的事项。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可以依据仲裁协议申请追加当事人即可;但仲裁庭组成后,是否接受追加当事人的申请,需仲裁庭同意,而且申请人、被申请人及被追加的当事人均需同意,如此规定的目的应是为了保护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追加当事人】 仲裁庭组成前,经本会同意,当事人可以依据仲裁协议在案件中申请追加当事人。 申请追加当事人应当提交追加当事人申请书,申请书的内容及受理、答辩、选定仲裁员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被申请人及被追加的当事人均同意且认可该仲裁庭的,仲裁庭可以接受追加当事人的申请。 |
缺员仲裁庭决定或裁决的作出
新仲裁规则通过增加新增条款,解决了仲裁员在最后无法参加合议并作出裁定的情况时,仲裁裁决如何作出的问题。
第三十六条【缺员仲裁庭】 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如果三名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因死亡或其它原因不能参加合议并作出裁决,主任可以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更换该仲裁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及主任同意后,其他两名仲裁员也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作出决定或裁决。 |
本 次贵阳仲裁委员会新仲裁规则修改的条款还有部分无本质变更的条款,因此不在本文中分析。(无实质修改条款为:第二条【贵阳仲裁委员会】、第三条【仲裁理 念】、第六条【裁决的效力】、第二十四条【反请求】[原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原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回避申请】 [原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回避决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仲裁员更换】[原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原第三十六 条]、第四十条【鉴定】[原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证人作证】[原第四十二条]、第八十一条【期间的计算】[原第八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