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为自然人财产的司法拍卖价款适用保全还是参与分配【惟胜会·执行力】

贵州惟胜道律师事务所     2023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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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丽 

    惟胜道案件执行部  律师


编者按: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原告为防止被告转移财产导致生效判决无法执行,通常会采取保全的诉讼策略。诉讼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案件,在对该案判决前,依法对诉讼标的物或与本案有关的财物采取的强制性措施。



诉讼保全的对象通常是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银行账户、不动产、动产。那自然人A因纠纷被B诉至法院,而此时A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处置了其名下仅有财产房屋并成功拍卖,B对A名下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那在B诉A的案件中对被告人A房屋的拍卖价款适用保全还是适用参与分配?


一、诉讼保全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以下简称 民诉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除却民诉法的规定,司法解释也进行了相应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以下简称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在采取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措施时,责令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应当书面通知。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申请诉前行为保全的,担保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


相较于民诉法及民诉法解释中关于财产保全的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诉讼保全的相关细节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二、参与分配的相关规定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以下简称 规范)第477条第一款“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规定了适用参与分配的主体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


规范第478条第一款“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规定了参与分配的要求为提交申请书及执行依据。


规范第480条“未取得执行依据的优先权人、担保物权人直接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的,应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除写明被执行人未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外,还应写明优先受偿的金额、事实和理由,并提交相关的权利证明文件。”规定了,未取得执行依据的优先权人、担保物权人也可申请参与分配但需要提供证明文件。


三、拍卖价款适用保全还是参与分配


在B诉A的案件中,B对A名下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即B对A的债权为普通债权且案件还在审理中,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而在另案中,A作为被执行人,A名下仅有财产房屋已被法院依法拍卖且成功卖出,房屋所有权因拍卖成功而从A转移至案外第三人。此时,B诉A的案件因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而无法直接查封房屋。故而,在B诉A的案件中,B能考虑的只有房屋拍卖价款。


按照参与分配的要求,被参与分配的主体系公民或者其他组织。A系自然人,符合参与分配的首要条件。其次,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为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即申请对A参与分配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已取得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而B诉A的案件正在审理之中,B对A的债权为未决债权,并不满足参与分配的必要条件。


除此之外,按照前述规范第480条的规定仅赋予未取得执行依据的优先权人、担保物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权利,并未赋予普通债权人在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情况下的申请参与分配的权利。故此,笔者认为B对A房屋拍卖价款,并不当然能直接适用参与分配制度而应当适用保全制度。


笔者通过检索已公开的裁判文书了解到,陕西高院在(2020)陕执复4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所得涉案房屋拍卖款进入法院账户后,即为受执行法院控制的待兑付分配款项,莲湖区法院基于华弘公司申请保全上述款项于法无据。”对于不能冻结拍卖款项的法律依据,陕西高院并未进行细致的说理,而是通过于法无据来进行阐述。


笔者并不赞同前述观点,房屋拍卖价款虽由案外第三人支付至法院账户,但价款的实际所有人仍为被告A。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拍卖价款为不可保全事项,按照法无禁止即可行的原则,拍卖价款应属于可保全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