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向减资的堵与疏——简评《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224条第3款【惟胜会·金融投资】

贵州惟胜道律师事务所     2023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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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倪兵

       贵州惟胜道律师事务所   执业律师



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三审稿”)进行了审议,并于2023年9月1日起公开征求意见。三审稿对二审稿部分规定进行了比较重要的修改,同时也新增了不少的规定。三审稿作出“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的规定,实质上封锁了股东不按出资比例进行减资(以下简称“定向减资”)的路径。

对此,本文仅从规则变化、实务影响等角度,简单评析三审稿第224条第3款之规定。

一、现行定向减资规则

现行公司法事实上并未对公司减资的类型作出明确划分,仅是在公司法第43条中规定了统一的减资表决比例,即“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是定向减资会直接导致公司财产流向部分股东,该等股东可以完全收回出资、退出公司,亦会导致中小股东利益因大股东的滥权而无法得到保障。故在司法实践中,已有部分人民法院意识到了定向减资难以实现股东利益平衡和中小股东保护的目标,从而在判例中设定了定向减资需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裁判规则[1]

同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更是确立了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份的前提是目标公司必须要先完成减资手续的相关规则[2],即股份回购与减资程序挂钩。在完成减资程序后,公司便可以通过定向减资,回购投资方持有的公司股权。因此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已通过“定向减资”的路径对对赌协议的履行性作出了相关的安排,确保投资方与公司利益的相对平衡。

二、定向减资规则封堵所带来的影响

三审稿第224条第3款的具体规定为:“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本法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由前述规定可见,三审稿封堵了定向减资规则,而要求公司各股东均应当等比例减资。但是在实践过程中,定向减资适用情景十分广泛,最常见的情形便是:①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某一股东退出公司,公司定向收购该股东的股权并减资;②公司与投资人(私募基金、风险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财务投资人)签署的对赌协议中的回购条款成就,公司和/或公司原股东对投资人所持有的公司股权予以回购并进行减资。

对于处于初步发展期的企业而言,始终受制于融资途径有限、融资门槛较高的约束。虽然此类企业具有较大的市场潜力以及发展空间,但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囿于资金的束缚,无法进一步扩大自身生产规模和投入研发支出,导致很多企业没有充足的资金进入市场参与竞争,所以企业融资问题成为了我国初创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首要难题。

而私募股权投资机构资金雄厚,融资门槛也较低,可以给处于初步发展期的企业提供一个良好的融资渠道,投资者看重融资方的市场发展前景,融资方则通过投资方资金使生产经营规模进一步提高,双方优势互补通力合作,扩大企业市场占有份额。

但是,在阶段性收紧IPO节奏[3]的政策安排下,如再对定向减资规则进行封堵,则私募、创投等投资人无法再通过定向减资的方式,通过公司回购股权的方式退出公司。这意味着广大的初创企业更难以与私募、创投等投资人达成融资安排,初创企业的融资渠道将被进一步限制,公司的投融资活动或将受到严重的影响,与促进中小型企业发展的政策导向不符,或带来企业融资成本大幅上升的后果。

三、建议

因公司减资本属于股东合意范围内的事项,应由公司自行通过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作出安排,故对定向减资规则作出禁止性规制本就是限制了股东合意的合理空间。

鉴于司法实践过程中,已形成定向减资需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裁判规则。故,针对三审稿第224条第3款,笔者的修改建议如下:

(1)将已有裁判规则纳入公司法修订范围内,明确定向减资应当需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2)或,定向减资应当由除减资股东以外的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通过限制减资股东表决权的方式,对中小股东的合理权益进行保障。


注释:

[1] 参见(2018)沪01民终11780号、(2019)苏民申1370号、(2021)苏02民终7112号、(2017)苏02民终1313号、(2020)苏11民终2864号等判决书。

[2]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5.【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3] 参见《证监会统筹一二级市场平衡优化IPO、再融资监管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