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锦怡
第一部分 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1.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第五十六条:“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3.第一百二十一条:“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4.第一百二十三条:“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
(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
第十条:“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第二部分 法律分析
在探讨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未申报的债权如何处理之前,应当先明确破产清算程序终结的意义以及破产清算程序终结的法律效果。
一、破产清算程序终结的意义与法律后果
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法定终结事由有五种,分别为:①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第四十三条第四款)、②庭外自行和解(第一百零五条)、③破产宣告前(1)第三人担保或代偿全部债务(2)债务人自行清偿全部债务(第一百零八条)、④无财产可供分配(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⑤最后分配完结(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
以上五种终结事由中,除②、③使债务人继续存续外,其余三种终结情形的必然后果应当是债务人因注销而终止,而《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则明确规定了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但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可以暂缓注销或不注销的例外情形。
而“终结”一词又与“终止”有着明显的区别,“终止”意味着阶段性的结束,不代表着最终程序的完结,而“终结”则意味着程序整体的完结。“破产程序终结”除了象征破产程序结束,还会产生哪些法律效果呢?
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分类讨论:
(一)对破产人而言
对破产人而言,破产程序意味着破产程序的完结且具有不可逆性,即不再具有转入和解、重整、自行等程序之中可能性。但破产程序的终结是否代表破产人的企业法人地位自然消灭,该观点有待商榷。笔者认为,破产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注销登记前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续。
理由如下:
1.破产程序终结是法律意义上的终结。破产程序终结并不必然导致破产企业被注销的法律后果,终结程序裁定仅意味着该破产程序在法律上的完结,而对于企业的死亡应当在行政上注销,因此,企业的死亡应当以行政注销为准。
2.破产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仍然继续主张权利。例如,丁国银、信阳市燃料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案【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5079号】,法院认为,公司存续与否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注销其法人资格为标准。尽管人民法院已裁定终结破产人破产程序,但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破产人已被注销,故其企业法人资格仍为存续状态,有权提起民事诉讼。
(二)对管理人而言
破产程序终结意味着管理人不再承担《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中规定的义务,但是,如破产人仍然存在未决诉讼或仲裁,管理人则不终止执行职务(《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实践中同样存在上述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注销登记前,管理人以债务人作为诉讼主体追收财产的案件,例如,郭海婴、深圳市雪樱花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2300号】,法院认为,公司虽被法院宣告终结破产程序,但工商登记尚未注销,管理人有权继续依法履行职责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至于管理人是否按规定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的问题,并不影响其在公司注销登记前依法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
(三)对债权人而言
破产程序终结,意味着第一法院追加分配的期限开始、第二破产人的董监高义务限制开始、第三《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追加分配等。但对债权人而言,实践中却存在以下两个问题是: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中所指的“债权人”是在破产程序中已申报经管理人审核及债权人会议核查,并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无异议债权还是包括“未申报债权”在内?
笔者认为《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之规定,追加分配是破产程序的延伸,若“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企业应当申报债权时,而不注重保护自己的利益不申报债权,属于丧失了其拥有的期限利益。因此,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自然不属于可以申请追加分配的债权人范围。
2.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已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但未完全受偿的债权人能否继续起诉债务人股东(例如出资瑕疵)、董监高(例如清算责任)等责任主体?虽然对于该问题在实践中裁判尺度不一,但是,通常认为上述的债权人仍然可以提出起诉,但是不能个别清偿,诉请应当列明将追回的财产归入破产人财产用于分配。
例如:①海南金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股东出资纠纷再审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279号】、②东莞市嘉昱硅胶科技有限公司、陈旭平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案【案号:(2021)粤民申5012号】均认为破产程序是概括性的集体清偿程序,排斥个别清偿的实现,本身具有彻底清理债务人债权债务的功能,相关主体不配合清算所导致的债务人财产灭失,性质上属于债务人破产财产,应当由管理人依法追回后分配给全体债权人,不应在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由债权人个别进行追偿并用于清偿自身债权。债权人起诉实质是要求破产人的破产财产单独清偿其个别债权,不符合起诉条件,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二、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未申报的债权如何处理
(一)未申报债权的原因分析
虽然《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三)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四)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五)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已明确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公告是人民法院应当履行的职责,但在实践中债权申报多由管理人来执行,很多法院也直接将通知义务转交给了管理人承担。这也导致了在实践中债权人们反映自己未申报债权的原因也是五花八门。例如,属于已知债权人但未收到申报通知、收到债权申报通知但没有申报以及不属于已知债权人,未收到通知、未见到公告而没有申报。
上述第二种情形,有《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应当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逾期申报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未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例如,中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河南华融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案【案号:(2021)豫民申9303号】,法院认为:债权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规定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的规定,其不得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审裁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债权人认为其向管理人提出破产债权异议申请等同于申报债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而第一种和第三种情形,则需要判断债权人是否为已知债权人。虽然已知债权人并无法律明确规定为何,但是在实践中仍然会根据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清册、涉诉、涉执行案件信息、应付账款明细、其他应付款明细、预收账款明细等材料来进行判断。
如果属于已知债权人,但管理人或者法院在明知有债权人而未履行到自己的通知职责时,则债权人则可向管理人主张赔偿或者通过申请国家赔偿加以救济。但若是非已知债权人,则一般使用公告的方式来送达,因未收到通知、未见到公告而没有申报,其不存在过错,法院和管理人亦不存在过错,那么该情形即不存在可归责的责任主体。
(二)未申报债权的救济途径
前述三种未申报情形,可归为两种类型:第一,因债权人过错未申报(收到债权申报通知但没有申报);第二,非因债权人过错未申报(属于已知债权人但未收到申报通知;不属于已知债权人,未收到通知、未见到公告而没有申报)。
1.因债权人过错未申报
原《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逾期未申报债权人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针对该条文引出三种不同理解:观点一,未申报既丧失破产法上的求偿权又丧失实体权利;观点二,应解释为放弃参加破产程序的权利;观点三,未申报债权既丧失破产程序权利又丧失破产以外的其他诉讼权利,但不丧失实体权利。
《企业破产法》没有承继前述规定,而是认为“债权人未申报只表明债权人放弃或丧失诉权,其实体法上的权利不因未申报而归于消灭。”而按照最高院司法者的观点,破产程序终结后会导致债权消灭。
笔者认为,破产程序终结虽然不属于债权债务终止的法定情形,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无论是已申报但未受偿的债权还是未申报的债权仍然存续,但在实践中,由于破产程序属于概括性的集体清偿程序,排斥个别清偿的实现,其本身具有彻底清理债务人债权债务的功能,未申报债权在起诉后往往会丧失胜诉权。
2.非因债权人过错未申报
既然因债权人过错未申报的债权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也不产生失权的后果,“举重以明轻”,非因债权人过错未申报的债权在破产程序终结后自然应当存续,但同样虽然债权依旧存在,但其胜诉权也是较难获得支持的。
(三)未申报债权能否补充申报
无论上述的哪种情形,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补充申报的时间节点是“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在最后分配完结后”管理人应当提请终结程序,所以,《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追加分配”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财产最后分配”。
此外,补充申报本身就属于破产程序中的权利,故破产程序终结后未申报的债权人无权补充申报债权,更何况破产程序具有“不可逆”的特征,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补充申报债权,最终也不可能分配任何破产财产,那此时的补充申报债权已无任何实际意义。
(四)能否提起新的清偿诉讼
正如前文所述,无论是因何种原因导致的债权未申报,都不会因此丧失起诉的权利。但对于能否向破产人提出新的清偿诉讼,则需要做一定的区分。
第一,终结后破产人已注销。注销意味着企业的主体资格的终止,其体现在实体法上的意义是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消灭,程序法的意义则为丧失诉讼当事人资格,故未申报债权人在破产人已注销的情况下是无法再对破产人提起新的清偿诉讼。此时,未申报债权人直接主张债权的路径丧失,其只能依具体未能申报原因找相应归责主体主张责任。
第二,终结后破产人未注销。实践中存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因各种原因而未能及时办理注销的情形,破产人未注销则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续,自然存在可诉性。
综上所述,破产清算程序终结是重要的破产程序的时间节点,尤其是存在未申报的债权,其在该节点之前与之后的处理方式具有极大的不同,同时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也受此影响。故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应重视“破产程序是集体强制清偿程序”这一原则,在该原则的基础上再根据案件事实的不同做出相应的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