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承包双方协商延长付款时间的,优先受偿权何时起算?【惟胜会·房产建设】

贵州惟胜道律师事务所     2023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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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翠                        兰双苹


  贵州惟胜道律师事务所   执业律师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但关于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实践中可能会存在施工过程中工期顺延、设计变更等状况,导致难以按照合同的约定确定工程款给付的时间。


在此情形下,发承包双方通常会协商延长发包人应付工程款的时间,那双方协商延长工程款支付时间能否导致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时间相应顺延呢,对此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看法,本文将着眼于此进行探讨。


一、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逾期行使消灭后,发承包双方重新约定工程款支付期限,承包人能否主张自新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重新起算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


在讨论问题之前我们需要明确的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属于法律上的除斥期间,为18个月,而且是一种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也就是说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况下,发承包双方无论做出何种协商,均不会改变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届满的客观状态及法律后果。


对于该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在 (2019)最高法民申4542号裁判文书中明确阐述:施工合同约定,自双方结算之日三个月内银邦公司应向恒德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于2012年6月29日结算,银邦公司最迟应于2012年9月29日向恒德建筑公司付清工程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恒德建筑公司有权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2012年9月29日起算,恒德建筑公司最迟应于2013年3月28日行使优先受偿权。银邦公司与恒德建筑公司、金晟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还款协议书》时,恒德建筑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消灭。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消灭后另行协商延长工程价款支付时间,并不能改变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消灭的状态及其后果。


二、发包人与承包人通过约定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进行变更是否影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一)在工程未结算前,因设计变更、规划调整等原因,发承包双方就已经生效的建设工程施工签署补充协议的,该补充协议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其确定的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时间,应作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   


1.发承包双方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署的结算协议,在司法实践中也被认可具有确定“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的效力。


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379号。本案中,森信公司与龙花洞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协议,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约定工程款自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付清。2014年9月30日,森信公司与龙花洞公司、韩忠仁签订《补充协议书(一)》,约定龙花洞公司分三期支付剩余工程款,其中第一期款项支付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前,第三期款项支付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前。


因此,2014年10月30日是龙花洞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日期,森信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最早应从此时开始计算,到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7日,并未超过6个月法定期限。韩忠仁主张森信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已超过法定期限,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合同约定审计后支付,审计前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中明确约定不再审计,因此法院认为应以结算协议约定付款时间为起算点,但结算协议未约定,则以实际竣工验收之日为起点。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889号【改判贵州高院判决】。2017年8月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凯里市御景上城项目结算协议》,对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确认,并明确约定“不另做审计结算”,故付款时间不必再依施工合同约定以审计结束的时间确定,而应根据《凯里市御景上城项目结算协议》的内容确定。根据《凯里市御景上城项目结算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广厦公司需在两个月内完成项目的扫尾工程并交付给馨怡公司,作为项目整体完成验收移交工作。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工程竣工是工程验收、结算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签订协议确认了工程总价,但并未因此免除广厦公司继续完成扫尾工程的义务。


在双方当事人原约定的合同义务履行顺序发生变化且付款时间未再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广厦公司将工程实际竣工理解为工程款支付条件及优先受偿权成立的前提条件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全面履行合同原则,若机械地将双方当事人订立《凯里市御景上城项目结算协议》的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从而认定广厦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超过法定期限,有违立法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实际受偿的本意。


广厦公司主张其于2017年10月6日完工并交付了全部工程,且已于2018年3月15日向馨怡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馨怡公司在收到函件之日按合同约定期限组织竣工验收。馨怡公司对此未予回复,也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本院对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0月6日完工的事实予以确认,2017年10月6日应为馨怡公司应付工程价款之日。


延伸分析:发承包双方对付款期限的顺延是否违背《招标投标法》?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需注意的是,经公开招投标的工程项目,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之规定,合同当事人原则上不能再另行约定付款期限,但是否绝对不能变更?


对此,笔者认为应当结合该条关于“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规定的立法目的,以及变更付款期限后可能产生的后果进行综合分析。


首先,合同的实质性变更并不等同于合同主要条款、要约主要内容的变更。其次,实质性变更应当从是否影响其他中标人中标、是否较大影响招标人与中标人的权利义务两方面进行考量认定。


合同变更权是缔约双方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利,且这一权利广泛存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从禁止实质性变更的立法目的出发,法律法规禁止实质性变更之出发点在于防止以变更之名,排斥竞争,或者串通招标,借此损害第三方乃至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但如果变更不具有上述目的,而是为了更好地履行中标合同、推进工程项目、解决合同履行中遇到的实际问题的,则可以受到肯定性评价。


因《招标投标法》设置不得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目的旨在保证招标投标程序的公正性,如不涉及“排斥竞争”或“串通招标”等问题的,双方因正当原因延长付款期限并不会侵害第三方投标人的合法权益。发承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合同中付款期限的约定仅会涉及合同当事人双方该以何种付款期限作为付款依据的问题,并不会影响前期已合法合规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


因此,通过合法程序进行的招投标项目,在正常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协商变更并不会实质上排斥其他潜在投标人合法公平竞标权益的,将不会被认定为违背《招标投标法》。


(二)若发承包人在所涉建设工程结算完毕后又另行签署建设工程价款还款计划的,此种还款计划能否具有改变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存在不同观点。


观点一:还款计划具有明显的双方意定的效果,将会改变其他权利人对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合理预期,不能产生改变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效力


1.在争议工程已经存在抵押且承包人知晓的情况下,发承包双方协商延长工程款支付时间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并不会相应延长【(2019)浙民再258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情况来看,2011年10月1日外高桥公司已经制作了案涉主体工程和附属工程的《结算书》,载明结算造价为42987800元,2011年10月20日宏展公司收到该结算书后并未提出异议,2012年6月21日宏展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剑锋签字并加盖宏展公司公章予以确认,2012年8月10日《竣工验收结算及付款协议书》再次确认结算造价为42987800元。


可见,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在2011年10月1日《结算书》制作之后没有增加。双方在《竣工验收结算及付款协议书》中亦确认主体工程已于2011年6月份进行竣工检验,配套附属工程也已施工完毕,只是因为宏展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才未完成竣工验收手续。原审据此认定案涉工程至迟在《竣工验收结算及付款协议书》签订之日即2012年8月10日已经实际竣工,并无不当。


在此情况下,因宏展公司向银行贷款要将案涉工程作为抵押物,外高桥公司和宏展公司签订《竣工验收结算及付款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宏展公司向外高桥公司付清工程余款之后的一个月即2013年1月31日。


由此可见,该协议书系外高桥公司为了保护自身工程价款的实现而签订,与工程建设施工无关。在明知案涉工程存在抵押权的情况下,外高桥公司为了督促宏展公司支付工程价款而将竣工日期约定在宏展公司付清工程余款之后的一个月,明显损害了抵押权人的利益。


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法定优先权,是相对于抵押权人等其他权利人而言的优先权。从保障交易安全、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的角度考虑,在整体工程结算完成且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已经逾期的情况下,当事人不得任意延长发包人的付款期限以延后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以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利益。


据此,《竣工验收结算及付款协议书》将宏展公司付清工程款期限延至2012年12月31日,该约定虽可以作为外高桥公司向宏展公司主张付款违约责任的依据,但不能作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以对抗案涉工程的抵押权人。


2.在发包人处于破产清算的情形下,双方关于延长付款期限的约定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优先受偿权相应调整不予支持【(2022)川01民终67号】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国泰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问题。2297号调解书载明的最终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后中科盈公司与国泰公司又于2015年11月28日达成《付款时间的变更协议》,确认中科盈公司应在2016年10月1日前支付完毕2297号调解书确认的全部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国泰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在2297号调解书载明的最后付款时间已经明确为2015年12月31日,双方之后达成的变更协议,不产生起算时间变更或顺延的法律后果。


理由如下:

(1)一审判决认为在调解书达成后,国泰公司以冲抵工程款的方式购买案涉房屋,其实质是通过协商折价抵偿实现其就案涉项目房屋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表明国泰公司在此时已主张自己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结论,缺乏证据佐证。双方的以房抵债行为仅系履行调解书约定的付款义务,并无证据证明国泰公司已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2)一审判决认为国泰公司与中科盈公司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协议变更付款时间,系中科盈公司在无力支付大量工程款的情况下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双方不具有恶意串通行为,且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的结论也明显与事实不符。无论是中科盈公司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债权申报情况,亦或案涉“成阿工业园--藏羌风情街项目”的对外销售情况,均显示中科盈公司已背负大量对外债务。若国泰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成立,必然会影响其他债权人的清偿金额。一审判决关于双方协商变更付款时间,不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认定错误;


(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权利,对于建设工程承包人的此项权利,其实质在于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鉴于此项权利的行使将影响到抵押权人等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作为法定权利,显然不能等同于可由民事主体协商、处分的其他一般财产性权利。双方基于案涉工程的停工情况,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确定最终付款时间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应视为已经固定明确。


双方在以房抵债无法履行后又自行重新约定应付款期限的行为,若认定能够产生起算时间变更或顺延的法律后果,明显缺乏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支撑,亦与法律设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初衷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发承包双方是否存在恶意,实践中也有法院将发承包双方恶意串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其他权利人的,如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民终597号认为:2014年3月5日,宏兴达公司与圣力博达公司签订《协议书》,就拖欠案涉工程款事宜达成协议,圣力博达公司在2014年6月20日前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015年4月22日,宏兴达公司与圣力博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竣工日期变更为2015年8月20日。……中信银行大连分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宏兴达公司与圣力博达公司变更合同的行为,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故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终586号民事判决未以案涉中标备案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12年6月30日),作为计算宏兴达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的时间起点,并无不当。


观点二:是否认可另行签署的还款协议对“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产生变更的效力,还要区分是否确因一方原因导致付款条件不能成就而另行签署还款协议。


1.协议变更付款期限作为发承包双方的意思自治范畴,如不涉及损坏第三人利益,其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相应调整的,应予支持【(2019)最高法民终250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光伏农业公司上诉主张根据原审判决认定的工程竣工时间2017年6月26日,至葛洲坝集团机建公司2018年3月7日起诉时,已经超过了六个月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法定行使期间。


对此本院认为,因双方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阳曲县20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一》对光伏农业公司的最后付款期限作了重新约定,即要求光伏农业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前付清工程进度款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11月15日,故至葛洲坝机建公司2018年3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六个月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之规定,可以享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原审判决判令葛洲坝集团机建公司对其应受领的违约金就案涉项目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2.承包人被迫延后结算的,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可为结算实际完成之日【(2021)最高法民再256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19年6月20日,双方开始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于2019年8月29日签订《丹江·盛世华庭项目对账表》,对案涉工程价款及江湾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进行确定。


经双方确认,江湾公司应支付林业公司工程款40541898.8元,故该结算完成时间2019年8月29日应作为江湾公司应付工程款之日,相应的林业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亦应自该时间节点起算。林业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


二审判决仅以江湾公司发送《通知》中所称的具备竣工条件、协商暂缓付款认定林业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过了六个月法定期限,忽略了双方协商特别是林业公司被迫延后结算的过程。


3.因项目贷款资金未落实导致无法按期支付,双方据此协商延长付款期限的,优先受偿权起算时点可相应顺延【(2020)最高法民终62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中建八局公司多次追索工程款未果的情况下,深南建设公司在2018年4月9日的函件中承诺所欠付工程款于2018年9月底前支付至结算额的97.5%,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等,中建八局公司对上述承诺函予以函复,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17年9月11日签订了《总承包结算文件》,后双方通过函件形式协商一致将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变更至2018年9月底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于2018年12月4日受理本案,于2019年10月31日审结,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的审理应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中建八局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出六个月的期限,故一审法院判决中建八局公司在深南建设公司欠付其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虽然双方当事人就推迟支付剩余工程价款时间达成了合意,但根据2018年4月9日函件,造成支付时间迟延,导致中建八局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取得相应工程价款的主要原因在于深南建设公司“项目贷款资金未落实……完成合证工作后才能进行下一步贷款,并支付贵单位工程款”,二审庭审时,深南建设公司亦承认自2016年7月后未再支付工程价款,其在2018年4月9日的函件中承诺按合同约定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意味着利息起算点并未发生变化,故深南建设公司应当按照《总承包文件》约定向中建八局公司支付此期间的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深南建设公司应自2017年1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30%给付利息,并无不当,与认定中建八局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矛盾。


4.承包人就未付工程款对所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系为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因此,在认定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时,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民终620号】本案中,恒源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收到苏中公司报送的竣工报审资料(结算书),但其未按约在60天内核审合同价款,并自28天内未付款。此时,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1.2条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预算书后,发包人在30个工作日通知承包人,经双方在60个工作日内核审后的合同价款,作为工程最终造价,如发包人原因不能在约定时间内审计完毕,视为认同承包人送审造价。”


但如前所述,此后,因对结算价款存在争议,双方仍一直在就此事宜进行协商,直至2017年9月21日,双方才形成了《银河游泳馆改造项目(恒源时代中心)工程造价结(决)算汇总表》,对最终结算总造价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达成了一致。虽然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后果进行了约定,但当事人此后的行为表明其对该约定实际上进行了变更。


此时,虽然恒源公司对苏中公司存在工程欠款,但具体数额却并未确定,而直至2017年9月21日,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才确定,恒源公司应付苏中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才最终确定,故在此时,苏中公司才具备了根据最终确定的工程欠款数额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


因此,从本案的上述事实看,本案中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应当确定为工程款数额确定的次日即2017年9月22日,较为公平合理。苏中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主张就该建设工程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并未超过优先受偿权保护期限。


三、总结


如前所述,如果付款期限变更不违反《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效力瑕疵的,应属有效,此时发承包双方合意变更工程款支付时间的,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当以双方合意延长的时间节点作为起算点;但是,行使权利应以不损害他人权利为限。在同时存在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以及第三人抵押权的情形下,对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保护则应以不妨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为界。


即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起算时间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且并未禁止双方合意对付款期限进行变更或者延长,那么发承包双方便有权合意变更或者延长付款期限,除非上述变更或者延长存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情形,否则应属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