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观察报告【惟胜会·商业刑事】

贵州惟胜道律师事务所     2020 年 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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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难”问题的产生和长期存在,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下各种因素相互交织、各种矛盾相互作用的集中体现。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的生效裁判,造成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实现,不仅使生效法律文书成为“一纸空文”,更加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和法治权威,侵蚀社会诚信体系大厦的基石。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切实解决执行难”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郑重承诺“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所有这些都意味着到了必须要对执行问题下大力气解决和见真章、见成效的时刻。


《刑法》1997年修订时,在第三百一十三条对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以独立的罪名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进行了刑罚规制。之后,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8年司法解释)、2002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下简称 2002年立法解释)、2015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2015年司法解释)、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等一系列法律和司法解释,完善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罪状表述,为司法机关准确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打击“老赖”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


首先,在犯罪主体上,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担保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为共犯的执行案件案外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均可成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主体,并且由自然人单一主体,转变为自然人和单位并存,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人民法院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适用上无法可依的难题。


其次,在犯罪情节上,通过2005年司法解释第2条“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情形”,将犯罪情节从最初的金钱给付扩充到行为给付


再次,2015年司法解释第3条“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符合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的规定,将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从只能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公诉案件扩大为公诉、自诉案件均可立案审理。为债权人实现债权,追究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的法律责任提供了更加广泛的救济途径。


最后,1998年司法解释,明确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2007年通知),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的基础上,增加“如果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扩大了管辖范围。2015年司法解释,对管辖地法院进行了更加积极有效的规定,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管辖的调整是因为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拒不执行行为比较熟悉,对拒执行为的惩处往往更积极,而且掌握着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的大量证据,有利于生效判决的实质公正,更具合理性。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作为惩治“老赖”、解决执行难的刑罚手段,是维护司法裁判权威、引导社会诚信、促进被执行人积极履行法院生效裁判义务的重要方法和途径。鉴于2015年司法解释从罪状、管辖等方面对拒不执行、裁定罪的适用进行了完善,2015年之后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例更具典型意义,因此我们通过Alpha检索系统对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辖区(四川、重庆、云南、贵州、西藏)2016年-2019年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下简称拒执罪)案例进行整理和研究,形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观察报告》。报告包含如下四个部分,本文仅展现第二部分即《拒执罪自诉情况分析》。


案例来源:Alpha

检索关键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地域:四川、重庆、云南、贵州、西藏

审理程序:一审

期限:2016年1月1日-2019年9月30日


第一部分:拒执罪审理情况整体分析

第二部分:拒执罪自诉情况分析

第三部分:拒执罪犯罪行为解读

第四部分:典型案例分析

附      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依法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典型案例


欢迎对本文有兴趣的朋友进一步交流,2020年3月15日之前添加客户管理部王丹主任微信并留下您的地址信息,我们会将报告全文邮寄给您(邮费到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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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拒执罪自诉情况分析


一、自诉案件定罪率远低于公诉案件


统计2016年1月1日-2019年9月30日,五巡辖区(四川、重庆、云南、贵州、西藏)共计一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644件,其中法院作出判决458件,作出裁定186件。其中,公诉案件法院作出判决415件,裁定3件;自诉案件法院作出判决45件,裁定176件。


image.png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时,只有在有罪或无罪的案件中才适用判决文书。


可以看出,公诉案件中,除去判决无罪的6个案例,法院作出判决有罪的比例为98%。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的规定,若自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人民法院会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直接裁定驳回,以上两种处理结果均适用裁定。


按前述统计自诉案件数据,法院作出裁定的比例约80%,即自诉案件定罪成功的概率不到21%。


从下面各地区裁判文书的统计数据来看,各地区数据也体现了自诉案件定罪率远低于公诉案件定罪率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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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举证不能是自诉案件失败的主要原因


2016年1月1日-2019年9月30日,五巡辖区(四川、重庆、云南、贵州、西藏)法院作出裁定186件,其中,公诉案件3件,自诉案件183件。


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公诉案件0件,自诉案件38件;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公诉案件0件,自诉案件20件;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公诉案件3件,自诉案件119件。另有6件案件的裁定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公开的情形,故无法得知裁定的具体内容。具体各地情况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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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表可以看出,四川地区对于拒执罪,不予受理的比例为42%,驳回起诉的比例为11%,准许撤回自诉的比例为46%;云南地区对于拒执罪,不予受理的比例为30%,驳回起诉的比例为5%,准许撤回自诉的比例为48%;重庆地区对于拒执罪,不予受理的比例为7%,驳回起诉的比例为3%,准许撤回自诉的比例为80%;贵州地区对于没有不予受理的案例,驳回起诉比例为10%,准许撤回自诉的比例为90%。


从上述数据统计可以看出,在四川和云南地区不予受理的裁定偏多,说明该地区对于自诉拒执罪案件的立案工作,审查较为严格,阻力较大。而重庆、贵州地区相对而言不予受理裁定偏少,对拒执罪案件的的立案阻力较小。


相对于直接驳回自诉人自诉,各地法院立案审理后,若存在证据不足的情况,各地法院都倾向于说服自诉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自行撤回自诉。重庆地区高达80%的案件,贵州地区90%的案件都是照此处理。体现刑事案件工作中,审判者充分与自诉人沟通,做好息诉止争的工作。


审阅大部分自诉被驳回案件的裁判文书,对于被驳回的自诉的原因都较为简单,均为证据不足。自诉案件中,自诉人承担完全的举证责任,若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人民法院将直接驳回自诉人的起诉。


三、自诉立案条件解读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属于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为了保障拒执罪案件的自诉程序能够被当事人更加广泛、合理的运用,2015年司法解释第三条:“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规定了拒执罪自诉立案的条件。


依照前述规定,自诉人对拒执罪自诉立案的,需要同时符合两个条件:第一,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有明确的犯罪事实存在;第二,提出控告后,办案机关不予受理,不予追究。


要符合上述两项条件,必须由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第一,需要证明被执行人存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害申请执行人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行为。具体犯罪行为可以参照2015年司法解释第二条中规定的八种行为。一般情况下,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需要符合该规定,即涉嫌刑事犯罪。故申请执行人若需要通过刑事自诉实现救济,可以参照司法解释第二条的标准,收集证据。


第二,必须是申请人经过控告后,公安机关或检察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该条的规定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一致,要求自诉案件当事人必须是经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明确不追究责任的情况下,为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开辟的特殊救济途径。


故申请执行人已掌握,被申请人拒执罪的犯罪证据后,应当第一时间前往公安机关报案。若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立案后撤案,不予追诉或检察机关不起诉的情况下。申请人需获取办案机关对被执行人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相关法律文书,才能进行自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