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冠肺炎疫情对商事诉讼活动的影响【惟胜会·诉讼纪】

贵州惟胜道律师事务所     2020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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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万莉律师

知识管理部    负责人




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与此相关的纠纷纷至沓来,为此,各地高院纷纷出台相关意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近日也印发了《关于规范审理涉新冠肺炎相关商事纠纷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省高院实施意见)。


无论是省高院实施意见,还是其他高院的相关意见或问题解答,都透露出了“助战疫、保经济”的核心思想。“助战疫”主要体现为司法上对承担疫情任务的相关主体给予保护,“保经济”主要表现在保企业(企业生产经营)、维稳定(交易稳定性)两方面。如省高院实施意见中提到的:坚持平等保护,客观、全面认定疫情在具体案件中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影响,树立利益衡平的理念,妥善、公允处理因疫情引发的合同责任问题,以善意司法为企业战胜疫情、恢复正常经营秩序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我们分析疫情对商事诉讼将主要产生如下几个方面的影响:


财产保全审查趋严

被保全人救济审查从宽


1.对承担疫情防控任务的主体、用于防控疫情的物资,原则上不会同意对其进行保全,债权人利益将让步于疫情防控。

如上所述,疫情防控仍然是全国当下的首要任务。对用于防控疫情的物资,一旦保全意味着其将不能用于疫情防控,因此法院当然不会同意对其采取保全措施,省高院实施意见对此亦进行了明确:“对明确用于疫情防控的物资,不得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


对承担疫情防控任务的主体而言,省高院实施意见中没有单独进行规定,只是整体明确保全措施要最大限度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和疫情防控工作的影响。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商事纠纷的若干问题解答》(浙高法民二〔2020〕1号)中则直接规定,对涉诉的疫情防控医疗机构及疫情防控急需物资供应企业,不宜采取财产保全等措施。


我们认为两地高院的规定精神是一致的,判断是否适宜对疫情防控任务主体采取保全措施,主要是判断该保全措施是否会对疫情防控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影响。如果是查封其基本账户或原材料,导致其失去现金支配权或原材料缺失,势必影响其生产经营,进而影响防控工作,此时我们认为限制对其进行保全是符合当前形势的。但若查封的是疫情防控主体的不动产,该查封对其生产经营没有直接影响,此时我们认为亦应当兼顾债权人利益,同意并采取保全措施。


在上述不适宜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情形中,法院还可能采取同意保全申请,但暂缓采取保全措施的做法。


2.对企业的财产保全申请难度加大,“一剑封喉”的保全目的难以实现。

如前所述,保企业是保经济的重要体现,尤其对债务人企业而言,司法将进一步体现善意,目的在于为债务人企业争取喘息空间。因此,各法院对债务人企业的保全申请审查将趋于严格谨慎,一改过去只要提交申请、提供担保(或购买保全保险)及一定财产线索(有些法院不需要)就同意的状态。


如省高院实施意见中提到:要依法审慎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加大财产保全申请审查力度,充分考虑保全的必要性、合理性。我们理解,此处的必要性已经不再是以往申请中简单提到的“为避免转移财产”,实际上还蕴含着紧迫性的要求。例如,对已经设定抵押权的财产,尤其是债权人自身就是抵押权人的情况下,申请对抵押财产进行保全的主要目的在于确保其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有优先处置权,但这显然不能满足法院必要性、紧迫性的需求。


虽然这都是非常主观的综合判断,但也正因为此,在当前拯救中小微企业的大政策背景下,要法官作出同意保全的裁定,总之是比以往更难了。


另外还需注意省高院实施意见中提到的合理性审查,我们对此的理解是对查封措施的审查。如上文所述,即便同意保全,查封措施仍应以最大限度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为原则。这个原则在以往最高院的规定中也有所提及,但实践中重视度较低,相信在此次疫情影响下,各级法院对这个精神的理解执行会更到位。这也意味着,如何采取合理的查封措施将成为申请人说服法院同意查封保全的重要内容。以往通过查封基本账户达到“一剑封喉”的目的,在当下很难得到实现。


3.法院对被保全人更换保全物的申请将给予更多支持


从保全的审查角度,已经确认了最大限度减少企业生产经营的原则。那么当实施保全措施以后,如何最大限度减少企业生产经营困难,被保全企业是最容易得出答案的。根据我们以往代理被保全人向法院申请更换保全物的经验,法官都会较为谨慎,甚至还会征求申请人意见,期间我们作为代理人对更换保全物的足值性、必要性、紧迫性等需要向法官进行大量的说服工作。


但在“保经济、救企业”的背景下,若被保全企业向法院提出更换保全物的申请,只要原则符合更换保全物的规定(足值更换是第一位的),我们认为法院会较容易作出同意更换保全物的决定。


合同解除权行使难度加大

金融机构宣布债务加速到期权利受限


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简称九民纪要)第47条:“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文向我们释放了一个信号,即当前合同解除权审查日趋严格,对合同中的约定解除权条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但当前发生的很多纠纷,多源于九民纪要发布前已经签订的合同,且加上肺炎疫情对经济的冲击,交易稳定性的保护将促使法院谨慎支持一方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如多个法院在相关文件中提到:租赁房屋因疫情防控需要暂时无法使用的,承租人以此要求解除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


另外结合《银保监通知》《联合通知》等文件,金融机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或融资租赁的租金加速到期,法院恐不再简单对照合同约定进行判定。常见的如偿还了当期大部分款项,逾期较少部分,通常按照合同约定即已经满足加速到期条件,但当前可能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总之,难度会越来越高。当然,我们亦建议企业应积极与金融机构联系,争取达成延期还贷、展期续贷、分期还款等还款计划,以时间换取企业生存空间。


法官对疫情纠纷案件的介入深度
将进一步加强


1.加强对当事人释明工作,追求一次性解决纠纷

省高院实施意见中明确提到,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中,各级法院要注意做好相关释明工作,尽量一次性解决纠纷,避免当事人诉累。对该规定在实践中的效果还有待观望,毕竟法院案多人少的困境并没有改变,加之疫情带来更多案件的猛增,该困境恐怕只会进一步加剧。


2.加大调解力度,强调社会效果


疫情之下,没有谁能独享太平。可以预见,关于疫情纠纷的大部分案件,双方均是疫情的受害者,都在不同维度遭受损失。调解的功能和作用,在此时将被进一步放大,法官也愿意承担调解的组织工作。


司法审判将更多向债务人进行倾斜


1.对债务人违约金的调减力度可能加大

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该规定确定了违约金的司法酌减规则,旨在意思自治基础上进行一定调整,达到实现实质正义、个案公平的目的。虽然该条一直被诟病,但目前仍为有效的规则。


可以预计,在疫情纠纷案件中,会大量存在一方因疫情而导致履约能力降低甚至暂时丧失,但并不符合适用不可抗力免除责任的案件。在此类案件中,违约行为是确定的,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才是此案公平的核心。违约人并非主观过错、而是受疫情客观影响,此时弥补对方的损失应当是违约方最大的违约责任。


因此,在此类案件中,若违约方申请调减违约金,法官将向债务人倾斜,尽可能对违约金作出最大限度调减。
 
2.对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审查趋严

在省高院实施意见及江苏高院《关于为依法防控疫情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司法服务保障的指导意见》中均提到:对主营业务发展良好,但受疫情影响而暂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一般不应认定该企业具备破产原因,债权人申请破产的,依法不予支持。


疫情对全国范围内的企业都有严重影响,除非在此之前债务人已经有严重不能清偿债务行为,否则对疫情后一段时间出现的不能清偿债务行为,债权人以此申请债务人破产的,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总之,疫情对商事诉讼审判的影响,实质上由不同时期的审判功能不同所导致。无论是当事人,还是律师,只有深刻理解当下法院、仲裁委的审判功能,才能更好对疫情所致纠纷进行预判,把握好处理纠纷的尺度。


我们比任何时候都需要守望相助,善意司法,需要每个人的共同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