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不可抗力可免责,这是大家都知道的道理,因此在合同纠纷中原被告双方对不可抗力免责的争议主要集中在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上,即是否满足不可抗力的三要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那是否认定构成不可抗力,就一定免责?
笔者注意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该条规定了遭受不可抗力一方的通知义务,但未规定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的后果。本文通过几个案例进行分析。
案例一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件当事人:谢新明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豪政骨角加工厂
法院案号:(2016)粤06民终663号
审理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法院认为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如前述分析,案涉征地行为构成不可抗力,虽然谢新明在案涉买卖合同有效期内没有继续履行合同,其依法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其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谢新明在2013年11月就知道其租用的生产场地将被征收,但其主张于2014年9月份通知豪政厂因征地而不能继续履行合同,而豪政厂则主张2014年9月份时谢新明不但没有通知其征地情况,而且直接违约,可见谢新明在2014年9月份停止履行合同之前并无提前将因征地而致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通知豪政厂,让豪政厂有足够的时间作出合理的安排以减少损失。
因谢新明在知道征地事宜之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以及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及时通知的义务,但其并没有及时提前通知豪政厂,故其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虽然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形,但不能全部免除其不能履行合同的责任。谢新明主张因征地构成不可抗力而全部免责,对其中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
案 由:仓储合同纠纷
案件当事人:汕头市龙湖区维纳斯化工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保税区玮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
法院案号:(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44号
审理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上诉人的仓储货物受损是受强台风“黑格比”带来的风暴潮所引发的洪水漫堤致使被上诉人玮骏物流公司的仓库受淹而造成的。对于“黑格比”强台风可能对广州地区造成的不良影响,气象部门及各大新闻媒体均已在台风到达前就作出了大量的预报,对于该次强台风对仓储货物可能造成的影响,被上诉人玮骏物流公司作为专业的仓储物流公司时应当比一般市场主体具有更专业的预见能力,并可以及早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以避免或减少仓储货物受损情况的发生。
由于本案涉案货损的发生具有上述的可预见性和可避免性,本院认定本案中上诉人的仓储货物因“黑格比”强台风而遭受的损失并不属于不可抗力所致。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即使本案涉案损失确实是由不可抗力所致,被上诉人玮骏物流公司也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充分的证明加以证实,其方可适当免责。
本案中,被上诉人玮骏物流公司并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向上诉人提供充分证明,故其应对上诉人的涉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玮骏物流公司应对其遭受的仓储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三
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案件当事人:张永斌与甘肃兰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院案号:(2014)兰民一终字第434号
审理法院: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法院认为
关于被上诉人迟延交房是否因不可抗力造成,是否有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以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由此可见,民法上的不可抗力是指合同签订后,不是由于合同当事人的过失或者疏忽,而是由于发生了合同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预防、无法避免和无法控制的事件,以致不能履行或不能如期履行合同的情形。
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兰州市政府制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扬尘污染管理的通知》、《关于做好2013年城区燃煤锅炉限期治理改造工作的通知》和《关于进一步调整城区道路交通流量缓解交通拥堵的通告》,实施“蓝天工程”和解决道路拥堵问题客观上使被上诉人兰怡公司的施工受到了一定的影响,是其不能按期交房的因素之一。被上诉人兰怡公司对兰州市政府的上述行政行为无法预见、亦无法避免,应属不可抗力。此外,被上诉人兰怡公司与燃气安装公司签订《壁挂炉居民用户燃气管道安装施工合同》后,燃气公司依据此合同进行了施工。在施工期间,兰州煤气安装公司为了完成兰州市政府实行的“两年内完成煤改气工程”目标,没有按期完成“兰怡·幸福里”商住小区的煤气安装工程,致使涉案工程的燃气管道的改造工程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供水、供电、供暖(天然气壁挂炉)、排水、天然气自交房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达到使用条件。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非出卖人自身原因导致上述基础设施在商品房交付后不具备使用条件或未能投入使用的,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兰怡·幸福里”商住小区的煤气安装工程没有按期完工,并非被上诉人的原因所致,对此,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兰怡公司应当将其遭遇的上述不可抗力行为告知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60日内履行告知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35%的民事责任为宜。
评 析
不可抗力免责基础是公平原则,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当事人可能会遭受到两种损失:
● 其拥有的合同标的物有可能遭到部分甚至全部毁损灭失;
● 因其不能履行义务或不能完全履行义务而难以或根本不能获得另一方当事人的对待给付,又丧失了全部或部分的履行利益。
如果遭受不可抗力一方当事人既无迟延履行的过错,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又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以减少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情况下,仍让遭受不可抗力一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这显然与公平原则相违背。因此不可抗力免责的旨意在于使双方当事人利益失去的平衡得以恢复,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但不可抗力的免责并非绝对的,法律赋予了遭受不可抗力一方的及时通知义务,该通知义务亦是从公平原则角度出发,旨在对方当事人能够及时知晓不可抗力情形并采取补救措施以达到减损的效果。因此,若遭受不可抗力一方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即违反了不可抗力的公平原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另外,笔者认为,及时向相对方履行通知义务亦是对不可抗力免责权的主张,若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亦可视为其丧失了不可抗力免责权。
结 语
因此,不可抗力免责以遭受方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为条件,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的,应当对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对方损失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