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下承包人履行施工合同的四个注意事项及操作建议【惟胜会·房产建设】

贵州惟胜道律师事务所     2020 年 1 月 30 日

+ 更多信息  后退

编者按:疫情特殊时期,为了帮助我们的施工企业客户做好疫情下施工合同履行的风险评估和应对工作,我们制作了本特别提示文件,供施工企业参考。有需要帮助的,可以随时与我所律师联系。




2020年农历春节注定是不平静的一个春节,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成为当下最重要的事件,全国人民众志成城抗击疫情。现全国各省份都在派出医疗队,共同与湖北一起应对此次疫情。随着疫情的发展,各地陆续出台政策,推迟上班,工程延迟复工。例如浙江、广东、福建等地已陆续发布通知,要求企业延迟复工。2020年1月23日,武汉宣布封城,现湖北绝大部分地级市都已采取了封城措施。在此情况下,各地工程的施工必然受到影响,工期延误、费用增加已不可避免。


作为施工企业的承包人,响应国家号召共同应对疫情的同时,还应恰当地注意施工合同的履行,维护自身利益并保障工程项目的顺利推进,尽量减少经济损失。


本文以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以下简称2017版施工合同)的约定为基础,梳理了承包人应对此次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四个主要方面及具体操作建议,供各施工企业参考。若实际签订的施工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应当结合实际约定另行具体分析。


一、新型冠状病毒引起肺炎疫情在法律上属于不可抗力,承包人首先应适用施工合同不可抗力相关条款及相应的法律规定等进行应对。


承包人面对此次疫情如何履行施工合同,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此次事件在法律上属于何种性质的事件,以便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及法律的规定进行应对。我们认为,新型冠状病毒引起肺炎疫情导致延迟复工属于不可抗力,具体分析如下:


《合同法》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2017版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7.1条约定:“不可抗力是指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不可预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可避免且不能克服的自然灾害和社会性突发事件,如地震、海啸、瘟疫、骚乱、戒严、暴动、战争和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其他情形。不可抗力发生后,发包人和承包人应收集证明不可抗力发生及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证据,并及时认真统计所造成的损失。合同当事人对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或其损失的意见不一致的,由监理人按第4.4款〔商定或确定〕的约定处理。发生争议时,按第20条〔争议解决〕的约定处理。”


通过分析上述不可抗力的定义,此次新型冠状病毒引起肺炎疫情事发突然,是任何人都无法预见的,同时疫情的影响现已呈现全国共同抗击的形势,成为我国当前最重要的事情,是国家首要的应对事件,各地政府推迟复工等措施都是具体执行的举措,满足了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特征。


因此,武汉新型冠状病毒引起肺炎疫情事件属于不可抗力应无疑义。宏观层面,承包人首先应当从不可抗力的相关约定及相应的法律规定出发,采取施工合同履行的应对措施。


二、承包人应在28天内就新型冠状病毒引起肺炎疫情向发包人及监理人发出通知,提出工期顺延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2017版施工合同相关的条款为通用条款第17.2条:“不可抗力的通知:合同一方当事人遇到不可抗力事件,使其履行合同义务受到阻碍时,应立即通知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和监理人,书面说明不可抗力和受阻碍的详细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证明。不可抗力持续发生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及时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和监理人提交中间报告,说明不可抗力和履行合同受阻的情况,并于不可抗力事件结束后28天内提交最终报告及有关资料。”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也规定了:“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同时,2017版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9.1“承包人的索赔”第一项还对承包人索赔程序进行了约定:“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


因此,承包人如果因为此次疫情及政府部门的通知不能按时复工的,首先应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及上述法律规定,28天内向发包人以及监理人发出通知,告知相关不可抗力事件的情况,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及费用增加情况,否则可能面临逾期失权的不利后果。同时,由于此次疫情的影响具有持续性,承包人还应在恢复正常施工后的28天内提交最终的报告及相关的资料。如果确因客观情况无法及时发出通知的,也应在疫情影响结束后第一时间向发包人及监理人发出通知,充分说明相关理由及事实。

具体操作建议:

1. 承包人根据上述准备的通知及相应材料能够立即得到发包人同意和认可最为稳妥。


2. 如果无法得到及时确认的,则应保留好相关的发包人及监理人的签收凭证。


3. 如果无法获得签收的,承包人应通过EMS邮寄方式分别向发包人及监理人发出通知,备注清楚内容并保存好邮寄、送达签收等的相关凭证。


三、承包人应当及时整理组织此次疫情产生的,应由发包人承担的损失及费用的证据材料,形成报告并与上述工期顺延通知一并送达发包人及监理人。


2017版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7.3条“不可抗力后果的承担”对于此次不可抗力疫情导致的后果承担进行了约定。其中,由发包人承担的项目包括:


1. 不可抗力发生前已完成的工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量支付。


2. 永久工程、已运至施工现场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损坏,以及因工程损坏造成的第三人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发包人承担。


3. 停工期间必须支付的工人工资由发包人承担。


4. 承包人在停工期间按照发包人要求照管、清理和修复工程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因此,承包人首先应根据上述项目,明确因为此次疫情导致的增加费用中,应由发包人承担的部分;然后根据上述条款,积极组织相应证据材料,形成索赔报告,与上述工期顺延的报告一并送达给发包人及监理人。

具体操作建议:

1. 发包人承担上述费用以实际产生为原则,承包人应梳理出需要发包人承担费用的项目,并将各项目费用支出的相关证据作为印证材料一并提交。例如:工人工资应提交相关聘用合同、工人实名登记记录、工资发放签字明细及转账记录(如有)等进行证明;如果是发包人要求照看工程的,则应保存好发包人的相关通知及由于根据发包人指示照管产生费用的证据。


2. 工期顺延及费用索赔均应严格按照通用条款19.1“承包人的索赔”约定的程序向发包人进行报告:(1)疫情导致无法正常施工或复工的,28天内向发包人及监理人提交索赔意向通知书;(2)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后28天提交正式的索赔报告;(3)疫情影响如果有持续的,合理间隔时间持续提交索赔报告;(4)疫情影响结束后28天内提交最终索赔报告。


3. 按照第二点具体操作建议的方式进行报告,保留好相关的证据。


四、如果疫情的影响最终满足通用条款17.4条“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约定的无法履行连续超过84天或累计超过140天条件的,承包人可考虑根据工程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行使该条约定的合同解除权。


2017版施工合同17.4 “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约定: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连续超过84天或累计超过140天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均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由双方当事人按照第4.4款〔商定或确定〕商定或确定发包人应支付的款项,该款项包括:


(1)合同解除前承包人已完成工作的价款;

(2)承包人为工程订购的并已交付给承包人,或承包人有责任接受交付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价款;

(3)发包人要求承包人退货或解除订货合同而产生的费用,或因不能退货或解除合同而产生的损失;

(4)承包人撤离施工现场以及遣散承包人人员的费用;

(5)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解除前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其他款项;

(6)扣减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向发包人支付的款项;

(7)双方商定或确定的其他款项。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合同解除后,发包人应在商定或确定上述款项后28天内完成上述款项的支付。


2017版施工合同的上述规定赋予了发承包人在一定条件下的合同解除权。在某些情况下,如果承包人履行施工合同不经济或者存在诸多障碍的,可成为承包人及时退出的路径。


具体操作建议:


如果疫情的影响满足了合同约定解除权行使条件的,承包人可结合工程的具体情况与发包人友好进行协商,确定工程的下一步处理方案;如果无法达成一致的,承包人还可考虑行使合同解除权,及时止损退出并要求发包人按照该条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


以上四条建议供各施工企业参考,以期帮助施工企业做好疫情下合同履行相关问题的评估及应对工作。另外,非典时期,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附件1)。该文件虽然已经失效,但对本次疫情下的相关问题具有一定参考作用,且不排除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本次疫情出台相关文件,我们将予以密切关注。


特别提示:本文件不应作为正式法律意见适用,针对具体问题建议单独咨询律师。


贵州惟胜道律师事务所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十日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

时效性:    失效

发文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      法〔2003〕72号

发文日期:  2003年06月11日

施行日期:  2003年06月11日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法释[2013]7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

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期,一些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防治工作相关的案件,已经或者可能起诉到人民法院。为依法对防治“非典”工作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切实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围绕防治“非典”工作大局,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努力做到裁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法妥善做好各项与“非典”防治有关的审判工作、执行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学习和准确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我院有关司法解释以及国家有关防治“非典”各项政策,深刻领会其精神实质。要结合当前防治“非典”工作的实际,为防治“非典”工作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二、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与“非典”防治有关的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要严格依照 刑法、 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依法及时审理与“非典”防治有关的刑事案件以及“非典”期间发生的、影响“非典”防治工作和社会稳定的其他刑事案件,依法严惩危害防治“非典”的各种犯罪活动。


三、依法妥善处理好与“非典”防治有关的民事案件。


(一)凡用人单位因劳动者是“非典”患者、疑似“非典”患者或者被依法隔离人员而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以劳动者是“非典”患者、疑似“非典”患者或者被依法隔离人员影响生产经营活动为由拒付或者拖延支付劳动报酬,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按照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依法公正处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当事人以与“非典”防治相关事由对医疗卫生机构等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或者对防治“非典”的医疗卫生机构等提起的其他相关诉讼,人民法院暂不予受理。


(三)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


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


四、依法妥善处理好与防治“非典”有关的各类行政案件。


(一)对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而采取的各类具体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书面告知暂不予受理。


(二)公民因是“非典”患者、疑似“非典”患者或者被依法隔离人员,不能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行政诉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


(三)凡涉及查处乘防治“非典”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哄抬物价等扰乱、破坏市场秩序等违法行为的行政案件,应当依法受理和审判。


(四)为确保预防、控制“非典”疫情及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行政措施的贯彻落实,对于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有关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符合执行条件的,应当依法及时采取执行措施。


五、认真做好与“非典”防治有关的执行工作,结合实际情况妥善处理好执行工作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


(一)当事人因防治“非典”耽误申请执行期限的,人民法院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二)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对明确专用于“非典”防治的资金和物资,不得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等财产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三)对急需办理但因“非典”疫情不能赴外地办理的执行事项,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办理。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积极办理好外地人民法院委托的执行事项,不得推诿和拒绝。


六、当事人因是“非典”患者、疑似“非典”患者或者被依法隔离人员,不能及时行使民事请求权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七、防治“非典”期间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或者做出裁判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四)、(七)项的规定,经审查确认,依法裁定中止审理或者中止执行:


(一)当事人或者其他必须出庭的诉讼参与人或者诉讼参加人为“非典”患者、疑似“非典”患者或者被依法隔离人员的;

(二)当事人或者其他必须出庭的诉讼参与人或者诉讼参加人因被采取隔离措施而不能参加诉讼活动的;

(三)当事人因受理法院所在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存在“非典”疫情而提出中止审理、中止执行申请的;

(四)为有利于“非典”的防治,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案件审理、中止案件执行的其他情况。


“非典”疫情比较严重、案件类型比较特殊的地区,执行本通知确定暂不受理案件的范围时,高级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通知规定精神作出适当调整,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八、各级人民法院在“非典”防治期间,要结合相关案件的审判工作,加强法制宣传,扩大审判的社会效果,为“非典”防治工作营造良好的法制氛围。


各高级人民法院,特别是已经出现疫情地区的高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与“非典”防治有关的审判工作的调研。受理或者审判的重要、敏感案件及相关情况、问题,应当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各高级人民法院可将本通知送同级党委、人大和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