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新规条文解读-电子证据篇【惟胜会·诉讼纪】

贵州惟胜道律师事务所     2020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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鄢雨朦

金融股权争议解决部    律师




编者按:2019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新规),并将于2020年5月1日施行。本次修改可圈可点,值得学习、更新的知识非常多,惟胜道将陆续推出新规解读,与各方一起探讨研读。


本篇是证据新规系列解读之八-电子证据篇,一共涉及4个条文,即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进一步完善了电子证据的体系构建,更加有利于当事人权益的保护。





证据新规第十四条(新增)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新规解读】电子数据证据,即电子证据。2012年,电子数据作为新的证据类型出现在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对电子数据做出了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到新规在电子数据形式上更为丰富和完善,较之《民诉法司法解释》,新规在类型划分上更为明确,将电子数据划分为四个层面:


第一二类在以往规定上进一步区分了信息呈现渠道为单方发布信息的网络平台和双方、多方交互的网络应用服务;第三类为新增类别,主要是将证明一、二类电子数据、电子交易信息形成、来源的主体信息数据囊括在内,属于电子数据中必不可少的前端信息;第四类则再次明确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电子文件,避免和其他证据类型混淆;第五条为兜底条款。



证据新规第十五条(新增)  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新规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结合新规我们进行分析,电子证据出示需符合的原件形式要求为:


视听资料:出示存储该录音资料或影像资料的原始载体,如被刻录在光盘中的电话录音,需要出示制作存储该录音的原始载体;


电子数据:扩大了对电子数据提供原件形式的范围要求,使当事人在举证时更为便利。如“由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以及“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均可以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至于如何判断不同类型电子数据究竟如何呈现才能符合“可视为原件”的规定,有待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明确。


在认定电子数据原件的形式方面赋予了法官更多自由裁量权利。当然,我们也注意到上述三种形式均提到了“与原件一致”、“直接来源于”两个关键词,充分强调了电子数据原件所蕴含的对数据完整性、可靠性的严格要求。上述规定正说明了新规虽进一步明确并放宽了对电子数据原件提供形式的要求,但同时也将判断该呈现形式是否可视为原件的权利交给了法官,在此处赋予了法官一定的司法裁量权,至于如何判断符合“可视为原件”,我们认为主要需结合证据新规第九十三、九十四条之规定来进行综合分析。



证据新规第九十三条(新增)  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新规解读】电子数据的基本特征包含了可复制性、可篡改性,过去很多时候因其数据存储的完整性、可靠性被质疑而不被法庭采纳。在新规未出之前,如何确定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法官通常采用以下几个判断标准:公证机关进行公证的电子证据;法庭当庭对电子数据原始载体进行对比、验证;双方当事人对该电子证据无异议等。


新规第九十三条对电子数据证据真实性判断的纬度予以确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该电子数据生成、存储、传输的计算机系统软件、硬件环境的可靠性、完整性、运行状态及监测手段;二是电子数据的保存、传输、提取的主体和方法是否可靠。



证据新规第九十四条(新增)  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新规解读】 新规第九十四条对于电子数据真实性认定的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并进一步强调了公证机关公证的真实性效力。其中,新增的“中立第三方平台”规定事实上是对近年来兴起的第三方存证技术、区块链技术、时间戳技术等新兴存证技术的回应,其中杭州互联网法院司法区块链的尝试更是进一步展示了法院在电子数据证据形式上的与时俱进。在过去已有的案例里,对于有资质第三方认证机构所出具的电子数据证据形式,法院虽通常予以采信(其中有资质的第三方认证机构主要指的是获得工信部颁发的《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企业法人(CA),截至2019年11月3日共有48家机构),但仍有部分法官对于该类证据形式提出疑问,新规的明确规定将有利于类似案件当事人举证成本和难度的降低,明确案件双方的权责划分。


总而言之,民诉法证据新规对电子数据证据的新增条文,从电子数据证据的界定、原件形式及真实性认定等方面将近年来已有的相关实践进行了明文落实,同时也在规则中赋予了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有利于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进一步完善对于电子数据证据的体系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