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检索的问题、工具与方法
关键词检索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鉴定、造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鉴定、工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鉴定、质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鉴定、预期利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鉴定、修复方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鉴定、工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鉴定、质证、资质;(一)当事人可以对造价申请鉴定,是否允许由法院决定1.辽宁龙飞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盘锦辽河油田华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情:龙飞公司与华油公司订立合同,由龙飞公司承包华油公司锅炉房供热系统工程,龙飞公司起诉要求支付拖欠的人工费和机械费421940元,华油工程反诉。请求:判令龙飞公司返还超拨的工程款541726元。裁判要旨:在无有效证据证明工程款数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符合法定程序。鉴定意见由专业鉴定机构作出,应当作为计算本案工程款的依据。鉴定所依据的《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SF/ZJD0500001-2014)确已失效,但并不影响鉴定意见的得出和结果的正确。关于龙飞公司上诉主张的机械及材料费用,龙飞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工程所需中砂、碎石等材料由龙飞公司采购,可依据《委托采购物资申请表》及明细表认定为98678元,华油工程应当向龙飞公司支付。2.昭通市建筑工程公司与云南仁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情:仁文公司主张达成的结算协议为虚假协议,同时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裁判要旨:因仁文房产公司、昭通建筑公司均应受《“河滨康苑”验收、结算及支付协议》的约束,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二审法院在纠正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后,未支持仁文房产公司提出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3.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与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情:火电公司完工后将结算报告送给宜化公司,宜化公司未作反应,后宜化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金额比结算报告低,火电公司无异议并盖章,诉讼中,宜化公司不认可《企业询证函》所载金额,申请造价鉴定,法院不同意鉴定。裁判要旨:经审查,案涉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方式是,火电公司编制工程总造价决算书后交由宜化公司审核,火电公司对宜化公司的审核意见如无反馈意见,视为认可宜化公司审核的工程造价。火电公司向宜化公司交付工程后,已向宜化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宜化公司亦认可收到结算资料。后宜化公司向火电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载明欠付工程款数额为21350667.44元,该数额比火电公司提交的结算数额低,火电公司未提出异议并盖章确认。此种情形下,按照合同的约定,应视为火电公司认可宜化公司审核的合同造价。原判决以《企业询证函》为依据认定本案欠付工程款数额为21350667.44元,具有合同依据和事实根据,处理正确。4.卢国义与营口华强玻璃有限公司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情:再审申请人卢国义借用赤峰天德通(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被申请人营口华强玻璃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价款为1360万元。卢国义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卢国义应得工程价款,相比司法鉴定卢国义实际完成工程造价加签证造价,减少了7251110.48元,该工程价款计算方法有误,案涉工程价款应当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裁判要旨:最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注: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价款为1360万元。该约定是双方自愿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卢国义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有充分认识,其事后认为合同约定价款明显不公,并主张案涉工程价款应当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双方存在质量问题争议且无证据证明质量合格时可以对质量申请鉴定1.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廊坊澳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情:发包人主张主体结构等项目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未经鉴定不能推定工程质量合格。裁判要旨:据原审查明,案涉一期、二期工程已完成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对于一期商业部分验收记录由施工单位、勘查单位、监理单位三方签章,且质量验收记录已经监理单位确认。对于二期住宅部分,验收记录由施工单位、勘查单位、监理单位及设计单位四方签章,且已部分入住。监理单位系发包方澳美基业公司委托,代表和维护的是澳美基业公司的利益,其确认上述验收项目对澳美基业公司具有约束力。澳美基业公司提交的证据2系其单方委托制作,证据3、4无其他证据佐证,上述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澳美基业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应界定在整改维修范畴,并暂扣工程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中建二局公司亦对案涉工程已承诺履行整改保修义务。在此情况下,澳美基业公司对一期工程申请质量鉴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2.新疆展信幕墙科技有限公司、新疆新展信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新疆盛达恒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众合荣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情: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结算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的工程基础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发包人要求实际施工人修复,但实际施工人无相应施工资质,但仍需承担修复的费用。裁判要旨:关于展信幕墙公司要求盛通钢构公司支付质量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盛通钢构公司主张展信幕墙公司在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涉案厂房,其不应承担质量修复费用。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对于工程质量问题出具的鉴定意见中载明涉案工程基础及混凝土外观质量存在多处问题,上述内容均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机构工程,且属于盛通钢构公司的施工范围,因盛通钢构公司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无法由盛通钢构公司进行修复,故因质量问题产生修复费用应当由盛通钢构公司承担,对盛通钢构公司主张不应承担质量修复费用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展信幕墙公司要求盛通钢构公司支付质量鉴定费、试验费、现场挖机人员费、钻芯取样费、维修加固费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基于前述分析,盛通钢构公司施工工程质量确实存在问题,展信幕墙公司主张的上述费用均属于确定质量修复费用过程中必要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1.懋维龙(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与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情:双方同意对修复方案进行鉴定后,一方当事人不同意修复施工,也不同意以修复方案为依据计算修复费用。裁判要旨:发包人不接受承包人对工程进行修复施工,且发承包双方同意就修复方案进行鉴定,依法取得《修复处理方案》后,双方对《修复处理方案》无异议情况下,法院有权以此作为修复造价的鉴定依据,并依据修复造价鉴定结果认定工程维修款。(四)当事人可以对工期申请鉴定,但法院无释明义务,法院有权决定是否鉴定1.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南骏景地产有限公司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情:骏景公司主张工程延误损失,但未申请工期鉴定,一二审法院也未释明需申请工期鉴定。裁判要旨:本案系骏景公司主张停工损失,其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是否对工期申请鉴定,应由骏景公司自行决定,故骏景公司关于一二审未进行释明,程序违法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2.山东兴隆置业有限公司肥城分公司与山东华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情:兴隆公司诉讼要求华龙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并委托第三方编制了工程预算报告,报告显示工期,后华龙公司申请进行工期鉴定。裁判要旨: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华龙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鉴定申请书,确有必要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确定涉案工程的定额工期,撤销本院(2022)鲁0983民初280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委托宏伟公司对鲁西义乌国际商贸城一期工程项目三标段工程的定额工期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3年5月4日作出宏伟司鉴字(2023)第002号司法鉴定报告,认定涉案工程定额工期为533.75天。根据上述两份协议,双方约定竣工日期为“定额工期提前20%”。定额工期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的项目建设所消耗的合理建设工期,反映的是正常施工条件、合理劳动组织、施工技术装备水平、管理水平等。诉讼中,本院委托宏伟公司对涉案工程定额工期进行司法鉴定,宏伟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本院依法委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该鉴定报告,工程超期169天,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涉案工程存在合同约定的重大变更签证及其他可致工期延误的证据,应认定华龙公司存在逾期竣工。1.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耒阳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阳金汇置业有限公司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情:发包人逾期支付价款,承包人因此停止施工造成了损失。裁判要旨:《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款约定,如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超过2期以上发包方未足额支付的,承包人有权进行停工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发包人负责,并且工期相应顺延。如前所述,金汇公司至2017年1月23日才支付完毕3000万元工程款进度款。因此,案涉工程2017年1月23日之前的停工是金汇公司延迟支付工程款导致,金汇公司应赔偿裕达公司在此之前的损失。如前所述,金汇公司应对案涉工程自2016年11月13日至2017年1月23日之间(71天)的停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依据《鉴定意见书》“金汇城停工造成施工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一览表(至2019年3月1日止)”的记载,认定管理人员工资、塔吊停置损失费、临时水电费损失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为580848.16元,模板支撑架、扣件、配件延期增加费以及室外脚手架延期使用费损失按比例计算为(3357173元+377046元)÷828×71=316383.71元,未支持因裕达公司未恢复施工而发生的钢筋费用、模板延期损耗费、木方延期损耗费,并无不当。1.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渝城投资有限公司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情:2014年3月6日,渝城公司(发包人)与北城致远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理中,北城致远公司申请对雷家坡立交项目(一标段)工程施工因渝城公司解除合同给其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五)因渝城公司解除合同造成的北城致远公司可得预期利润损失(工程费用表第五项第1项),鉴定金额为240066.17元。鉴定说明:按合同清单计算出投标报价时的总利润279338.85元,减去已实施工程部分的利润金额39272.68元得出。(六)鉴定期间涉及多次税金调整,本次鉴定金额为不含税金额,税金以最终实际开票金额为准。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案涉工程因“项目建设工程用地权属争议”停工,而北城致远公司并不能证明因渝城公司违约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其于2017年7月11日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因案涉工程立项和规划变更,且重新进行了公开招标并确定了新的中标人,合同订立时的条件在客观上已发生重大变化。在此情形下,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基础,应当允许渝城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解除合同。法院在审理(2017)渝0103民初17604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向北城致远公司、渝城公司双方进行了释明,并判决确认双方在2014年3月6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7年11月21日解除。基于此,北城致远公司有权主张渝城公司赔偿其因合同解除而遭受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可得利益损失。六、关于因渝城公司解除合同造成的北城致远公司可得预期利润损失。鉴定金额为240066.17元,法院予以采纳。北城致远公司所主张的超出该金额的损失,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再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2.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耒鞍山京辉置业有限公司、常熟京辉置业有限公司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情:中建一局与鞍山京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招投标书(建设工程合同书)》,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鞍山京辉公司要求暂缓施工,并最终导致案涉工程停工,至今已有七年,仍无切实的复工计划,中建一局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停工、窝工、预期可得利益等损失。裁判要旨:关于停工损失。根据案涉合同协议条款第10.20条的约定,工程未交付使用前,中建一局应负责相关材料的保护工作。第21.6条亦约定,中建一局须做好已完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在鞍山京辉公司、中建一局、监理单位盘点剩余物资并签署《物料投入明细表》后,中建一局负责看管保护现场物资,并应采取退租等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但鉴定机构及各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清点核实时,现场剩余材料与双方2015年盘点时存在较大差距,鉴定机构称确有部分物资不在现场,中建一局亦称现场部分材料不具备盘点条件。在未对现场剩余的钢筋、钢材等材料重新清点的情况下,鉴定机构仍以《物料投入明细表》作为计算停工损失的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综合案涉工程的施工、停工、现场剩余物资情况以及中建一局从2018年10月至一审起诉时支付电费、安保人员工资合计485746.45元的事实,根据双方的过错和公平原则,本院酌定鞍山京辉公司向中建一局支付停工损失1000万元。3.中建鑫宏鼎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与云霄县下河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情:2014年1月27日,下河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鑫宏鼎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中,鑫宏鼎公司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地上前期投入的建筑物、设备等进行评估。2020年8月20日,根据鑫宏鼎公司的申请,本院通过摇号方式选定福建平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怠工损失、合理利润等进行鉴定。2020年12月21日,福建平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2020)平诚鉴字第12号],鉴定结果为:1、鑫宏鼎公司的“备案人员”补贴怠工损失为34000元;“项目管理人员”工资怠工损失为1723800元;大型机械怠工损失鉴定总价为0元。2、未施工项目的合理利润(未包含若需要开具发票的税费),分下列三种情况,由法院判定:(1)按投标报价中的利润率2%的鉴定总价为2605032元;(2)按统计局年鉴的年平均利润率8.1%的鉴定总价为11388180元;(3)按鑫宏鼎公司提出的利润率5%的鉴定总价为7029741元。裁判要旨:根据讼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6.1.2条的约定,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未施工项目的合理利润(未包含若需要开具发票的税费),分下列三种情况列明:(1)按投标报价中的利润率2%的鉴定总价为2605032元;(2)按统计局年鉴的年平均利润率8.1%的鉴定总价为11388180元;(3)按鑫宏鼎公司提出的利润率5%的鉴定总价为7029741元。原判决及鉴定意见认为,投标报价中的2%利润率不考虑施工的减少材料损耗、施工管理水平和施工工艺,利润率不完整。本院认为,投标人的投标报价反映的是其对于报价扣除成本后剩余利润的合理预期,即其履行全部合同后可能获得的利益,而合同解除后鑫宏鼎公司获得的可得利益赔偿不应当超出其在签订合同时对可预见获得的利润,因此应当按照投标报价中的利润率来认定未施工项目的合理利润。原判决按照鑫宏鼎公司单方提出的5%利润率来认定可得利益损失,缺乏依据,应当以2%利润率即2605032元认定鑫宏鼎公司的合理利润损失。1.江西蓝翔重工有限公司、江西鑫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宝峰矿业有限公司与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宝峰矿业有限公司九龙矿间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案情:蓝翔公司与鑫通公司对是否鉴定有争议,蓝翔公司不同意鉴定,一审法院则未进行鉴定,直接以蓝翔公司不同意鉴定则履行不能为由使得蓝翔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结果。裁判要旨:1.在衡量个案情形是否符合法律关于依申请进行证据保全的条件时,法院应当基于申请人提交的初步证据,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在全面审查申请保全所依据的初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证据保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等因素的基础上,对是否准许证据保全申请作出审慎判断。2.根据民诉法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商定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这里的“协商不成”,应理解为既包括“双方均同意鉴定,仅对鉴定部门无法协商一致”,也包括“一方申请鉴定,而另一方不同意,导致协商不能”的情形。对于后者,可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故对于一方提出鉴定申请,仅是另一方不同意鉴定的,不存在鉴定程序无法启动之理。2.天津五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第四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南平宁武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情:发包人与承包人与新增工程如何计价协商不成,对其他部分事项没有争议。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外新增工程如何计价协商不成,可就该争议事项进行鉴定。故,原审法院未准许某市政公路公司、某市政建筑公司的鉴定申请,径行依据未对争议事项进行审核的审计金额确定案涉工程价款,认定基本事实不清。3.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锦州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情:一、2011年12月,鸿某公司将君御华庭项目工程发包给了八某公司进行施工。2012年12月,双方确认已完工部分工程款为9200万元。随后,八某公司完成部分剩余工作并自行撤场。撤场后,鸿某公司自行完成其余工作。在工程结算时,双方对2012年12月至八某公司撤场期间的工程款产生争议,八某公司遂将鸿某公司诉至法院,八某公司因缺乏此期间的施工证据,申请鉴定全部工程。最高法院与辽宁高院认为,双方仅对部分工程造价有争议,不对全部工程造价有争议,即使该部分无法单独鉴定,也不应进行全部工程价款鉴定,遂依据鸿某公司自认的事实确认该期间工程款为1600万元,如八某公司另有证据,可另行提起诉讼。裁判要旨: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争议部分明确但无法单独鉴定时,法院是否会受理全部工程鉴定的请求?最高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主要有以下两点原因:一、对全部工程进行鉴定影响诉讼效率双方对绝大部分工程产值并无争议的前提下,其就全部工程予以鉴定的请求明显有悖法律规定的避免增加诉累、提升诉讼效率之本意。二、当事人可通过另行起诉进行救济如果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工程的工程款,则可以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进行救济。故法院不准许全部鉴定的申请并未损害当事人诉讼权益。1.李明华、集贤县教育和体育局与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情:施工过程中,因高压线影响导致停工45天,诉讼过程中,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承担工期损失,并委托了司法鉴定。裁判要旨: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另案中教体局的申请以及本案中李明华的申请,就诉争停工损失问题,华鹏公司作出的黑华鹏2020会司鉴字017号鉴定意见书和华圣公司作出的黑华圣鉴字2022第030号鉴定意见书,分别出具了不同的鉴定意见。2020会司鉴字017号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检材系教体局单方制作并提供,李明华不予认可,故在本案中申请鉴定,经法院委托,华圣公司依据李明华提供的加盖金宁公司、监理单位公章并有监理单位工作人员签字的2012年7月25日《高级中学实验楼工程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7月30日受高压线影响停工经济损失实际情况报告》作出了2020年030号鉴定意见书,就两份鉴定检材而言,监理单位虽不具备确认停工损失金额的职权,但其与施工方就当时停工期间设备及人员情况的记录相较教体局单方制作的记录更具客观性,且一审中,鉴定人员已经出庭对华圣公司鉴定资质的情况予以解释说明,华圣公司具备对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工程审计咨询服务、工程造价等进行鉴定的资质,一审法院对2020年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2022年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不予采信,并以教体局自认为由,按照2020年017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数额253080元认定诉争45天停工损失的金额,不当。华圣公司作出的2022第030号鉴定意见书应予采信,因此,教体局应于本案给付李明华诉争停工45天期间的经济损失1082478.56元。2.付德成、张树锋与四川希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跃、西藏自治区那曲市安多县人民政府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情:一二审法院依据鉴定结果作出判决,但鉴定结果所依据的证据未在庭审中出现,也未作为证据。裁判要旨:原审法院判决据以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书》相关鉴定材料未经依法质证,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鉴定意见书》中“鉴定依据”部分是鉴定机构据以确定工程价款的基础性材料,原一审法院没有将上述当事人存在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就将其移送鉴定机构,原二审法院也未进行补充质证,属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情形,不符合民事诉讼辩论原则。3.谢鹏、李光初与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武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沪昆铁路客运专线湖南有限责任公司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情:案涉《隧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及的隧道工程系中铁一局从沪昆专线湖南公司处中标取得的沪昆铁路客运专线湖南段的一部分。案涉合同属于中铁一局所属的沪昆客专长昆湖南段第四项目分部与武华公司签订的三个劳务分包合同之一。案涉合同中约定的劳务承包内容不仅为简单的劳动作业,还包括复杂的分部、分项工程,故其虽名为劳务分包合同,但实为工程项目分包合同。武华公司不具备建设铁路隧道工程资质,因此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谢鹏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但中铁一局与武华公司、武华公司与谢鹏之间均未进行结算,沪昆专线湖南公司与中铁一局也均未提交双方之间的结算材料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裁判要旨:一审法院根据谢鹏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中铁一局、沪昆专线湖南公司、武华公司在法院已经明确告知鉴定事宜的情形下,未配合法院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司法鉴定,且在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做出后,既未提出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欠付工程价款并无不当。4.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凯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额敏县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情:一审过程中,四冶公司虽然向法院提出了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然而,在其与凯威公司未能就工程造价鉴定机构的选定达成共识、一审法院为此指定了具有甲级资质的新疆天健建设工程项目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造价的鉴定机构,并向其充分释明,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如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四冶公司仍因未预交鉴定费用,导致未能鉴定。四冶公司主张因鉴定机构不同意先出具发票后再付款导致其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支付鉴定费用,先付款后开具发票是常理,可见,完全是由于四冶公司自身的原因导致一审期间未能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四冶公司认为,本案确有必要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共同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审核认定的数额确定已完成工程量的造价,且鉴定材料齐全,不存在无法鉴定的客观障碍,但其却仅因开具发票的先后问题直接导致不能进行鉴定。裁判要旨:四冶公司因鉴定机构不同意先出具发票后再付款,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支付鉴定费用,完全是由于四冶公司自身的原因导致一审期间未能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二审期间又申请鉴定,其恣意行为导致司法资源巨大浪费,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妥。5.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太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情:湖南机电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2019年10月1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太原市南中环桥景观及照明工程项目实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9年10月28日,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西准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20年10月16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晋准星鉴字(2020)第006号),鉴定意见:太原市南中环桥景观亮化及照明工程项目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39391449.21元。《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同时说明:“鉴定过程中,湖南机电公司提供了《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南中环桥景观亮化及照明工程灯具报价表》《上海中为智能机器人有限公司太原市南中环桥景观亮化项目报价单》用以证明相关灯具的价格。上述报价表、报价单是否可以作为鉴定依据,需法庭质证确认,如确认可作为鉴定依据,则应在鉴定意见所列造价基础上分别增加4580221元和2780440元”。针对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根据湖南机电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并同意了太原城建中心提出二名具有专门知识人员的出庭申请。一审庭审中,鉴定人就鉴定过程的相关内容作出陈述,并签署承诺书。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太原城建中心对鉴定意见书《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部分“洗墙灯”和“型号:YJV”电力电缆部分的计价方式和单价提出异议;湖南机电公司对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金额39391449.21元和《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南中环桥景观亮化及照明工程灯具报价表与原投标价差汇总表》部分差价问题提出异议,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和问题,鉴定人已经作出回复。裁判要旨: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三款洗墙灯和两种YJV型号电力电缆的鉴定意见是否有误的问题。一审期间,太原城建中心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三款洗墙灯和两种YJV型号电力电缆的造价金额提出了异议,鉴定人员已经出庭接受质询并作出回复。关于三款洗墙灯的单价,太原城建中心提交的由太原市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中心出具的《关于对太原市南中环桥景观及照明工程结算的评审报告》中,主材汇总表所载的洗墙灯单价计量单位既有“套”也有“米”,表述不一。一审期间,鉴定机构表示对三款洗墙灯的鉴定意见系以太原城建中心提交的上述评审报告作为依据。二审期间,经本院多次释明,太原城建中心未就上述评审报告中存在的问题提交书面材料予以合理解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进一步举证。本院认为,太原城建中心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三款洗墙灯的鉴定意见存在错误,不足以推翻该部分鉴定意见,对其就此所提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6.福州华电房地产公司与福建汇海建工集团公司、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情:鉴定机构未在行政管理部分先行备案,当事人以此为由不认定鉴定结论的效力。裁判要旨:《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系地方政府的管理性规定,鉴定机构是否先行备案,不影响鉴定结论的效力。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二检测所司法鉴定所的主体资格及造价咨询人员的资质均为合法,福建汇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程序有违法之处。因此,一审法院根据福州华电公司的申请,委托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二检测所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及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进行质证并对鉴定人当庭进行询问,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7.黑龙江垦区龙垦建设工程总公司与黑龙江省七星农场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情:鉴定人未在行政管理部分登记,当事人以此为由不认定鉴定结论的效力。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本案中,七某农场和龙某公司既约定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又在施工合同专用条款51.2.(3)及77条补充条款特别约定不同情形下可以调整工程价款。因七某农场和龙某公司就变更和增加部分工程,以及工程延误损失结算发生争议,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变更和增加项进行鉴定并无不当。本案系建设工程造价鉴定,不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的情形,七某农场以司法行政部门未登记鉴定人宫某为由,主张鉴定结论不能被采信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至于七某农场申请再审主张鉴定程序不规范问题,并不能否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认定争议款项数额并无不当。8.陕西君寿堂制药有限公司与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张森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情:君寿堂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随意增加未经摇号确定的鉴定机构参加鉴定属程序违法;陕西信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不具有建设工程造价的经营范围;鉴定人员没有执业资质,且在两个鉴定机构违规执业;案件承办法官违反规定未参与摇号程序,故陕信(2018)造鉴字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予采信。裁判要旨:经核,委托鉴定前一审法院司法技术室工作人员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摇号产生的质量鉴定机构为本案工程造价机构,两幅牌子一名法人”,双方均在《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案件流程表》上签字确认;且现场勘查前双方亦在编号为SXXY/QR-20-2《陕西信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现场勘查记录》上签字确认,故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并无不当。陕西信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具有甲级工程造价资质,且系纳入人民法院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名册之中的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参与现场勘查人员为黄鹏、胡晓妮、王珂,黄鹏、胡晓妮为本案鉴定人,系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具有鉴定资格,王珂系辅助工作人员,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外委托鉴定职责由人民法院相关职能部门履行,案件承办法官是否参与摇号程序,并不影响鉴定机构的确定。综上,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和资格,原判决采信陕信(2018)造鉴字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君寿堂公司关于委托及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9.马福延、尹兵与河南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康平牧原农牧有限公司、辽宁牧原农牧有限公司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情:发包人与承包人对无争议部分已结算,对有争议部分申请鉴定,于是申请鉴定,鉴定中仍然存在有争议部分和无争议部分。裁判要旨:按照第二种计算方式,造价金额为3302012.22元,其中无争议金额为2645602.89元,争议部分为656411.33元。争议部分:第1项因市场价系根据康平牧原指定的厂方购销合同内容确定,故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计算更为公平,故该项费用36357.36元计入工程造价。第2、4项建设前期订购材料预付款,不属于已完工程造价,不计入工程造价。第3项拆装草坪布围挡,现场签证单只有实际施工人签字,拆装草坪布围挡的工作量系外部施工环节,因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从施工程序无法认定该项目应为必然发生,故不应计入工程造价中。第5、6项土膜整形夯实费用及场地土方清理费用,双方对土方开挖首部工序、尾部平整工序认可。而土膜夯实、土方清运工序必然产生,故土膜夯实费用12530.4元、土方清理费用91813.52元应予计入。第7项施工机械、施工类工器具、生活办公等物资进出场费,因没有参考设备及材料的具体规格型号,无法核算价格,故不应计入工程造价中。综上,造价金额应为2,786,304.17元,对此应予调整。1.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宁南县白鹤滩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情:再审申请人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建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宁南县白鹤滩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鹤滩水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终377号民事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认为,涉案《C299号鉴定报告》是否存在鉴定程序违法情形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裁判要旨: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派员到现场提取鉴定材料”,并不是“必须”,故司法鉴定机构即使未派员进行现场勘验,亦不能因此认定司法鉴定机构违法作出鉴定报告。依据《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一、二审法院将《C299号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2.郭忠宝与张志、大庆市肇源县鑫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情:当事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黑龙江建审司法鉴定所出具涉案《鉴定报告》时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现场勘查人员与鉴定人员不一致,鉴定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黑龙江建审司法鉴定所出具涉案《鉴定报告》时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现场勘查人员与鉴定人员不一致,鉴定程序违法。裁判要旨:现场勘验是鉴定机构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施工项目、内容的确认,属于鉴定过程中的事务性工作,并非一定要由鉴定人员实施。现场勘验人员系鉴定机构指派,现场勘验笔录经双方签字确认,现场勘验人员并非鉴定人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此《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并应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