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是一种为丧失劳动能力、暂时失去劳动岗位或因健康原因造成损失的人口提供收入或补偿的一种社会和经济制度。在我国当前政策下,社会保险的范围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其中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保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完全由用人单位承担,个人不需要缴纳。
但在实践中,因各种原因,经常会出现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因此行为也引发了大量的劳动争议案件,本文谨就劳动争议视角下的社保补缴展开讨论。
一、劳动者要求补缴社保能否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进行主张
社保补缴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早在2011年时,最高人民法院就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法研〔2011〕31号答复,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同年最高人民法院也多次在其官网上重申上述观点。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一条及《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都可以明确,关于社保补缴是否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法院一直以来秉承的都是社保补缴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职责,系行政范畴,只有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明确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况下,劳动者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因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产生的损失。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虽然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但却未就社会保险争议的事项进一步解释,因此社保补缴是否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存在不同做法。
通说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为劳动者参保并按规定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违法不参加社保或欠缴费用不仅是对劳动者权益的损害,更是对我国社会保险体系的侵害,行政法规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和处罚权,故该方式属于行政救济,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院的受案范围。
此规定也正暗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内涵,在2020年5月26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社信(访)85753号告知单下发后,更加明确了社保补缴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
虽然当前司法实践对补缴社保是否属于劳动争议诉讼/仲裁范畴已基本形成一致观点,但该观点也并非完全统一,如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2民终595号民事判决书及陕西省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2〕第2443号仲裁裁决书均认为社保补缴可以作为法院/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并据此作出了补缴社保的裁判。
二、如何核定补缴社保的缴费基数
补缴社保的缴费基数本质上也就是社保缴费基数,仅因用人单位未按期缴纳进而产生“补缴”的概念,因此核定补缴社保的缴费基数也就是核定用人单位需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的缴费基数。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我们可以明确,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是根据职工工资性收入进行核定,而职工工资性收入又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因社会保险又分了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费、养老保险,对于用人单位承担部分《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为职工工资总额,劳动者个人承担部分养老金的缴费基数原则上以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基础,在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60%—300%的范围内进行核定;其他需要劳动者承担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本人工资,为便于征缴可以以上一年度个人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通过前述规定我们可以明确贵阳市地区社保缴费基数如下:
上述方式计算的为正常缴费时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对于上述条文,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组织编写的《社保保险法释义》阐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时必须以上月实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作为计算本月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依据。具体核定时,是在上月实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基础上,再加上上月数额的10%。
一般来说,一个用人单位当月应当缴纳的数额比上月数额增加一般不会超过10%,以上月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110%作为当月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基本能够涵盖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变化的情况,而且通过适度的高估来告诫用人单位,促使用人单位明白无故不申报实际对其不利,从而促进用人单位依法按时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对于没有上月实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用人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工资水平、纳税记录等情况确定该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通常来说,用人单位的经营状况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用人单位的工资水平,如果掌握了用人单位的工资水平、职工人数和相关的纳税记录,就能大体确定该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当然,采用以上办法确定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只是暂时的措施,当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费申报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还是应当根据其实际情况重新核定该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通常是按年结算,采取国际上通行的多退少补的年终结算方法,以便真实、准确地征收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三、社保补缴是否存在时效限制
众所周知,因追缴社会保险费纠纷并不属于劳动争议,不通过劳动仲裁途径来解决,而是由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投诉,通过行政途径进行解决,对此《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这就产生一个问题,追缴社会保险费是否受劳动监察两年的处理时效限制,对此笔者持否定态度。
首先,《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但对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律只规定了相关部门应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没有期限限制。
其次,用人单位未缴、欠缴、少缴社会保险费均属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表现形式,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范畴,而社会保险费征收属于行政征收,不应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
再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344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7〕183号中回复: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均未对清缴企业欠费问题设置追诉期。……为维护参保人员社会保险权益,强化征缴清欠工作,经办机构接到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两年的追诉期投诉后,一般也按程序进行受理。对能够提供佐证材料的,尽量满足参保者诉求,予以解决,以减少企业职工临近退休时要求企业足额补缴欠费的问题发生。
综上,社保补缴并不存在时效限制。
四、补缴的社保如何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应当各自承担其按规定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代扣代缴的义务、故而在实践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无论是从过错角度出发还是为了追缴方便一般会让用人单位全部进行补缴,但全部补缴并不意味着社保缴纳的责任应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归根结底社保缴纳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共同责任,如用人单位承担了本应由劳动者自行负担部分的,可以不当得利为由向劳动者进行追偿。
五、补缴社保产生的滞纳金和利息是否可以要求劳动者承担部分
虽然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但在实践中,也不乏劳动者主动要求公司不缴纳社保,将社保费用折现为工资,并签订放弃缴纳社保的协议的情形,该情形下用人单位或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稽查或因劳动者投诉被要求补缴社保及滞纳金,关于补缴社保的承担并无争议,但滞纳金是否应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呢?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员工不承担滞纳金
案例:天津高院2022年公布的十大劳动争议典型案例(王某香与某休闲用品公司劳动争议案件)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滞纳金及利息是行政机关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保的处罚措施,旨在规范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及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保障劳动者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等规定,案涉款项的责任主体均为用人单位,且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观点二:员工需承担50%的滞纳金
案例: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1791号
法院认为:从事民事行为应当遵从诚实信用的原则。……其自愿签订劳动合同并不需要公司缴纳社会保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鉴于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公司对未依法进行缴纳亦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其双方均担因此产生的滞纳金,符合公平原则,依法应予维持。
案例: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23)粤0607民初3904号
法院认为: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的法定义务,双方均应依法履行。被告汪克友作为劳动者,出具《申请书》,放弃参加社会保险,承诺不追究原告冠珠公司的法律责任;原告冠珠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放任被告汪克友不参加社会保险。原、被告的行为均违反法律规定,对被告汪克友因未参加社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后果存在过错,均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汪克友主张《申请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原告冠珠公司要求其签署,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原告冠珠公司提供的《补缴社会保险费应征汇总表》《税收完税证明》并结合双方的陈述,原告冠珠公司因为被告汪克友补缴2012年6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而承担了滞纳金45007.04元。如前所述,上述滞纳金的产生是由原、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因此,双方应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分担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案实际以及诚信、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
笔者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缴纳滞纳金的主体是用人单位,但该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是社会保险征收机构为便利稽查征补保险费,并不能成为划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滞纳金承担的依据,滞纳金的承担还需结合劳资双方各自过错程度综合考量。
延伸问题:不能办理退休领取养老保险的损失索赔问题
基本养老保险是法律强制规定缴纳,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根据他们对社会所作的贡献和所具备的享受养老保险资格或退休条件,以保证广大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需要为目标的一种养老保险制度。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领取养老金的条件主要有二:一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二是累积缴纳养老保险费满十五年。基本养老金则根据劳动者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劳动者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综合确定。
因此,若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将会导致劳动者退休之后无法领取养老金,从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关于养老金损失发生纠纷的问题。
结合前文的分析,我们已经明确不能办理退休领取养老保险的索赔争议属于法院、劳动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对于该类案件,法院审查的重点如下:
1.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这部分劳动者需重点证明其主张的社保期内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在社保机构中未登记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的缴费记录。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补缴社保。就当前公布的案例来看,大部分劳动者通常因无法证明不能补办社保导致败诉,究其原因有的是没有去社保部门投诉要求补缴,有的是直接依据某文件自认为无法补缴。如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这一条件不满足的,将因不属于受案范围被直接驳回([2020]黔0115民初1551号)。因此,劳动者在主张损失前,一定要确认社会保险机构确实已经无法补缴补办,在此过程中,劳动者务必先去社保部门投诉要求补缴,如社保部门告知无法补缴补办的,则需社保部门提供书面的答复意见、告知函或通知书,作为无法补缴的证据。
3.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产生实际损失。只要证明了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养老待遇,相应的损失已经必然发生。但关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法律及司法解释目前并未作出统一的计算标准,实践中对于该损失的计算主要有如下做法:
(1)由当事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相关单位申请核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认为如有需要的,也可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相关单位对有关费用进行核定(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研讨会会议纪要[穗劳仲会纪〔2011〕2号第36条、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53号)。
(2)用人单位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赔偿(《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苏高法审委[2011]14号)第十二条规定)。
(3)参考地区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以职工退休时当地退休职工的社会平均养老金标准基数,结合单位和个人应承担的比例份额,一次性计算养老保险损失为宜([2014]黔高民再终字第17号、[2021]鲁11民终5号)。
(4)按照最低养老金标准计算([2022]陕05民终22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