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 丽
A公司作为原告将B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B公司股东张三、李四将公司注册资本从3000万减少至100万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要求B向A公司承担2000万元的偿还责任。因B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依职权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问1:B公司股东张三、李四在诉讼过程中的减资行为合法吗?
问2:能否执行追加张三、李四在减资范围内对B承担偿还责任吗?
本文以法律法规及司法案件为切入点,来研析执行追加违法减资股东的司法观点。
一、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规定了公司减资的要求及程序,要求为: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程序上需要通知债权人并进行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了,执行程序中可追加抽逃出资股东。
那在文首案例并结合前述规定,B公司股东减资未通知A公司应视为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那张三、李四在B公司诉讼期间减资的行为是否可视为抽逃出资?
二、案例观点
案例1: 上海快仓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等与汕头市振丰科技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23)沪0104执异155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中,吴振华、陈国豪作为振丰公司的股东,理应知晓振丰公司与快仓公司之间存在合同纠纷,且一审判决业已作出,则应当对振丰公司所须负担债务有所预见,却仍通过股东会决议进行减资,存在明显的恶意,并致使减资前已客观存在的债务经两次减资之后无法得到有效清偿。吴振华、陈国豪决议减资的行为实质上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行为相同,应当对振丰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之部分承担法律责任。结合二人出具的《债务清偿情况的说明》,本院认定吴振华、陈国豪应当按照减资前的认缴出资额承担相应的债务清偿责任。
须指出的是,若吴振华、陈国豪的此类减资行为被认定为并无瑕疵,则无异于为公司股东逃避出资责任创制途径。故吴振华、陈国豪的相关辩称意见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2: 王金花、熊志兵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2)粤0115执异168号|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中,广州蜀名公司在被判决返还王金花款项且未履行的情况下,公司股东洪飞忠、宋义友作出减资的决定,没有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没有通知债权人王金花。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广州蜀名公司股东决定减资的行为,应视为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被申请人洪飞忠、宋义友的减资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广州蜀名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故被申请人洪飞忠、宋义友应作为广州蜀名公司决定减资的股东,应在注册资本减少的范围内对王金花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洪飞忠未出资6万元,减少注册资本54万元,股东宋义友未出资4万元,减少注册资本36万元。因此,洪飞忠应在60万元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宋义友应在40万元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3: 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李春玉、泸州明星酒业有限公司等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20)川01执异499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注册资本是公司法人财产,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应当按照其认缴的数额足额履行出资义务,股东认缴的出资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抽回、减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全面出资的义务,同时负有保持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则减少了以公司资产承担责任的能力,将直接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通知债权人,已确保债权人有机会在公司责任财产减少之前作出相应的权衡并作出利益选择,公司则应当根据债权人的要求进行清偿或者提供担保。
本案中,喜庆郎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行为虽经过了工商部门的登记变更,但其对欠付郎酒公司债务应属明知,但仅在报纸上刊登减少注册资本公告,未对减少注册资本事项及时采取有效的方式告知郎酒公司,亦未向工商登记部门如实报告其负有债务尚未清偿的事实就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其刊登公告的行为不能构成对已知债权人郎酒公司的通知,并未完成法定的履行通知的义务,其行为不符合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法定程序。李春玉、明星公司作为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其不当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应当视为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郎酒公司请求追加李春玉、明星公司在减少喜庆郎公司注册资本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4:青岛毕勤机电有限公司、南京兴贵电器有限公司等仓储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鲁0214执异120号|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意味着不经过诉讼程序即要求第三人对案件承担实体责任,有严格的法定条件限制,唯有符合法定情形,才能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申请人申请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分别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原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两种情形可追加为被执行人。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王振军、郑昀抽逃出资,因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系形式审查,有严格的规定,减资并不意味着抽逃出资,且申请人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第三人王振军、郑昀村庄抽逃出资的行为,因此,申请人以抽逃出资为由,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王振军、郑昀为被执行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王振军、郑昀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王振军、郑昀的出资情况,因此,申请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就转让股权为由申请追加王振军、郑昀为被执行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请求追加第三人王振军、郑昀为被执行人,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5: 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女皇实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2021)陕04执异32号|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追加请求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宏盛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申请追加女皇公司的股东冯增强、陈亚娥及法定代表人冯选选为本案被执行人,应当对冯增强、陈亚娥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负有举证义务,但其提交的女皇公司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只能证明该公司在2020年11月19日进行了注册资本变更,减少了注册资本,不足以证明女皇公司的股东冯增强、陈亚娥存在抽逃出资行为。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适用的前提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宏盛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女皇公司现有财产的控制,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第三人冯选选作为女皇公司减资时的法定代表人,虽提交了署其姓名的减少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申请,但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申请执行人该追加请求于法无据。
三、笔者观点
从现行公开的司法案例来看,被执行人公司股东在诉讼期间违反法定程序减少注册资本,后案件在执行程序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依职权终本,进而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为案件被执行人的法院观点并不统一。
支持观点认为:公司股东违法减资的行为实质上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行为相同或者应视为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减资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应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
反对观点认为:追加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减资并不意味着抽逃出资,且申请人应当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减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
笔者赞同支持观点,理由借用前述法院认为的阐述:注册资本是公司法人财产,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应当按照其认缴的数额足额履行出资义务,股东认缴的出资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抽回、减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全面出资的义务,同时负有保持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则减少了以公司资产承担责任的能力,将直接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作为公司股东,理应知晓公司与第三方之间存在合同纠纷,且对于已在诉讼程序或者有生效裁判的情况下,股东则应当对公司所须负担债务有所预见,却仍通过股东会决议进行减资,存在明显的恶意,并致使减资前已客观存在的债务经减资之后无法得到有效清偿。公司股东减资的行为实质上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行为相同,若此类减资行为被认定为并无瑕疵,则无异于为公司股东逃避出资责任创制途径。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