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死亡后保证责任的承担

惟胜道律师事务所 | 胡昂 律师     2015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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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生无常,每个人难免会遇见点意料之外,但如果你的身份是债权人,遭遇的意外是一笔债权的债务人跑路,而此时借款的保证人又恰巧遭遇死神,借款面临无法收回 的窘境,你也许会感叹世事无常,但可能你更需要的是保持理智,运用法律智慧分析面对的局面:1.找到债务人的概率;2.债务人具有清偿能力的概率;3.能 不能要求保证人的继承人还钱?


债务人已是负债累累又难寻踪迹,只能从保证人方面入手了。保证人虽然死亡,但留有遗产,要求保证人的继承人承担保证责任似乎天经地义。保证人遗产你们都分了,欠的债总该是要还的吧?但这个问题似乎没有想象中那么简单。


目前的司法中的适用观点比较混乱,并不一致


案例1 |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申字第1475号民事裁定书


摘要 | 本院认为:……农商行马垅支行在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生效当日即已发放贷款80万元给予陈建财,至此,林某和陈衍禾的连带保证责任即产生。虽然林某在 讼争债务履行期未届满时去世,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再审申请人江加俊、林皖敏、林招琪、陈金团作为林某的继承人,依法 也应在林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即应承担讼争债务的相应连带清偿责任。


解析 | 福建高院在本案中认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在借款发放时就已经产生,因此,虽然履行期未届满,保证人的继承人也应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相应的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2 | 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商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书


摘 要 | 关于本案中被告包轶荟、包梓泉、刘桂香作为保证人包哲乐的继承人,在保证人包哲乐死亡后,是否应对包哲乐所保证的主债务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 认为,保证人以自身信用作为担保,其实质是以自身不特定的财产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换言之,保证合同之债仍属于债务,原则上是可以继承的,故保证人死 亡后,作为保证人的继承人理应在继承保证人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解析 | 本案的一个基本事实是保证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去世,但法院认为保证合同之债属于债务的一种,虽然保证人死亡,但其继承人应以遗产为限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3 |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2013)揭东法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 | 本案涉及的保证是人的担保,债权人所得到的是一种债权性的担保,即债权人享有的该担保权是一种债权性的请求权,属债权的范畴,债权人对保证人的一般财产没 有实体性的处分权,只能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才能向保证人请求代为履行。由此可见,保证行为的履行效力发生,是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为条件的,保证是一种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该条件未成就之前,保证义务尚未转化为保证责任,债权人就不享有对保证人的保证请求权。而债权是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因而一般 只能在相对人之间产行约束力。保证所产生的保证担保债权,在条件未成就之前,对债权人来说,并不是现实即存债权,而是期待权。对保证人来说,是还未发生的 债务,而继承人继承遗产中所指的债务,应是已现实发生的债务,不包括未发生的债务。同时,保证因属人的担保,该债的关系应属与当事人的人身不可分离的债, 保证人死亡,意味着债的履行不能,而债的履行不能是债的消灭的原因之一,保证人在主债务未届履行期之前死亡,就表明在将来从债务不能履行,从债务应归于消 灭。综上所述,保证人在主债务未届履行期之前死亡,保证责任尚未发生,也因保证人死亡而不再发生。因此,保证人的遗产不能用来承担保证责任,其继承人不用 承担保证合同的继续履行义务。


解析 | 本案中,承办法官对保证人死亡后保证责任承担问题进行了比较细致的论述,得出的结论是:保证之债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于债 权人来说条件成就前是期待权而不是即存债权。如果保证人死亡时保证责任未确定,债务归于消灭,不能要求其继承人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4 | 故城县人民法院(2014)故民二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 | 合同中约定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人赵永亮在主债务未到期和主债务人存在违约前的期间内因疾病死 亡,其保证义务未转化为保证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死亡,不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保证人赵永亮死亡时保证责任还未产生,保证义务随着保证人死 亡而消失,故张桂花作为保证人赵永亮的法定继承人,即使继承了遗产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解析 | 保证人在债务到期前或者主债务人违约前死亡的,保证义务未转化为保证责任,不能要求其继承承担保证责任。


三种不同观点


看到这儿,债权人该傻眼了,各个法院的适用都不一样,各自阐述自己的理由,没有统一的司法适用观点,法律规范上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可援引适用。实际上,保证人死亡后,其继承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目前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1. 现行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可以向保证人继承人主张保证责任,不应当支持;

  2. 保证作为人保,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不能与保证人分离。



  1. 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三者之间的合同是各方意思一致的体现,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就应当对债权人、债务人及保证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应无疑义;

  2. 保证的实质是以自身不特定的财产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性质上属于合同之债,是可以继承的;

  3. 《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依据上述规定,保证人死亡后留有遗产的,其遗产仍应用来承担保证责任。


  1. 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如果保证人死亡时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者主债务人已经违约的,保证责任产生,可以向其继承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

  2. 如果保证人死亡时主债务未到履行期限,主债务人也没有发生违约行为的,此时保证人承担的是保证义务,保证责任未产生,还属于期待权,不能向其继承人主张。


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应当根据保证人死亡时点的不同来区分为两种不同情况进行适用。具体来说,如果保证人死亡时,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债务人已出现了违约行为,债权人可 以向其继承人主张保证责任;如果保证人死亡时,债务未届清偿期,债务人也并未有违约行为,此后即使债务人违约,债权人也不能向保证人继承人主张保证责任, 理由如下:


1.保证人签订合同时承担的是保证义务,并不是保证责任。


根据我国目前法学基本理论的普遍观点,义务与责任是有区别的,义务是主体得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约束状态,而责任是义务主体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义务是责任 的前提。在民事领域,结合《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 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及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民事义务与责任的区分是沿袭了 法理基本理论的观点的。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时承担的是保证义务,并不是保证责任:案例3法院的论述很贴切,此时债权人的权利是一种期待权,并不是实际的债 权,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条件成就时才能主张。案例1中,法院认为借款人履行出借义务时保证责任即产生的观点,笔者认为是值得商榷的。


2.保证人死亡时保证义务随之消灭,若此时保证义务还未转化为保证责任,保证人的继承人无须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之规定,保证人死亡时,主体已消灭,毋宁谈民 事权利及义务,保证义务就已随之消灭,如果此时保证义务还仅仅停留在义务层面,就不能主张保证人的继承人来承担保证义务。这也是合同相对性原理的基本要 求。


3.保证责任的承担是基于法律规定,保证义务的消灭并不必然导致保证责任一并消灭。


保证责任的产生源于法律的规定,并非由当事人创设,也不完全附属于保证义务。只要保证义务在保证人死亡前已经转化为保证责任,此时的“保证责任”在性质上属 于债,是可继承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就不随保证死亡而消灭,就属于《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债务”,继承人当然应当在其继承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 此,债务人出现违约行为或者债权人已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此时保证义务已经转化为保证责任,债权人的主张性质上是“债”,此时即使保证人死亡了,其继 承人也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承担保证责任。


4.区分处理是衡平理念及民法公平原则的要求。


根据具体情况的不同确定保证人继承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实际上也体现了衡平思想以及民法中公平原则的适用。不做任何区分的要求保证人继承人承担责任实际上过分 加重了第三方的义务,也使得权利义务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也不符合交易的效率要求。因此,区分处理对于保证不至于过分偏向其中一方,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利益 平衡具有重要意义。


所以,作为债权人遇到上述棘手情况时,不惊慌,不纠结,理智运用法律分析面对的情况,及时采取合理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才是具有现实价值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