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款优先权的主体争议问题论析(上篇)【惟胜会·房产建设】

贵州惟胜道律师事务所     2024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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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胜道建工研究小组:

宋迅 胡昂 石中晟 兰双苹 卢娇 王翠 

黄露颖 赵时憶 曾妮  黄雅竹  熊锦怡  雷莉




第一部分  前言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下简称 工程款优先权)是承包人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在经济下行的时候,优先权的有与无常常成为决定施工企业最终能否拿回工程款债权的关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是承包人工程款优先权的法律依据。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 《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进一步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将工程款优先权的主体限定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结合工程实践中发承包情况,如何理解上述规定:挂靠的实际施工是否属于前述规定的工程款优先权主体?工程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是否还可以主张工程款优先权?


本文认为,要厘清工程款优先权的主体问题,需要解决五个方面的问题: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承包人是否享有工程款优先权?

2.附属工程的承包人是否享有工程款优先权?如果有,需要满足什么条件?

3.建设工程的合法分包人是否享有工程款优先权?

4.建设工程价款的受让人是否享有工程款优先权?

5.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工程款优先权?


第二部分  具体争议问题解析


问题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承包人是否享有工程款优先权?


本文观点:勘察人、设计人因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按照工程款优先权的立法本意一般不能主张工程款优先权,但在工程总承包合同或者联合体投标中,如果设计费和施工费用难以割裂或者主体混同的,可予以支持。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的规定,工程的勘察、设计合同与施工合同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都是工程建设中的承包人,只不过三者的阶段和工作的内容不同。因此,同样作为“承包人”的勘察人、设计人能不能主张工程款优先权进行研究?


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认为勘察和设计的费用并不符合工程款优先权的性质,不能主张优先权,工程款优先权是工人施工过程中物化后为保障施工单位以及工人利益而设立的权利,指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施工行为,不是勘察合同或者监理合同,因此勘察人、设计人不在此列。


例如在《浙江高院执行局执行中处理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以及《安徽高院关于审理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均明确工程勘察人或设计人就工程勘察或设计费主张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支持的观点则认为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排除勘察人、设计人的主体资格,因此对其优先权应当予以同等保障。


本文经检索司法实践中的案例,支持和反对的案例都有:


支持案例:1.江苏万全科技有限公司与国信(海南)龙沐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案号:(2020)琼97民终784号】,乐东县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设计费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将设计费排除于优先受偿权范围外,江苏万全公司就设计费有权主张优先受偿权。海南二中院二审审查后予以维持。


反对案例:1.重庆化医控股(集团)公司与重庆长寿捷圆化工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案号:(2022)最高法民终220号】中,重庆高院认为:(六)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设计费及利息损失不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受偿范围。最高院二审予以维持。


2.广西益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广西贵港工程地质勘察院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号:(2020)桂民终1087号】,贵港中院认为:至于建设工程价款是否包括勘察费、设计费、监理费等费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损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勘察方、设计方等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而且从勘察、设计的工作性质、权利形成时间及对建设工程的实际价值投入等方面考虑,勘察、设计费等费用均不宜列入优先受偿的工程款范围。


综合工程款优先权的立法本意和上述司法案例,本文赞同否定的观点,除了特殊情况下,一般应不支持勘察人、设计人的工程款优先权请求:


1.基于工程款优先权的法理基础是承包人施工过程中的物化,保障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进而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勘察人和设计人的利益显然不符合工程款优先权的立法本意;

2.勘察人、设计人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司法解释规定的是“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勘察人、设计人不具备该主体资格;

3.一般不应当支持勘察人、设计人主张工程款优先权,但是在特殊例外情况下,例如主体设计和施工的主体混同,勘察、设计费无法单独区分和割裂开的情况下,可以考虑支持。


问题二:附属工程的承包人是否享有工程款优先权?如果有,需要满足什么条件?


本文观点:附属工程的承包人完成的同样是建设工程,可以主张工程款优先权,但需要满足四个条件。


在工程的实践中,发包人经常将附属工程单独发包,例如最典型的装饰装修工程,本文所称附属工程主要指的是一个建设工程中起辅助,为建筑物整体发挥价值提供辅助,必不可少的工程内容。此类工程由于不是单独的建设工程,主要是配合主体工程发挥作用,承包人的工程款优先权能否支持?同时基于其附属性,如果支持,需要满足哪些条件呢?


首先有明确规定支持的是装饰装修工程:《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七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是可以主张优先权的,有明确的依据,但是需要满足的条件是: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结合工程款优先权的规定和工程的实践情况,本文认为该条件可细化为四个方面:


1.装饰装修等附属工程所依附的工程本身具备折价、拍卖的条件


在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中,关于装饰装修工程优先权问题,第十八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其限定的条件是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而最新的规定删除后变为了“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更为合理和科学。实践中,例如精装修的住宅项目,如果房开商已进行出售,公共部分的装修已成为公共部分的,如果允许进行折价或者拍卖,会损害小区业主的共同利益,此为典型的不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的情形。


2.装饰装修工程等附属工程的价值可与其他部分的价值区分,且承包人仅在装饰装修工程(附属工程)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该条件也好理解,是工程款优先权的应有之义,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只施工了该部分工程款,当然只能在自己施工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例如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内蒙古苏里格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9)最高法民再359号】中,最高院认为:其次,根据苏里格路桥公司与金和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苏里格路桥公司的施工范围为海南大酒店、海南工业大厦的附属设施工程(装修工程、管道工程、电气工程),苏里格路桥公司与金和泰公司签订的《房屋顶账协议书》中约定的103107号房屋及地下一层库房并非苏里格路桥公司承建。


即便苏里格路桥公司施工范围包括案涉争议房产的附属工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的优先权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因此,苏里格路桥公司并不能对《房屋顶账协议书》中约定的103、107号房屋及地下一层库房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又如在上海呈祥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溧阳分公司、溧阳市天目湖华天度假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21)苏0481民初6255号】中,溧阳市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对案涉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宜,因案涉工程系装饰装修工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装饰装修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仅限于因装饰装修而使该建筑物增加的价值范围,故原告方需证明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拍卖的条件。


本案中,原告施工装修非初始装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的部分可与原房屋价值进行区分,更未能证明本案工程整体变价时可以单独计算原告所施工部分价值;目前案涉房屋已通过司法拍卖竞拍成功,故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施工工程可折价、拍卖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3.装饰装修工程(附属工程)的发包人是建筑物的所有权人。


虽然《建工司法解释(一)》最新的条文中删除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条款,但如前所述并不是不需要满足该条件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是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仍然是承包人对装饰装修工程优先权的条件之一;在最高院《建工司法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中,已对此进行了说明,新条文的措辞是为了司法解释更科学,发包人是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仍然是装饰装修工程款的承包人行使工程款优先权的前提条件。


例如在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海南万宁华凯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案号:(2022)琼96民终983号】中,海南一中院认为: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八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万宁华凯公司是涉案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亦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故苏州金螳螂公司就剩余装饰装修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又如在苏州美瑞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盐城城南置业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案号:(2021)苏0991民初3772号】中,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在恒大城南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就承建的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为装饰装修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现并非该建筑的所有权人,承包人与该建筑的所有权人亦无合同关系,案涉装饰装修工程不具备折价或拍卖的条件,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4.满足工程款优先权的其他基础条件,例如工程质量合格。


最后一个条件就是装饰装修需要满足其他常规的优先权基本要件,例如工程质量合格,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工程款优先权等。


其他附属工程与装饰装修工程类似,本质是一致的,本文认为均是工程建设施工的内容,也属于整个项目的组成部分,无非是工程价值大小不同,体现在整个项目最终价值中也各有不同比值而已。因此,只要符合拍卖处置条件的,应该支持其主张工程款优先权。


问题三:建设工程的合法分包人是否享有工程款优先权?


本文观点:与发包人直接签订分包合同的分包人可以主张工程款优先权;与总承包人签订分包合同的分包人不能主张工程款优先权,但总包怠于行使权利时,可通过代位权行使工程款优先权。


分包人在实践有三种情况:违法分包、与发包人直接签订分包合同的分包人以及与总承包人签订分包合同的分包人。分发分包情形下的分包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本人将在后续的实际施工人板块进行论述。本部分主要讨论与发包人直接签订分包合同的分包人以及与总承包人签订分包合同的分包人两种情形。


1.与发包人直接签订分包合同的分包人,可以主张工程款优先权。


在工程实践中,存在直接与发包人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的情况,如果此时的分包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则意味着分包人的地位是合法分包人,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前述规定,分包合同亦属于施工合同的范畴,应当支持直接与发包人订立分包合同的合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权。


例如在2023年第3期公报案例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泓昌嘉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21)最高法民再188号】中,最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所完成的工程并不局限于单独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如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也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同一建设工程,由于工程技术内容不同、需要多方投资等原因,存在多个承包人是常见现象只要承包人完成的工程属于建设工程,且共同完成的建设工程宜于折价、拍卖的,就应当依法保障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


上述公报案例虽然不是直接针对合法分包人的情形,但其背后的原理是一致的,与发包人直接订立分包合同的合法分包合同是施工合同的一种情形,完成的也是建设工程,依法也应当保障其工程款优先权。同时该情形也与附属工程款部分的本质是相同的,只不过有的可能采用单独发包的模式,有的则采用发包人直接分包的模式,但都是承包人完成了工程的施工,应当依法保护其享有工程款优先权,二者殊途同归。


2.未与发包人直接订立分包合同的分包人一般不享有工程款优先权,但可通过代位权诉讼在总包怠于行使权利的时候主张工程款优先权。


分包人在实践中最常见的是与总包方订立分包合同的情形,此种情况下,由于分包人不是直接与发包人订立合同的相对方,不享有工程款优先权。


例如在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天津瑞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2019)津民终259号】中,天津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应与发包人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中瑞恒公司与发包公司不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故瑞恒公司不应享有对涉案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在此予以纠正。


实践中可能会出现总包人怠于行使权利,损害分包人利益的情况出现,就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曾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5辑)中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其与总包人或转包人之间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工程质量合格的,在总包人或者转包人不主张或者怠于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应允许分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就其承建的工程部分在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文认为上述观点值得赞同,分包人是实际完成工程施工的主体,应当予以同等保护。


3.分包未直接与发包人签订合同,但认定分包人与发包人形成事实合同关系的,也有可能支持分包人向发包人直接主张优先受偿权。


由于工程实践的复杂性,在某些案件中,人民法院查证的事实得到分包人实际上是直接与发包人形成事实合同关系的,则也可能会支持分包人的优先权。


例如在舟山市半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省普陀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2020)浙09民申20号】中,舟山中院认为:在审查阶段,半岛公司也承认普陀地基公司是由其招标后指定与世方公司签订协议。由此可以认定,普陀地基公司实际系发包人半岛公司指定的对特定项目进行施工的分包人,而且在履行过程中,指定分包人普陀地基公司完全代替承包人世方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普陀地基公司与发包人半岛公司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且普陀地基公司已为案涉工程投入了相关的人力与物力,普陀地基公司的投入已经物化到案涉建设工程中,该工程也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审判决普陀地基公司对世方公司所欠工程款在半岛公司案涉朱家尖ZS-ZJ-07-04A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备注:因文章较长,本文分为上下篇推送。此篇为上篇,敬请期待下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