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 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简称 追加规定)中规定可申请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的情形有多种,其中第二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了未经清算即注销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可申请追加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本文以司法案例为切入点,来研析执行追加未经清算即注销的公司股东的注意事项。
一、司法案例
案例1: 东莞市东城月平食品商行、东莞市老妈三道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民事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粤1971执异135号之一|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其次,对于申请执行人主张三道菜公司及其股东在明知对外有债务的情况下,没有正常清算债务、在清算报告中虚假承诺无债务而逃避本案债务的主张,应审查第三人刘安华是否存在《变更追加规定》中的相关应被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在三道菜公司于2020年6月9日注销时,案涉判决已作出、还未生效。根据(2019)粤1971民初29432号案件的送达情况可知,本院向三道菜公司邮寄送达、上门送达该案应诉法律文书无果,邮寄退件原因为“收件人迁移,迁移新址不明”“原址查无此人”,后本院向三道菜公司公告送达应诉材料,三道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其缺席审理该案,向其公告送达本案判决书。
因此,虽然月平商行主张三道菜公司及其股东在申请公司注销明知对外有债务而在清算报告中承诺无债务,但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在案涉判决作出时三道菜公司及其股东知悉本案诉讼纠纷和判决债务情况,月平商行也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刘安华等股东在公司清算时知悉本案诉讼纠纷和判决债务情况。
因此,三道菜公司已在注销前进行了清算,即便在案涉清算报告中未反映(2019)粤1971民初29432号判决书所涉及的债务,其也不属于《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也不应在本执行异议程序中认定其属于《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形。本院认定刘安华不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应被变更、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情形。
案例2: 列瑞卿等民事执行裁定书【(2020)京0105执异1704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另查,瑞铧汽车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经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自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瑞铧汽车公司注销登记资料包括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落款为2019年9月6日清税证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部分内容截图、业务受理通知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企业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等……注销资料中备案的清算报告内容为:1.公司己通知债权人于2019年10月22日刊登清算公告通知债权人。2.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已处理和清理完毕。3.公司所有税款己清缴完毕。4.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公司对外投资已清理完毕,公司无分支机构,5.公司债务清偿后,剩余财产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并已处理完毕,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已支付完毕。落款有清算组负责人及清算组成员签名,并载明“经全体股东审查确认,一致通过本清报告”,并由全体股东签字。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瑞铧汽车公司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清算报告等相关材料后经核准予以注销登记,申请追加人以被执行人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为由请求追加列镜荣为被执行人,本院不予支持。
执行中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须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之法定事由。申请追加人依《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主张被执行人清算程序违法、未进行实质清算,并非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之法定事由,执行中亦不宜审查处理,其相应权利主张可另行依法解决。
案例3: 汾阳市长达铸材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20)晋05执复13号|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一、被执行人的追加事关当事人的重大权益,必须确有法定事由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本条规定,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必须满足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以及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前提条件,才可以依法追加。本案中,被执行人汾阳长达公司至今仍未注销,且尚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启动过清算程序或处于无法进行清算的状态。复议申请人高平化工公司在向高平市人民法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阶段提出的“该公司被执行人汾阳长达公司股东未履行清算被汾阳市市场和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以及在申请复议阶段提出被执行人股东没有履行清算义务的事由均不符合法定追加事由。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是针对民商事审判中的疑难争议问题的工作会议纪要,不能直接作为人民法院执行追加程序的依据。复议申请人高平化工公司引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内容认为高平市人民法院执行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复议申请人高平化工公司提出“滕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照(2019)辽0292执83号裁定书领取执行款,显然代表汾阳长达公司的利益,他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公司行为。”若支持复议申请人的这一主张,执行法院将不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追加该公司股东滕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复议申请人的这一主张从形式了豁免了滕某的偿还义务,缩小了承担义务的主体范围,可能致使国有资产受损。对于复议申请人据于这一主张认为高平市人民法院执行异议裁定关键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的提法,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4: 李智与辽宁顺兴重型内燃机曲轴有限公司、辽阳国跃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民事执行复议裁定书【(2023)辽10执复6号|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阳市中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本案中,辽阳国跃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
《变更追加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主要是针对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应当清算而未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形。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辽阳国跃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执行期间,本案债务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属于《变更追加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变更追加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应符合相应的条件。本案中,辽阳国跃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经清算程序即办理注销登记,不属于《变更追加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
二、笔者小结
从前述案例来看,若拟依据追加规定第二十一条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首要条件为被执行人公司为注销状态。若被执行人公司仅为经营异常或者吊销状态,也无法依据二十一条条的规定予以追加。其次,申请法院执行追加前还需要在被执行人公司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该公司的注销材料,核实该公司在注销时是否提交有清算报告。若已提交清算报告,也无法依据二十一条执行追加。因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是没有进行清算,当然从案例认定来看被执行人公司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了清算报告便符合清算的情形,对于清算报告的内容执行程序是无权予以审查。最后,引用追加依据的符合性更为重要。追加规定二十一条与二十三条是在执行追加过程中经常被同时引用,但事实上二者存在着本质区别。
追加规定第二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着重点在于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的情形,被执行的主体系公司。
而追加规定第二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着眼点在于没有经过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申请追加的是书面承诺的第三人。被执行人主体相较于第二十一条更为广泛,包括法人及其他组织。
故此,厘清案件基本事实、严格引用追加规定的依据,方可提高执行追加成功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