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孳息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惟胜会】

贵州惟胜道律师事务所     2024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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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倪兵 

  贵州惟胜道律师事务所   执业律师



一、现行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412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二、台湾地区相关法律的参考


对此,参考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63条:“抵押权之效力,及于抵押物扣押后自抵押物分离,而得由抵押人收取之天然孳息。”及第864条:“抵押权之效力,及于抵押物扣押后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非以扣押抵押物之事情,通知应清偿法定孳息之义务人,不得与之对抗。”之规定,台湾地区亦作出抵押物在扣押后,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财产孳息的规定,但应当通知法定孳息义务人。


三、问题的导出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判定抵押权的效力可及于抵押财产的天然或法定孳息,但必须满足两个法定条件:(1)抵押财产被扣押;(2)抵押权人通知法定孳息清偿义务人。据此,可进一步提出如下问题:一是抵押权人通知法定孳息清偿义务人是否为抵押权效力及于法定孳息的生效要件?二是法律规定的“扣押”是否可做扩大解释,是否包含“查封”?三是抵押权未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前能否申请保全抵押财产孳息?对此,笔者检索以下司法裁判案例,总结相应裁判规则,以供参考。


四、司法案例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479号]

裁判观点: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法定孳息


人民法院认为:“抵押债权人在满足抵押债权已届期满且法院采取扣押措施的条件下可以收取担保物的法定孳息。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查封扣押前的法定孳息,但法院对抵押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就意味着抵押权进入实现程序,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抵押权的本质是以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保证抵押债权的实现,在法院查封该财产后,租金作为抵押物交换价值的一部分,应当算入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内。”


[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2015)最高法执复23号]

裁判观点抵押物查封后,人民法院有权要求抵押物的承租人协助执行并扣留或提取租金


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前述对涉案抵押权范围当然及于法定孳息的分析,本案涉案房屋(抵押物)自2012年4月18日即被法院查封,房屋租金属于本案抵押物的法定孳息,且该院要求房屋承租人汇付的租金均是2014年1月18日执行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承租人尚未支付的租金,故该院扣划租金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


[案例3: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43号]

裁判观点通知法定孳息清偿义务人并非抵押权效力及于法定孳息的生效要件,而系对抗要件


人民法院认为:“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对法定孳息清偿义务人的通知,并非抵押权效力及于法定孳息的生效要件,而系对抗要件。因此,虽然江苏高院于2013年8月12日才通知天津远东百货暂停支付租赁合同项下租金,但应认定国联公司的抵押权效力自2012年4月18日江苏高院查封之日起已及于案涉租金。因本案应收账款质权设立在后,民生银行深圳分行对案涉九处房产租金收益相对于另案抵押权人不应当优先受偿。另应指出的是,本案应收账款质权虽然劣后于另案抵押权,但民生银行深圳分行较之于无担保之普通债权人就案涉租金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若另案抵押权人国联公司的债权受清偿后上述租金仍有剩余,则民生银行深圳分行就该剩余部分之租金可主张优先受偿。”


[案例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院(2021)闽执复32号]

裁判观点通知法定孳息清偿义务人是抵押权效力及于天然或法定孳息的生效要件


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之规定,抵押权效力并不自然及于抵押财产的天然或法定孳息,抵押效力是否及于天然或法定孳息,应以是否‘通知’作为判断标准。”


[案例5: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执复300号]

裁判观点法律规定的“扣押”应当包含“查封”措施


人民法院认为:“对于满足三个条件的孳息,抵押权人有权直接收取,以保障其优先受偿权。‘有权收取’应当理解为一般情况下执行法院不能将租金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否则,法律规定的抵押权人的‘收取权’将被架空。至于申请执行人认为该条中的“财产”仅限于“动产”,“查封”不能等同于“扣押”,没有任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6: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复169号]

裁判观点抵押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保全抵押财产孳息


人民法院认为:“租金属于系争房产的法定孳息。韩匠公司向长宁法院代管款账户汇入的租金系2018年11月至2019年12月的租金,该租金的形成时间晚于上海高院的查封日期。因此,本案中,平安银行作为抵押权人,一旦其权利经过生效判决确认,其享有的抵押权将及于抵押财产自2018年7月之后产生的法定孳息,包括韩匠公司向长宁法院代管款账户汇入的租金。在平安银行的相关权利未经生效裁判确认之前,法院根据平安银行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据保全汉中皇公司名下财产的保全裁定,向长宁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韩匠公司汇入的2018年7月之后的案涉租金予以保全,避免将来租金流失影响生效判决执行,符合诉讼保全的立法本意,也符合原《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和《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五、总结


1.在抵押财产未被人民法院扣押前,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孳息。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扣押后,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财产的孳息,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2.出现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之后,孳息收取权转归抵押权人享有,应当通知作为债务人的法定孳息义务人。但是,参照《民法典》第546条之规定,法定孳息义务人并非抵押权效力及于抵押财产孳息的生效要件,而系对抗要件。即,抵押财产被法院扣押后,即使抵押权人怠于通知,抵押权效力已经及于孳息,但清偿义务人因不知抵押财产被扣押的情况而将法定孳息支付给抵押人的,仍产生清偿的效力,抵押权人不得主张清偿无效,即不得对抗清偿义务人。


3.基于对抵押权人“收取权”保护的考量,《民法典》第412条规定的自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扣押”,可扩大解释为包含人民法院的“查封”措施。


4.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了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保全抵押财产孳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