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陈律师接到一个咨询,某公司因不能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故被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进一步以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为由,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据此,股东抗辩已经通过股东会决议方式,将公司利润直接转为了股东的出资,故股东不存在未缴纳出资的情形,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问,该股东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也就是股东能否将公司利润直接转为股东出资,以完成出资缴纳义务。答案是否定的。为此,我们看看法院的否定理由:
否定理由1:未分配利润属于公司财产,不属于公司股东个人财产,不能直接用于出资。
案例1:(2018)鄂0105民初884号
依据公司制度的基本原理,股东出资设立公司,但公司有自己独立的人格,其享有的资产和权益并不属于股东。股东依法参与公司经营,通过正当程序实现股权中的收益权,但其无权直接分割公司的财产,获取属于公司的利益。否则,不仅侵害了公司内部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还直接损害了外部债权人的利益,间接损害了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知道金牛公司增资时虽然有未分配利润,但该部分未分配利润仍然属于公司财产,并不属于公司股东个人财产。因此公司未分配利润并不能直接用来作为公司的增资款。
案例2:(2018)粤0304民初16553号
两被告主张,杨阿丽的出资款实际为公司的利润,是所有股东的出资。但其一,被告不能提交股东之间约定使用利润进行出资的证据;其二,公司利润在未向股东分红之前也不属于股东的个人财产。两被告主张已经完成了出资义务,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案例3:(2017)苏02民终1408号
本案中,朱梅对于其在万泽公司成立后抽逃了注册资本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其以公司盈利补足了出资且股权已经转让给齐兵,但是股东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利润分配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况且万泽公司并未进行利润分配,盈利仍属于公司资产,朱梅以公司盈利补充其出资的抗辩不能成立。
案例4:(2016)苏02民终4433号
法院认为:张志强、邹俊通过借款出资设立美斯特公司后,相应的出资即属于美斯特公司的资产,即使美斯特公司通过经营存在盈利,在美斯特公司决定进行盈余分配之前,相应的资产仍然属于美斯特公司,现邹俊称其用公司经营利润归还了本应作为股东出资的借款200万元,实质上已造成将两股东出资抽逃的后果,故邹俊应当承担抽逃出资200万元的法律责任。
否定理由2:可以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必须可以评估作价、可以转让,因公司的利润不可估价,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
案例5:(2016)川15民终1122号
2014年9月22日美极馨公司召开的股东会决议中关于“代文利还应缴纳的认缴出资额190万元中的150万元由美极馨公司承担,在公司利润中作为股权激励列支”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的规定,可以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必须可以评估作价、可以转让,因美极馨公司的利润不可估价,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无效正确。因上诉人代文利至今未向美极馨公司缴足出资额,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代文利向美极馨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补足还应缴纳的出资额190万元整。
案例6:(2019)京01民终8649号
哈工公司所主张的实物出资未变更登记至蜀都投资名下,即便交付完毕,仍不足以认定其履行了出资义务,故哈工公司主张以未分配利润的方式出资没有事实依据,并且哈工公司主张以未分配利润的形式出资,不符合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形式的规定,故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未将上述款项认定为实收资本正确。
小结分析:从以上否定的案例可以看出,对利润转出资不予认可,核心在于利润未分配前仍属于公司资产,而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责任。公司资产若直接作为股东出资,实则是股东侵占公司资产,损害公司权益。
但在公司存在真实利润,依法缴纳税费,提取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后,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剩余税后可分配利润向股东进行合法分配并实施分配行为。分配完成后,股东取得的利润属于合法投资收益,当然可以转而投向公司作为实缴出资。
综上,股东切记,公司法是组织法,不仅调整股东间权利义务,还要保障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因此,股东出资义务和责任并非简单的经济平衡账,而是需要遵循严格的法定程序,否则可能为此承担“冤枉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