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规定了合同的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合同一方根据上述规定行使解除权即为单方解除合同。
在适用上述规定行使单方解除权时,有四个问题值得探究:
合同解除的时间节点,这对于违约责任、损失扩大的承担等有重要意义;
解除权行使的期限,这是保证合同安定性的重要期限;
一方违约后对方又接受了履行是否意味着放弃解除权,这是解决合同是否应该继续履行需要首先确定的前提;
合同解除后违约条款是否仍具有约束力?
本文将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结合相关案例,对上述四个问题进行探讨。
时间节点
合同解除的时间是相对人收到通知之日还是法院作出合同解除生效裁判之日?
产生该问题的根源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理解,《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有观点认为,合同解除的时间应当以法院作出合同解除的生效判决之日为准。其理由为若以通知到达对方为解除时点,而后法院若认定合同未解除的,则会出现前后矛盾的尴尬。
笔者认为 | 上述观点值得商榷,就合同解除的时间节点,我们应当坚持按照法条的规定进行理解,即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理由如下:
第一 | 合同解除通知有效的前提是具备法定或者约定的条件。无论《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约定解除权,还是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法定解除权,都有适用的前提是具备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情形,这是合同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的前提条件。
第二 | 法院判决认定解除通知不生效,合同不解除说明当事人发出解除通知时并不具备相应的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条件,当然自始不生效,此时并不存在合同解除时间节点的问题,这与法条规定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并不冲突。
当事人发出解除通知,相对人未提出异议则表明双方对起解除的效力达成了一致的认可;而如果相对人提起诉讼,对解除通知的效力提出不同的观点则表明解除通知本身是否有效需要司法进行认定。如果法院最终认定解除通知不生效,说明未出现法定或者约定的解除情形,解除通知自始无效,双方合同当然继续有效并具有相应的约束力,此时并不存在需要恢复原状的问题,违反一方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按照上述不同观点的看法,只要对方发出解除通知就解除双方合同,不区分解除通知是否符合适用的前提条件,将会使合同、交易处于非常脆弱的境地,给予违约方逃避责任,任意损害他人权利的机会。
目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期限进行规定(如案例1)外,相关法律并未对解除权行使期限进行明确,需要在个案中由法官进行综合衡量(如案例2)。
案例1 |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802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 | 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本案中,在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虽然鲁商公司曾向杜国梅发出接房通知,但并未催告杜国梅表明是否行使解除权,故杜国梅的解除权可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杜国梅于2012年10月17日向鲁商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并没有超过解除权发生之日起后的一年。
案例2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四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 | 关于焦点二,……因此,杜孝君通过发解除转让合同通知的形式要求法院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已解除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请求不予采纳。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精神,合同解除的权利属于形成权,虽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该权利应当在一定合理期间内行使,并且由于这一权利的行使属于典型的商事行为,对于合理期间的认定应当比通常的民事行为更加严格。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权期限,杜孝君从2009年6月23日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后至2013年5月没有行使解除权,在近四年期间内未行使合同解除权,显然超过合理期限,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
笔者认为 | 《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的6个月、1年期限及适用规则可作为商事交易合同期限认定的一个参考,再根据个案进一步综合考量确定期限。但无论如何,都是在交易的稳定性及效率中找到平衡点,最高院关于商事行为应当比通常民事行为更加严格的理解也是该原则的一种体现。
在该问题上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接受违约方的履行行为是一种继续履行合同的默示,相对方据此为履行合同进行了相应的准备,如果此时还赋予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不利于保证合同及交易的稳定性;
另一种观点认为,权利的放弃需要明示,仅仅接受继续履行合同不能推导出解除权人放弃了自身的权利。
笔者认为 | 接受履行是否意味着放弃解除权应当坚持两分法:
第一 | 如果违约方的履行行为是继续履行合同还是对之前违约行为的赔偿,如果仅仅是给予解除权人一方赔偿,并不必然就意味着解除权人放弃了解除权,此时的解除权的放弃就需要是明示的;
第二 | 如果解除权人接受对方的履行后,违约一方为履行合同继续准备,解除权人也未提出异议的,应当认为解除权人已经放弃了解除权,此时就不能再任意行使解除权了。
就该问题我们先看看最高院的一个案例:
案例 |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 | ……协议就林向民分三期支付杜德森股权转让款的金额及时间、双方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等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均作了详细约定。但在该协议中未提及力标公司或杜德森存在违约的情形,亦未明确《合作协议书》中违约条款仍具有效力。而在《合作协议书》中双方对“保密条款”作了不受合同无效、解除、终止影响的约定,却未对“违约条款”作出类似的特殊约定。……综上,林向民主张《合作协议书》中违约条款不因合同失效而独立存在欠缺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本案《合作协议书》的失效是双方协商一致并由新签订的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取代的结果,并不属于因一方违约导致双方合同解除的情形,故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关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
解析 | 该案例给予我们的启示:一般情况下,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守约方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关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主张适用违约条款。该规定是以对方违约为前提,否则不适用该条款;但若双方对于合同解除后能否适用违约条款进行了与前述规定相反约定的,则应当尊重双方意思自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