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九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的规定,仲裁不同于诉讼,对于裁决结果不符的,除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能够为改变仲裁结果提供机会外,包括申请不予执行等均不能对仲裁结果进行改变。但撤销仲裁裁决却有法定的先决条件。
对此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进行了规定: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本文将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阳中院”)撤销仲裁裁决案进行了相关整理,整理方式及情况如下:
数据库 | 威科先行
关键词 | 撤销仲裁裁决
关键词 | 贵阳市仲裁委
(以贵阳仲裁委为关键词实质上排除了劳动争议案件的撤销仲裁裁决案件)
范围限定 |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索并筛查掉一个非目标案例,得出12个分析案例。12个分析案例,仅有2件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得到支持,其他10件予以驳回。同时12个案例中涉及的撤销理由情况如下:
通过该表,我们发现:
12个分析案例涉及的撤销事由却有15个。说明在某些案件中,提出的申请撤销事由包含了2个或以上;
根据仲裁法第58条规定,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并不对仲裁案件的实体等相关问题进行审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除外),但12个案例中仍有5个案例涉及到第8项“其他法律适用及实体问题”事由。同时我们也注意到,申请人在对此事由进行表述时,并不明确指向具体法律规定,大多以“仲裁裁决错误”等类似表述予以阐述。
具体的事由及裁判意见如下(除特别注明结果的案例外,未注明结果的案例均被驳回了申请)
案例(2014)筑民一特字第11号
申请理由 1、仲裁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被申请人是以按揭的方式购房,申请人与银行签订了最高限额担保合同。购房合同及最高限额担保合同为主合同,贷款合同及反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本案的法律关系主体应三方,即申请人、被申请人和银行,在没有抵押权人参与的情况下,从根本上撤销了房屋买卖合同,抵押权人的权利受到不正当处分,仲裁裁决超越了有仲裁约定的范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的规定;2、裁决违反了物权优先于债权原则,将不属于仲裁裁决的内容进行了实质处理,在抵押权人不知晓的情况下处置抵押物,系程序违法;3、裁决从法律关系的处理上也是违法的,违反了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规定,裁决了不该有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内容。
裁判意见 首先,《商品房买卖合同》与《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紧密联系而又相互独立的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之规定,仲裁庭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作出的仲裁裁决其裁决事项并未超越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范围。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担保权人就商品房担保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的,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之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撤销后,贷款银行完全可以通过该借款合同以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另行主张权利。该仲裁裁决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1(鉴定程序错误)(2014)筑民一特字第16号
结果 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裁判意见 本案仲裁程序中,在2013年11月18日仲裁庭的第二次庭审过程中,非本案当事人的贵州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参加了庭审旁听,并由仲裁庭当庭指定其为鉴定人,有违裁决程序不公开进行和鉴定人独立、公正鉴定的原则。鉴定程序合法与否直接影响仲裁裁决的结果,故鉴定程序违法为仲裁程序违法的形式之一。本案仲裁程序中,仲裁庭所选任的鉴定机构仅有乙级资质,其仅能从事5000万元以下的工程造价鉴定。虽然贵州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低于5000万元的标准,但低于还是高于5000万元的乙级资质标准是以当事人的诉争标的额确定,而不应当是以鉴定结论确定。涉案工程的合同价款、贵阳兴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仲裁的标的额、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反请求的标的额均超过了5000万元,故贵州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不具备本案的鉴定人资质。另外,被鉴定机构认定为建设方甲供材料的1687万元钢材款,实为施工方购买的材料,鉴定机构将其作为甲供材料不计入造价范围系鉴定方法不当。综上所述,贵阳仲裁委员会指定不具备鉴定资质的贵州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鉴定人违反法定程序,该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所采用的鉴定方法足以影响公正裁决,故其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不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
特别提示 鉴定程序违法也是仲裁程序违法的形式之一,因此对鉴定程序应当给予必要的注意。本案给予了我们两点警示:(1)鉴定机构不应当参与案件旁听,否则违背了仲裁程序不公开和鉴定人独立、公正鉴定的原则(鉴定后出庭接受询问除外);(2)鉴定机构的资质是鉴定程序合法的最基本条件,资质所限定的鉴定金额标准指的是争议标的额,而非鉴定后的标的额。这两点在诉讼程序中亦然。
案例2(送达程序错误)(2014)筑民二特字第11号
结果 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查明的送达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贵阳仲裁委员会通过特快专递向申请人石红兵邮寄送达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风险提示书,该邮件于2013年4月7日被退回。2013年5月16日,贵阳仲裁委员会向收件人shihong889@163.com的电子邮箱发送仲裁员名册、仲裁规则、申请书副本、仲裁庭人数选定书等。2013年8月14日,贵阳仲裁委员会向收件人为shihong889@163.com的电子邮箱发送(2013)贵仲裁字第58号裁决书。
裁判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之规定,为保障受送达人的程序利益,电子邮件等简易送达方式应当坚持自愿原则,是以受送达人同意为适用前提,而且,因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对当事人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的影响至为关键,因此,对于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排除该送达方式的适用。本案中,仲裁庭在无法采用直接送达方式向申请人石红兵送达仲裁法律文书的情况下,根据被申请人王恺秦提供的电子邮箱,在未经受送达人确认的情况下,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申请人石红兵送达仲裁申请书、裁决书等法律文书,尽管该送达方式并未违反《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但是,仲裁庭上述送达方式不仅不能保障申请人石红兵的程序利益,而且,可能对申请人石红兵的实体利益造成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第六十五条:“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之规定,仲裁庭送达仲裁法律文书的方式违反法定程序,并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申请人石红兵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对其该撤销申请,本院予以支持。
特别提示 2013年《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3年3月15日起实施)第七十九条【送达】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要求外,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应该直接送达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以邮寄、传真、电报、委托、电子邮件、公告等方式送达当事人、代理人。在最新的《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中,第八十二条仍然规定了: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送达或者以邮寄、专递、传真、电子邮件的方式或者本会或者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目前在贵阳仲裁委的案件代理中,更多的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和电子邮件送达方式,对于传真等送达方式使用较少。根据本案中贵阳中院的裁判意见,我们建议在贵阳仲裁委的案件代理中,对电子邮件送达方式应当提高审慎,即便仲裁庭同意采用该方式、亦建议给予仲裁庭适当的提醒。对于裁决书/调解书之外的文书进行电子邮件送达的,应当使用已经为被送达人确认过的电子邮件地址;对于裁决书/调解书则不建议使用电子邮件送达方式,而应当按照仲裁程序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方式。否则可能面临符合仲裁规则,但被认定违反法定送达程序而被撤销的风险。
案例3、4(送达及其他程序错误)(2014)筑民二特字第9号 / (2014)筑民二特字第10号
申请理由 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贵仲裁字第172号裁决违反法定程序。该案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未告知申请人举证期限及有关证人出庭作证等权利,且李万全的律师要求延期开庭亦未得到许可。因此仲裁程序严重违法,裁决申请人败诉是不公正的。
裁判意见 第一,经审查贵阳仲裁委员会在开庭前已经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将开庭通知、仲裁规则等庭前文书邮寄给申请人李万全,且邮寄的回执显示该邮件已经妥投。邮寄送达系仲裁委员会送达庭前文书的法定的形式之一,并经询问李万全确认特快专递回执单载明的收件人联系电话确为李万全使用的电话号码,故本院对申请人李万全提出的仲裁庭未告知申请人举证期限及有关证人出庭作证等权利的申请理由不予采信。第二,申请人李万全的委托代理人未在仲裁庭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庭提交延期审理的申请,只是在举证期限已经届满且仲裁庭开庭审理本案的时候当庭向仲裁庭申请延期审理,仲裁庭当庭驳回李万全延期审理的申请并无不当。本院对申请人李万全提出的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贵仲裁字第172号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的申请理由不予采信。
案例1、2 (2014)筑民二特字第9号 / (2014)筑民二特字第10号
申请理由 申请人李万全与被申请人贵州中城惠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签订的租赁36号、38号挖掘机的租赁合同的起租期为2011年6月25日至2011年8月24日,但是申请人从2011年起到2013年5月14日共支付92万元的租金,但是被申请人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未提交申请人在2011年5月14日之前支付25万元的重要证据,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庭存在枉法裁决的情形。
裁判意见 申请人李万全提出被申请人贵州中城惠通工程有限公司在仲裁审理过程中隐瞒了申请人李万全在2011年5月14日之前支付25万元的重要证据,但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本案中,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租金系申请人李万全的答辩主张,依法应由其向仲裁委员会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不属于贵州中城惠通工程有限公司的举证范围。故申请人李万全提出的被申请人贵州中城惠通工程有限公司在仲裁审理过程中隐瞒重要证据的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案例1 (2014)筑民特字第7号
申请理由 据申请人了解,就租期问题,三仲裁员由原则性分歧。仲裁委征询专家意见,但首席仲裁员作为资深法律人士,有丰富社会经验,对法律、常理、常识不缺乏理解力。但其固执己见,不接受专家意见,当属枉法裁判。
裁判意见 申请人的第三个申请撤销理由即“裁决属枉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三条“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之规定,仲裁员研究案件中发表和坚持自己的意见,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故申请人的第三个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贵阳仲裁委员会(2013)贵仲裁字第133号裁决不存在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撤销的情形.
案例1 (2014)筑民一特字第15号
申请理由 为妥善化解矛盾,解决纠纷,我公司提议依法解约,退还被申请人全部款项,并自愿负担10%的违约责任,但遭贵阳仲裁委员会无理拒绝,已酿成维稳隐患,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利益。
裁判意见 申请人众安公司称争议房屋根据省政府指示应当安置给原省展览馆众多商户,认为贵阳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已酿成维稳隐患,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利益,但在庭审过程中,申请人众安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故对申请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 (2014)筑民一特字第14号
申请理由 该裁决将清镇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依法作出的责令整改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认定为已经竣工验收的合格工程,并裁决申请人给付工程款,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枉法裁决,严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申请人不仅不能结算和支付工程款,相反,被申请人应当抓紧时间整改以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双方方可结算。
裁判意见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应当举证证明仲裁程序中存在上述法律条款规定的情形。本案涉及的工程已经由该工程的建设单位贵州省中八劳动教养管理所、施工单位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贵阳永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以及勘察单位贵州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共同在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上签署合格的意见并加盖了单位印章,涉案工程通过了综合验收,故仲裁裁决认为涉案工程为合格工程并无不当。清镇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亦认可该次验收有效,至于其要求整改的内容与工程的主体质量无关,故申请人所称仲裁裁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申请人贵州省中八劳动教养管理所所提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适用与案件实体问题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审查范围,不是撤销仲裁裁决事由。)
案例1(2014)筑民一特字第18号/(2014)筑民一特字第17号
裁判意见 中城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笔者注:贵阳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及一百零七条作出裁决,但仲裁委引用的上述法律条款里面没有要求支付资金占用的规定。裁决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对中城公司提出的撤销申请不予支持
案例2(2014)筑民二特字第4号
裁判意见 举证责任分配既是当事实真伪不明时,将败诉的不利益在当事人之间进行的合理划分,亦是法律赋予仲裁庭的自由裁量权,关于申请人电信公司贵阳分公司提出的仲裁庭举证责任分配是否合理、证据审核认证是否正确等问题不属于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其次,关于申请人电信公司贵阳分公司提出的损失计算、律师代理费的分担等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案件的审查范围。
案例3(2014)筑民一特字第15号
裁判意见 众安公司认为其与胡蓉、吴强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履行不能,并提出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解约的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法律适用问题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关于仲裁裁决可以撤销的事项,本院不作审查。……对于庭审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这一系列证据是为了证明贵阳仲裁委员会对案件实体处理错误或正确,属于案件实体审理对事实的认定问题,本院不作审查。
案例4(2014)筑民一特字第12号
裁判意见 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撤销情形。关于申请人杨波、罗晓密提出贵阳仲裁委作出的裁决适用法律不当,认为原仲裁裁决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本院认为,法律适用问题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关于仲裁裁决可以撤销的事项,本院不作审查。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庭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未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不当、仲裁庭未支持申请人误工费错误、仲裁费用分担错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本院认为,上述理由均属案件实体审查,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对上述撤销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5(2014)筑民特字第7号
裁判意见 和元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2013)贵仲裁字第133号裁决的理由有三:一、裁决歪曲事实。将合同约定的10年租期歪曲为1年。二、曲解法律。三、裁决属枉法裁判。其中第一个和第二个理由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审查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
对上述12个案件的整理分析可以帮助我们
1、结合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律规定,了解贵阳中院对撤销仲裁裁决案的理解和思路,一方面为我们代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提供参考;另一方面还可以为我们代理仲裁案件提供风险信息,进而在仲裁程序中加以预防。
2、仲裁案件原则上不公开进行,裁决文书也并不公布,而通过“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裁定书则可以一窥该仲裁机构相关裁决信息,为我们代理该仲裁机构仲裁案件提供预判和更多参考信息。例如在(2014)筑民一特字第11号案件中,双方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产生纠纷,申请人主张撤销该合同,但涉案房屋系银行按揭购买且已经抵押登记给贷款银行,由于仲裁没有第三人制度,无法追加房屋贷款银行机构作为第三人,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撤销必然会对银行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此时能否撤销该合同变称为案件焦点之一,而在(2014)筑民一特字第11号案件虽然是撤销仲裁裁决案,但却在案件中阐述了仲裁庭对该问题的意见。这些对我们在该仲裁委代理类似案件提供了非常珍贵和有价值的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