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展期对债上抵押权的影响 | 惟胜会

惟胜道律师事务所 |孙天江 律师     2016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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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有的金融借款纠纷中,存在不少因债务人未能在原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作为债权人的银行为其债务进行展期,但展期对于债上的担保权利具有重要影响、甚至风险,下面笔者通过几则案例来探讨这一问题。



两个相反案例



案例一  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遵义县双龙水泥厂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2015)黔高民申字第100

 

裁判观点  2008年,遵义县信用社与遵义县桂花水泥厂签订《社团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桂花水泥厂所有的四宗土地使用权、地上附着物和机器设备为双龙水泥厂提供社团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此时,上述四宗土地的抵押权成立并有效但遵义县信用社在主合同即借款合同到期前一日与双龙水泥厂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该展期协议对借款期限作出相应变更,该变更应视为是对原借款合同实质性的变更,双龙水泥厂与遵义县信用社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而抵押合同是依附于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消灭,则从合同也消灭,依据《担保法》五十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抵押权也消灭。后遵义县信用社与双龙水泥厂重新签订社团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抵押为依附于新的借贷关系而形成的抵押关系,依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遵义县信用社应当重新办理上述四宗土地的抵押登记,该抵押权方能成立。

 

通过上述这则案例可以看出,法院认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对借款期限进行了变更,因而构成对原借款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合同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基于此,附着于原债权债务的抵押权也将随之消灭,若需要保障债务上的抵押权,需重新办理抵押登记,附于展期债务上的抵押权方能设立。这一裁判思路将贷款展期认定为设立新的债权债务,依附于债务之上的抵押等担保则需要重新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司法裁判中对于贷款展期的性质还存在另外一种认定。


案例二  徐州神立管桩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方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郑冠权、满忠伟、陈绍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4)徐商终字第00618号

 

裁判观点  关于双方签订的展期协议的性质。双方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即将届满时,签订展期协议,对还款期限、利率重新约定,并非为新的借款合同,故该展期协议应为借款合同的补充。双方应按照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的约定,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在这则判例中,法院认为借款展期并非新的借款合同,而是对原借款合同的补充,即贷款展期并非重新设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展期性质认定



那么,如果借款展期被认定为对原借款合同的补充而非设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也意味着不需要重新就抵押担保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然延续至展期期间的债务呢?

 

要解答这一问题,需要先确定贷款展期的性质。是设立新的债权债务还是对于原债权债务的补充,从上述案例可看出两种观点都存在于司法裁判当中。判断该问题则需要分析对于合同实质性内容变更是否意味建立新的法律关系。

 

根据合同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在合同关系设立之初的磋商阶段,如果受要约人对邀约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则邀约失效视为发出新的要约。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虽然现无法律条文对合同实质性内容变更是否意味建立新的法律关系这一问题进行明确之规定,但通过合同法的这两条规定,笔者认为对于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并非构成法律关系的重新建立。因为合同法对于合同内容变更进行了规定,意味合同内容的变更受到法律之保护。而合同关系设立之前的要约和承诺阶段,因尚未建立法律关系的特殊性,所以法律明确规定对于实质性内容变更将视为新的要约,对该问题进行特别强调。反之,已建立合同关系的合同内容变更则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如果每次变更都认为建立新的法律关系,将导致法律关系的不稳定性,给合同当事人增加一定的负担。因此,案例一中关于合同实质性内容变更即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观点有待商榷。

 

若展期协议的性质认定为对原借款合同的补充,是否意味原债务上设立的抵押担保在展期期间将得到自动延续呢?判断该问题则需要分析原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对于抵押权会产生什么影响。

 


展期对抵押权的影响



现有的法律规范中没有就主合同内容变更是否对抵押权产生的影响有明确的规定。但可通过《担保法》中有关保证担保的规定探之一二,《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这条规定明确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主合同内容需要取得保证人同意,否则保证人可以不用承担保证责任。可见主合同的内容变更对于担保的保证人而言也是尤为重要的,因而法律规定需取得保证人同意,保障其权益。


同理应用于设立于债务上的抵押担保,《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抵押权的行使期限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致,超过该期限行使抵押权则不予保护。若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延后,当然也导致主债权的诉讼时效顺延,将与设置抵押人所预见的期限不一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对于抵押人而言也十分重要,虽没有明文要求取得抵押人同意,但按照抵押人权益保障的逻辑也应当征得其同意为宜。

 

如果展期期间原债务上设立的抵押担保自动顺延,那么很有可能债权人和债务人会在抵押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展期协议,延长还款的期限,这将不利于抵押人权益的保障。因而案例一中要求在展期时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方可设立的观点似乎暗藏了保障抵押人权益的法律精神,因为重新办理抵押登记则债权人和债务人难以绕开抵押人,则可有效保障抵押人能够知晓债务延期的情况。



评析建议



综上,笔者认为对设有抵押担保的贷款进行展期时应当与抵押人对展期内容进行确认,但这并非因为贷款展期被认定为设立新的债权债务,而是出于保障抵押人权益原则。如果债权人在办理借款展期时通知抵押人并与抵押人签订了确认文件,保障了抵押人的权益。此种情况下应肯定债权人的抵押权。


但法律不仅需要保护当事人双方,若双方权利义务将对其他第三人产生影响,当事人应当尽到更谨慎和善意的义务。例如若有第三人办理了顺位抵押,则即便债权人与抵押人进行了确认,但该展期因为并未登记公示,因此不能对抗第三人。基于这种风险因素,我们建议债权人在办理有抵押物的借款展期时,应当不惮其烦的重新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方可使自身权益得到最稳固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