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才是委托贷款诉讼的原告

惟胜道律师事务所|胡昂律师 案件管理部律师     2016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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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贷款,根据银监会发布的《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的贷款。

 

 

 

由于在委托贷款业务中银行只作为中介提供服务,不承担贷款风险,同时还能收取一笔费用,提升银行的财务数据,因而成为广受银行欢迎的一项金融业务。但鉴于委 托贷款业务在法律关系上涉及到三方主体,一旦涉及诉讼,必然会与一般金融借款纠纷有所区别。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委托人和银行哪一方可以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96年给四川省高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中答复: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 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上述批复,委贷款合同纠纷中,如果银行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银行为被告,借款人为第三人提起诉讼。但该批复解决的是委托人与作为受托人的银行间发生争议时委托人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问题。

 

实务中,部分法官及律师直接根据该批复得出:在委托贷款纠纷中,起诉主体都是委托人为原告,银行和借款人为被告的结论,笔者认为该观点是对批复的误读。对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我们只需要区分三种情形,一一进行分析即可得出结论:

 

 

 

一、银行能否单独提起诉讼?

笔者认为:银行可以自身名义单独提起诉讼。

该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关于“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即可以得到明确答案。

 

且 在委托贷款合同中,银行是贷款方,借款的相关条款约定首先约束的是银行和借款人,银行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其中就包含了诉讼权利的约定;另一方面,银 行作为中介提供金融服务,其价值在于能够以自身的专业知识为委托人就贷款的发放及后续的使用跟进提供服务,银行对该笔贷款情况一般是最清楚的。因此,不管 是从合同的权利义务约定出发,还是从更有效的维护委托人的权利角度,银行当然有权利提起相应的诉讼。

 

 

 

二、委托人能否单独提起诉讼?

笔者认为:委托贷款纠纷中,委托人可以单独提起诉讼且可一并主张担保物权。

根 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 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第三人知道委托人存在的,合同内容就可以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 三人。

 

对 应到委托贷款合同中,银行作为贷款业务的中介,系以自身在金融业务中的优势提供金融服务,委托人与借款人一般是在双方就贷款的额度、期限、利率等谈妥的情 况下再寻找银行作为中介办理具体业务;另一方面,在签订合同时,银行从规避风险出发,合同文本一般是三方一起签订的。因此,借款人是知晓委托人的存在的。 故根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借款人违约时,委托人完全可以单独提起诉讼。

 

在 最高人民法院山东启德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城西支行、山东三威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 辉、张浩委托贷款纠纷案((2012)民二终字第131号)中,也对委托人为何能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进行了阐述。

 

最 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委托贷款是受托人齐鲁银行城西支行以自己名义与启德公司签订的,……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受托人齐鲁银行城西支行仅为居间代理,其 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归属于委托人鑫海公司,……因启德公司明确知道使用资金由鑫海公司提供,系鑫海公司委托齐鲁银行城西支行贷款,鑫海公司依法可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启德公司主张权利。

 

另外,在委托贷款业务中,一般还会涉及到担保物权例如抵押、质押的问题。例如,借款人以土地作抵押担保办理了委托贷款业务,抵押权登记在银行一方名下,委托人此时单独提起诉讼时能一并主张抵押权吗?

 

对 于该问题,上述(2012)民二终字第131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委托贷款是受托人齐鲁银行城西支行以自己名义与启德公司签订的,在办理抵押登记时 依据《法人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将齐鲁银行登记为抵押权人,因该抵押法律关系是为涉案资金设定的,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受托人齐鲁银行城西支行仅为居间 代理,其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归属于委托人鑫海公司,……该权利包括以齐鲁银行城西支行名义设立的全部债权和担保物权等。

 

因此,委托贷款涉及担保物权的,我们仍然应当回归委托代理关系的法律本质:代理人的行为视为委托人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人承担。其中包括义务,也包括权利。因此,委托人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并且一并主张担保物权符合合同法和物权法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三、委托人能否与银行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

笔者认为:委托人与银行可以共同原告提起诉讼。

具体理由可从两个维度进行阐述:

*从诉讼基本理论出发

根据上述一、二点的分析:委托人作为借款最终权利义务的承受者,资金是委托人提供的,风险亦归属于委托人;而银行作为贷款的发放者,借款的权利义务首先约束的就是银行一方。委托人、银行在借款合同中都有权利,也都承担着相应的义务,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当然是应有之义。

 

*从节约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角度出发

1.在委托贷款业务中,案涉贷款合同、还款付息情况等的证据都在银行一方处保管,银行应参与诉讼并提交上述案件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2.当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时,银行作为受托人,有义务及时将具体情况告知委托人并采取措施维护委托人利益,因此,从查明案件事实角度考虑,银行作为共同原告起诉更有利于法官的审理;

 

3.从委托人角度来看,鉴于借款资金是委托人提供,如果银行恶意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时,委托人虽然可以《委托协议》追究其赔偿责任,但直接参与借款纠纷的诉讼更有利于从根本上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利,法官也能更高效的解决纠纷,避免浪费司法资源。

 

在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紫光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贵州省物资协作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2014)黔高民申字第410号)中,紫光佳瑞公司申请再审 称:(一)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本案借款合同关系发生在邮政储蓄银行与焱祥公司之间,物资公司作为原告起诉 焱祥公司与该批复的规定不符,原审应该驳回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物资公司、邮政储蓄银行、焱祥公司之间是委托贷款合同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

 

对 此,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物资公司、邮政储蓄银行与焱祥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手续费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 款合同》、《抵押合同》等证据,可以确认物资公司是委托贷款合同的相对人,其有权与受托人邮政储蓄银行共同要求借款人焱祥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紫光佳瑞公司 提供的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与本案情形并不相符。对其此项申请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在委托人与银行合作关系良好,银行不会怠于维护委托人权利时,两者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应为最优的诉讼主体方案。

 

综上,委托贷款纠纷中,委托人、银行可以单独提起诉讼,也可以共同提起诉讼;当然,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双方也可以对提起诉讼的权利进行特别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