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后,法院退还你预交的诉讼费了吗?【惟胜会】

惟胜道律师事务所     2016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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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定很美好,现实很残酷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2007年4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2007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在第三条“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中进一步规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对原告胜诉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人民法院应当将预收的诉讼费用退还原告,再由人民法院直接向被告收取,但原告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注意,这里用的可是“应当”。按说,有了这样的法律规定,自2007年起,打官司胜诉的原告就享有了向法院申请退还预交诉讼费的权利。

但是,笔者不得不说,现实真的很残酷。办法出台后的八年时间,该规定根本没有得到有效执行和落实,有鉴于此,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对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做出解释时(即《民诉法司法解释》)再次做出规定(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民诉法司法解释的出台似乎让我们看到了一丝曙光,笔者在代理一桩商事案件胜诉后鼓起勇气找到法院试图申请退还诉讼费,结果被一句没有先例、操作程序不明给堵回来了。据说,贵阳市还没有哪家法院执行过这条规定。现实当真如此无情。笔者在网上查到了一篇律师描写自己成功退还诉讼费的文章,但过程之曲折艰难令人唏嘘。


   三种判决表述方式  


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据此并结合实际,法院在执行该规定中存在三种情形:


情形一:判决由败诉方直接向胜诉方支付


根据办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征得胜诉方同意情况下可由败诉方直接向胜诉方支付诉讼费而不必由法院退还。我们在检索相关案例时亦发现在同一法院,有判决由败诉方直接向胜诉方支付诉讼费,也有判决胜诉方向法院申请退还的案例。在胜诉方同意前提下,这是符合办法和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的。

但有人不禁要问:在执行难的大环境下,法院都不大愿意退还胜诉方诉讼费转而向败诉方强制执行,更何况是预交诉讼费的胜诉方。其放弃向法院申请退费要求败诉方支付的动因何在?

在与外地律师交流中笔者了解到,某些法院已经开始落地实施办法及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因此在开完庭后会向原告方进行类似“原告方是否愿意由败诉方向你支付诉讼费”的询问,此时不明就里的原告方,尤其是未委托专业代理人的原告通常情况下都是回答“愿意“,法院据此判决由败诉方直接向胜诉方支付诉讼费。可以看出,此时原告并非是放弃法院申请退费的权利,而是并不知晓。

这或许能为上面的问题找到一种答案。可以看出,法院初心虽是将规定落地,但在实施过程中却存在一定的“走样”。更好的方式是全面告知原告方所有权利,由其进行选择,而非对某个选择回答是与否。


情形二:虽不判决但予以退还


在实践中我们得知,某些法院虽仅判决由败诉一方承担诉讼费,不明确法院退还等事宜。但胜诉方在取得生效判决后可向法院申请退还,法院按程序退还诉讼费。对该类情况,因无法掌握各家法院的操作、尺度,因此不在本文分析范围。


情形三:直接判决明确由法院予以退还


这种规定最有利于胜诉的原告方,也是对法律规定的践行。下文中将围绕此种判决进行探讨。所选取的案例均是在判决书的主文中判由法院向胜诉方退还其已经预交但应由败诉方负担的诉讼费的案例。


判决由法院予以退还的实践情况


检索工具: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案例、北大法宝
关键词:诉讼费+本院申请退还
有效案例:59例


按法院进行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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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地域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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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例研究  


第一|通过统计数据可以发现,有效的案件数量59例中,涉及法院数量为13家,省份9个,无论从案件数量占比、法院数量占比还是省份数量占比来看,这些数字都是微乎其微的。笔者执业所在地贵州贵阳,欣慰的是贵州省高院已经率先落地实施了规定,遗憾的是贵阳市辖区内的实施法院数量却为0。

第二|需要注明的是,裁判文书的上传数量及滞后性、检索关键词的设置、数据库的不同都会影响能够得到的有效案例数量,因此,实际的判决由法院退还胜诉方诉讼费的案件数量肯定大于本文的有效案件数量,但相信该数量差不会对相关占比造成较大改变。

第三|为什么自2007年即明确的规定,却难以得到有效实施。我们认为主要原因不是制度问题,而是法院的实际困难问题。法院面临的退费数额较大,另一方面向败诉方收取诉讼费难以执行,容易导致法院垫费较多,增加经费压力。因此法院不仅不具备主观能动性,也面临无力实施的尴尬困境。


第四|关于判决主文对于法院退还胜诉方诉讼费的行文表述,有不同的表述方式。例如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黔高民终字第151号表述为:“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多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350 元,由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还。”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二初字第63号表述为:“本判决生效后,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拱星墩信用社交纳的上述诉讼费用,本院予以退还。”广州海事法院(2008)广海法初字第404号表述为:“原告预交的上述费用,由原告向本院申请退还。”

可以看出,几种表述主要区别在两点。其中之一为有的要求原告申请,有的未作申请要求,这可能是和该法院退费程序和流程相匹配适用的结果。另外对于要求原告申请的,亦存在进行了期限限定和未作期限限定的区别。贵州高院四个案例中明确的申请期限为7日,其他有法院限定为10日。

关于申请期限,相关法律未进行规定,超出判决主文确定的申请期限是否意味着丧失退费权尚有待进一步论证。但在此仍提醒权利人留意是否有退费申请的期限要求,避免疏忽大意而出现权利受损风险。

第五|我们还留意到,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黔高民终字第151号案例中我们发现,该案一审关于诉讼费的判决为:“案件受理费31,100元,由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后,贵州省高院改判同时对一审诉讼费的处理也进行了变更:“变更一审判决主文为:……一审案件受理费 31,100 元,由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30,750 元,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由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富源电力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富源电力有限公司多预交的30,750元由原审法院予以退回。”


   权利从来都需要争取  


曾有人对法院直接退还胜诉方诉讼费这一制度本身提出过质疑,质疑人认为退还诉讼费会导致当事人滥用诉权增加人民法院的负担;且退还的诉讼费再向败诉方收取普遍难度较大,对于国库、地方财政的稳定性不利。

笔者认为上述理由多是站在现实执行过程中面临的问题而谈,而没有针对制度本身的正当性进行分析。

首先退还诉讼费与滥用诉权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诉讼本身不仅涉及到费用的消耗,还会给当事人带来心里负担等等,很难想象当事人会仅仅因为可以退还诉讼费就无节制的去启动诉讼程序。

另外,执行难度大并不能成为制度不合理的论据。相反胜诉方缴纳的诉讼费本来就是“预交”的,退还当事人是“预交”制度应有之义。

最后,退还胜诉方诉讼费能有效减轻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成本。很多时候当事人选择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问题就是迫不得已,已经遭受了较大的损失,如果还需要支出一笔收回无望的诉讼费用,无疑会使当事人的维权之路更加艰苦。

每一项法律制度的落地和推进,都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当面临着权利正当性和现实困难的选择时尤为不易。从目前情况来看,退还胜诉方诉讼费制度的适用情况并不乐观,但欣慰的是已经有部分法院正视并积极实施这一制度,有了“先例”,适用推广相对会更容易些。权利从来不会轻易实现,这需要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每一个个体的不断努力和争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