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通过此规定可以看出,若以股权设立质权,需到股权登记的部门进行设立质权的登记。
对于一般公司股权的质押登记已经为大众熟悉,工商部门亦很规范。但农村合作银行股权的质权登记却面临“无门”难题,在无法办理质权登记的情况下,对于质权是否设立则出现了纷争。
未办理登记,质权未设立
江西明月山森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西名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
(2015)赣民二终字第56号
法院认为: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系经过工商登记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入股的若干意见》(银监发(2004)23号)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社员(股东)以本社(行)股金证为自己或他人担保应事先告知理(董)事会。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员(股东)持有的股金,经理事会(董事会)同意,并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后,可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本案中,名骏公司持有的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股金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其他股权”,依法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手续,双方当事人仅是将股权质押的事宜函告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这是明月山公司取得质权的前置程序,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的同意质押的意思表示,未经依法登记,不具有公示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故不能认定为质权设立。安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虽出具证明表示其不受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权出质登记,但明月山公司不能因此而获得股金质权。
参照动产质押规定,质权自交付股金证时设立
武平县天信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梁峰(福建)酒业有限公司、曾荣光、刘辛秀追偿权纠纷
(2015)武民初字第1745号
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股权的种类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其他股权”应为调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质押,《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的规定并不与《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相冲突,因此,本案中属股份合作企业的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份质押不适用《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担保法》、《物权法》中没有对本案讼争的“股金”质押作出相关规定,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动产质押的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本案讼争的“股金”质押已事先经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会审议通过,符合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章程有关股份质押的规定,因此,本案讼争“股金”的质权自被告梁峰公司将《股金证》交付原告时设立。
第一|两个裁判意见对质权是否设立得出相反结论的原因在于,两家法院对农村合作银行股权的性质认识不同。
裁判意见一案例中法院认为农村合作银行的股权属于《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其他股权”,所以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出质登记。裁判意见二案例中法院则认为《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其他股权”只包含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股份合作企业的股份质押不适用该条规定,因而需参照动产质权的一般规定,已交付股金证作为认定质权设立的依据。
第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农村合作银行股权质押登记有法律依据。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质,办理出质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除外”。由该条文可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能够办理出质登记的仅仅包含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
而《农村合作银行暂行管理规定》第二条又规定:“农村合作银行是由辖内农民、农村工商户、企业法人和其它经济组织入股组成的股份合作制社区性地方金融机构。主要任务是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本规定所称股份合作制是在合作制的基础上,吸收股份制运作机制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农村合作银行的股份合作制是吸收股份制运作机制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是一种独立的企业组织形式而无法归入到股份有限公司的范畴。这也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拒绝为农村合作银行股权质押办理出质登记的理由。
第三|由质权人承担客观不能办理质权登记而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对质权人不公平。
如果将农村合作银行股权质押性质认定为其他股权的质押,其必须工商部门办理登记;但正如上述第二点所述,工商局不予办理农村合作银行股权质押登记,具有法律依据。在这种情况下,农村合作银行的股权出质不可能实现。而且是因不能归咎于质权人的原因所导致。却由质权人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这对于质权人而言十分不公平。正式基于此,裁判意见二案例中法院为保护质权人利益将其参照动产质权的规定从而认定质权设立,这实质是价值取舍后的结果。但仍然没有根本解决问题,至少我们不能保证每一家法院都能够作出这样的价值取舍,农村合作银行股权质押未经登记质权未设立的风险仍然是存在的。
第四|在风险不能完全避免的情况下,我们要么不做;要做就只能尽力周全。
如前所述,目前并没有方法能够完全规避农村合作银行股权质押的风险,而要影响审理法官作出保护质权人这一价值取向,势必需要质权人作出更多的准备。
在(2013)宿中商终字第0466号案件中,该院认定本案的农村合作银行质权已经设立,主要理由包括:
● 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抵(质)押反担保合同》;
● 涉案质押已至原江苏沭阳县农村合作银行办理了质押登记;
● 原江苏沭阳县农村合作银行即时出具的《股权质押通知书》及备案的《有价证券质押借款质物登记止付书》可印证质押登记情况;
● 天地建筑公司同时向开发区担保公司交付了权利凭证即《股金证》;
● 当事人曾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涉案权利不属于权利质押登记范畴而未予登记。
据此,我们认为在以农村合作银行股权设立质押且不能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时,建议质权人完善如下程序:
● 签订《股权质押合同》,明确双方以股权设立质押担保的合意;
● 质权人实际占有股权的权利凭证——股金证(股权证);
● 向股权所属农村合作银行出具《股权质押通知书》及《支付书》,并取得该银行收悉相关文书的函件;
● 到银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若不予办理出质登记,则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不予的说明或保留自己已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的证明材料。
第五|从制度上真正解决登记无门问题
我们注意到,针对农村合作银行股权质押问题,已经有地区采取了专门解决措施。例如2013年浙江省富阳工商分局联合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推出《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股权出质登记试行办法》,首创农村合作银行股权出质登记。期望各地工商部门可以以此为参照,尽快推出农村合作银行股权质押登记规范,解决该类股权无门登记的尴尬境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