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全国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
目前全国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费标准并未统一,就贵州省而言,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件的适用指南》(以下简称适用指南)出台之前,贵阳市范围内基层法院对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系案件收取,一般为60-100元/件。但适用指南出台后,根据适用指南的规定则是案件受理费的三分之一收取申请费。在此情况下,大标的案件的申请费就不是一笔可以忽略的维权成本,并且直接关系到维权方案的取舍。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零四条:“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人民法院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申请费由债务人、担保人负担;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另行起诉的,其已经交纳的申请费可以从案件受理费中扣除。”的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被驳回后,已经缴纳的申请费可以从案件受理费中扣除。该规定无疑解决了债权人在维权成本上的考虑,但规定只是法定权利,权利如何落实还需要进一步考验。为此,我们以“从案件受理费中扣除”为关键词,在威科数据库中检索,得到28个提及申请费可以从案件受理费中扣除。
我们又以“实现担保物权”(检索位置限定于标题)、“驳回”(检索位置限定于全文)在威科数据库中检索,发现2015年及2016年(截止2016.08.20)的实现担保物权驳回案件数量分别为287和171。虽然数据会存在一定的误差,但大致可以看出民诉法司法解释关于申请费抵扣诉讼受理费的在实践中并未得到普遍落实,仅有6%的案件在驳回时提及到申请费抵扣受理费的情形。
具体省份分布如下:
裁定结果
在28个案例中我们发现,除了有驳回申请的,还有撤回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的裁定结果。其中,撤回申请的有6件。
具体运用
通过对28个案例分析可以发现,即便案件中均提及了申请费在受理费中扣除,但具体的运用亦有所不同。
第一|在驳回/准予撤诉裁定内容中予以明确
有19个案例直接在裁定内容中对抵扣问题进行明确,占到全部案例的大多数。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案号:(2015)东二法民二担字第18号
裁 判:驳回申请人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门支行的全部请求。
本案受理费5345元,由申请人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门支行负担。申请人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门支行另行起诉的,已经交纳的申请费可以从案件受理费中扣除。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思民特字第32号
裁判:准予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撤回申请。
本案申请费16326元,由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负担。若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另行起诉,该申请费可以从案件受理费中扣除。
第二|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明确
这样的案例仅有1例。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446号
裁判:驳回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
本案中,由于二被申请人下落不明,可能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明,故对申请人的申请,本院在本特别程序中不予准许,申请人可另行提起诉讼。申请人另行提起的,其已经交纳的申请费可以从案件受理费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故驳回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申请费3529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共计6149元(申请人已预交),由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负担。
第三|仅在裁定依据中引用第二百零四条
在贵州仅有的两个案例中,均未在裁定主文中予以明确,也未在本院认为中表达该观点,而仅是在裁定引用依据中引用该规定。
审理法院: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6)黔0181民特3号、 (2016)黔0181民特6号
裁判:驳回申请人贵州清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庙儿山支行的申请,贵州清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庙儿山支行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四条“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人民法院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申请费由债务人、担保人负担;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另行起诉的,其已经交纳的申请费可以从案件受理费中扣除。”......的规定,故驳回申请人贵州清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庙儿山支行的申请,贵州清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庙儿山支行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贵州清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庙儿山支行预交的案件申请费1124元,由贵州清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庙儿山支行负担。
第四|因申请人已经另行起诉,裁定免交申请费
审理法院: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5)泰兴民特字第0013号
裁判:准许申请人胡长存撤回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另行起诉的,其已经交纳的申请费可以从案件受理费中扣除。因申请人另案诉讼时已经缴纳诉讼费用,故本案申请费应当退还给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准许申请人胡长存撤回申请。本案诉讼费免交。
总 结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零四条特别规定申请费可以从受理费中扣除,目的是为推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实施,避免因成本问题导致该程序成为“僵尸程序”。因此,第二百零四条的运用对于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意义重大,应得到重视并践行,但毕竟是新程序,具体的执行落实都还有待通过实践才能成熟;尤其是申请法院与诉讼法院不同情况下,这个问题的落实执行会更复杂。但无论如何,律师作为代理人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件代理中,可通过恰当方式提示审理法院对该问题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