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这条规定可知,当股东抽逃出资经催告返还而为归还者,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
该条对抽逃出资股东的除名明确了三个条件:
第一|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不应包括在内);
第二|经催告返还出资后仍未返还;
第三|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作出除名决定。
现实情况中,第一、二项条件相对容易满足,第三项却是对抽逃全部出资股东进行除名的难点。原因在于:当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权比例达到50%及以上时,其他股东即便意见一致其表决权也无法过半。此时,公司法解释三规定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资格的权利是否被“架空”呢?
案号:(2014)闽民终字第708号
案件当事人:熊克力、范悦玲与福州飞越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 法院认为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决议分为一般事项决议和特别事项决议。一般事项决议(包括解除股东资格、选举董事监事等)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特别事项决议(包括减少注册资本等)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依据上海博联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和公司章程的内容,飞越集团出资2000万元,持股比例为66.67%。熊克力、范悦玲,即使再加上倪慧珠,三人共出资30万元,持股比例仅为1%。上海博联公司章程第十九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目前没有法律规定未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股东不得参与表决。本案熊克力、范悦玲,即使再加上倪慧珠,三人所代表的表决权明显不足以作出合法有效的关于解除股东资格、减少注册资本、选举董事、监事等的股东会决议。
● 评析
依据福建省高院的这种理解,当抽逃出资的股东占股比例超过50%时,则其他实缴出资的股东则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而对其进行除名,面对控股股东的抽逃行为而束手无策,只能通过向公司登记机关举报,进行抽逃出资的行政处罚。
笔者认为这并不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的精神和目的,是对法条的机械理解。但如何破解这个难题?厦门市中院在如下案例中提供了一种思路来解决,即:被除名股东对该股东会不具有表决权。
案号:(2015)厦民终字第3441号
案件当事人:陈雅辉、厦门华龙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叶思源
案由:公司决议纠纷
● 法院认为
第一|叶思源未履行出资义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叶思源未履行出资义务已经生效的(2009)闽民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和(2007)厦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所确认。
第二|华龙兴业公司有权对叶思源进行股东除名。股东除名,是指公司基于特定的事由,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将违反义务的股东从股东名册中去除,强制其退出公司,终止其与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关系,使其丧失在公司的股东资格的法律制度。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经公司催缴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第三|因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而被公司股东会除名的决议,可以适用表决权排除,被除名股东对该股东会决议没有表决权。股东表决权例外规则最主要的功能是防止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损害公司和小股东利益。按法律规定和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只有在出资的基础上才有股东权。根据公司契约理论,有限公司是股东之间达成契约的成果。如果股东长时间未履行出资义务,构成对其他股东的根本违约,违约方对是否解除其股东资格无选择权。基于公司契约和根本违约的理论,在因股东未出资而形成的股东除名决议中,只有守约股东有表决权,违约股东没有表决权。
第四|华龙兴业公司已依法通知叶思源参加股东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在2014年5月26日召开股东会之前,华龙兴业公司、陈雅辉已于股东会召开前十五日即2014年5月9日向叶思源公证送达了股东会召开通知书,会议内容系关于叶思源未履行股东义务及解除股东资格的会议决议。叶思源本人签收后未参会系其主动放弃申辩的权利。
综上,陈雅辉、华龙兴业公司因叶思源不履行出资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时间内仍未履行,经法定程序召开股东会,决议解除叶思源股东资格,程序合法,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类似的思路在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宋余祥与杭州豪旭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中也有体现。
该院认为,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对前述第一个争议焦点的认定,万禹公司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豪旭公司股东资格的核心要件均已具备,但在股东会决议就股东除名问题进行讨论和决议时,拟被除名股东是否应当回避,即是否应当将豪旭公司本身排除在外,各方对此意见不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此未作规定。本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中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本案中,豪旭公司是持有万禹公司99%股权的大股东,万禹公司召开系争股东会会议前通知了豪旭公司参加会议,并由其委托的代理人在会议上进行了申辩和提出反对意见,已尽到了对拟被除名股东权利的保护。但如前所述,豪旭公司在系争决议表决时,其所持股权对应的表决权应被排除在外。本院认为,本案系争除名决议已获除豪旭公司以外的其他股东一致表决同意系争决议内容,即以100%表决权同意并通过,故万禹公司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
结 论
综上,笔者赞同上述两个案件中适用的表决权排除规则,即被除名股东对除名股东会不具有表决权。这既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的精神和目的,也为化解前述尴尬问题提出了有效解决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