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的合同纠纷案件,其诉讼费主要依据国务院于2006年公布并于2007年实施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比例分段累计交纳。但近日笔者在为某合同纠纷案件立案过程中,对诉讼请求包含了解除合同及损失赔偿的案件,其案件受理费应当按诉请损失金额计算还是应当按合同标的总额计算的问题,笔者产生了疑惑。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实践中之所以会对前述问题产生歧义,就在于大家对于这里所称的“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中诉讼请求的范围认识不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5日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合同纠纷级别管辖及案件受理费问题的意见》中规定:
● 合同纠纷应以诉讼请求标的额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依据,并据以收取案件受理费。
● 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仅为确认合同效力、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变更、解除、撤销合同的,应以合同标的总额作为诉讼请求标的额,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并收取案件受理费。当事人请求确认部分合同条款的效力、继续履行部分合同义务或者变更、撤销部分合同条款的,应以诉讼请求涉及的合同标的额作为诉讼请求标的额,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并收取案件受理费。……
● 当事人在请求确认合同效力或者变更、解除、撤销合同的同时,又提出返还财产、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其他诉讼请求的,应按照诉讼请求标的额较高的一项确定级别管辖并收取案件受理费。……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发布的《诉讼费用缴纳标准一览表》中对解除合同之诉的案件受理费标准规定:
● 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纠纷提起诉讼,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金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金额,以此计算案件受理费。
可以看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及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问题的意见和认识不一致。根据北京市高院意见,仅诉请解除合同的,以合同标的额计算收取案件受理费;既诉请解除合同,又诉请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的,按照诉讼请求标的额较高的一项收取案件受理费。而根据东莞市中院的诉讼费用缴纳标准,包含解除合同诉讼请求的合同纠纷的案件受理费是以具体的诉讼请求金额而非合同标的总额来计算收取。
笔者注意到,为了统一对上述问题的认识,一些地方的物价部门也对此进行了相关规定。例如,福建省物价局曾在2013年就该问题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沟通协调后下文规定:“民事诉讼财产类案件涉及非财产类诉讼请求的,按照财产类诉讼诉讼请求对应的金额或者价额收费,对非财产类性质的诉讼请求不再另行收取案件受理费。……”该规定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解除合同之诉的诉讼费用缴纳标准类似。
评 析
第一|“解除合同”属于非财产性诉请。
在《最高人民法院对8项网民意见建议的回复意见》中,针对仅以解除合同为诉讼标的,不涉及争议金额的诉讼费收取不一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及其相关规定,仅以解除合同为诉讼标的,不涉及争议金额或者价款的,应当按件收费。各级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必须严格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单独诉请解除合同的案件应按件收费。结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的规定,应当认为,解除合同的诉请在性质上应属于非财产性诉请。
第二|既请求解除合同,又请求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的案件,应按照财产性诉请的金额累加后交纳诉讼费。
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诉请属于财产性诉请在实务中应当不存在争议,因此,在明确了解除合同的诉请属于非财产性诉请后,对于既请求解除合同,又请求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的案件,就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既有财产性诉讼请求,又有非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按照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标准交纳诉讼费。”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对该规定的理解:如果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中既有财产性诉求,也有非财产性诉求的,按照财产性诉求计算。因此,按照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标准就应当只以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诉请中所包含的累加金额作为计算依据,按比例交纳案件受理费。
结 语
造成司法实践中各地对上述问题认定不一致的原因,主要就在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不够具体明确,而在民诉法司法解释于2015年1月30日公布、2015年2月4日实施后,对该问题的认识应当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统一。综合笔者前述内容,笔者认为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对于既请求解除合同,又请求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的案件,不应按照合同总标的计算交纳案件受理费,而应按照诉请损失及违约金等具体金额累加后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