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主张的十一种抗辩(公司法篇)【惟胜道 · 公司股权】

惟胜道律师事务所     2017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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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孙天江


在一场诉讼中,原告要想打赢这场仗,必须选好自己的请求权基础,请求权基础犹如一把利剑直击被告,成为原告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利器。作为被告,面对原告手持利剑冲锋上来也大可不必慌了神而束手无策,因为法律同样赋予了被告对抗请求权之抗辩权。这抗辩权就如被告手中的盾牌,或许能够一举挡退原告的进攻,或许起到缓兵之效,让原告退回重新备战,为自己赢得准备的时间,充分应对原告。 犹如请求权分散在浩瀚如海的法律规定当中,被告用于对抗的抗辩权也分散在不同之法律当中,要想理清各种对抗请求权的抗辩权之依据将是一场浩大的工程,因此本文仅梳理有关公司争议中的法定抗辩权,不妥之处,还望予以指正。





 第一|合同相对人要求公司对发起人设立公司过程中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承担合同责任的抗辩  


● 法律依据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第二款:“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 法官视角


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法院案号:(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968号

案件当事人:邬官江与上海轩都娱乐有限公司、周强


法院认为:对于邬官江要求轩都公司对周强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协议书》当事人仅为周强及邬官江,周强在协议中所作出的由轩都公司为其还款义务进行担保的承诺对轩都公司无约束力。即便《协议书》关于担保责任的约定系周强以设立中的轩都公司的名义与邬官江签订,但《协议书》签订时,轩都公司尚未成立,且该约定系周强为自己的利益所签,现轩都公司主张不承担协议约定的担保责任,于法有据。


● 评 析


公司需经过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成立后方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公司设立期间发起人为了设立公司不免需要以待成立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相关合同,公司成立后再承继合同的权利义务。但是不可避免出现发起人利用此机会为自身谋利的情形,致使公司取得独立资格后权益受到损害,同时也损害了股东的权益,因而赋予公司以发起人为己牟利而免于担任的抗辩权。


 第二|公司债权人要求出资不实股东或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抗辩  


● 法律依据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法官视角


案由: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院案号:(2016)京02民终9288号

案件当事人:北京皇城艺术品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寰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院认为:本案中,鼎成公司对寰艺公司负有到期债务,且经法院强制执行仍不能全部清偿,皇城公司作为鼎成公司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其出资义务,尚有160万元未实际出资,故依据上述规定,寰艺公司有权请求皇城公司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鼎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使鼎成公司尚有财产未执行,也不影响皇城公司补充赔偿责任的承担。需要指出的是,皇城公司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上述责任后,其他债权人不得再次请求皇城公司承担同样的责任。鼎成公司已经清偿的金额,以及皇城公司已经对其他债权人承担过同样责任的金额,应当从皇城公司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扣除。


● 评 析


股东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固然不妥,但也不应让股东为其不当之行为重复承担责任。只要相关股东已经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尽到了自己全额出资的义务之后,就不应再要求其承担责任。因此,当公司债权人要求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之时,股东可以其已对其他债权人承担了补充责任为由进行抗辩。


 第三|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要求以非货币财产出资股东对出资财产显著低于公司章程确定价额承担补足责任的抗辩  


 ●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法官视角


案由: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异议

法院案号:(2016)京01执异201号

案件当事人:浙江国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杜禹、上海亚联传媒产业有限公司


法院认为:本案中,杜禹在设立上海亚联公司时系以实物出资的形式对上海亚联公司履行的出资义务。根据上海亚联公司设立时的《验资报告》显示,作为杜禹对上海亚联公司出资的翡翠原石的价值系经过评估机构确定,鉴定价值为35.466万元。虽然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委托的鉴定机构对上海亚联公司所有的在案扣押的翡翠原石鉴定后估值为5万元,但国昌建设集团北京分公司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上海亚联公司据以出资的翡翠原石与本案执行中委托鉴定的翡翠原石为同一实物,且上海亚联公司用以出资的实物已经过评估机构的评估,本案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中对实物出资不实情形的规定,国昌建设集团北京分公司亦不能提供杜禹存在出资不实的其他证据,故国昌建设集团北京分公司所提追加杜禹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 评 析


股东设立公司之时除了可以用货币出资之外,还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进行出资。但对于非货币形式资产而言,其价值不如货币那样容易认定,因而法律规定需对非货币财产进行评估作价。实践中,仍存在较多非货币资产出资未经评估作价的情形,为今后就出资问题产生纠纷埋下伏笔。所以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履行出资义务时,依法进行评估将成为保护股东的一枚坚实盾牌。当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非货币财产的价值与实际价值不符要求股东承担补充出资责任时,已经依法进行评估将成为股东有力的抗辩理由。


 第四|优先购买权受到损害的股东要求转让股权的股东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抗辩  


●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 法官视角


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法院案号:(2015)盐商终字第00344号

案件当事人:开大洋、殷书珍与盐城格林鸿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葛红雨


法院认为:开大洋、殷书珍与葛红雨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葛红雨与郭乃伟系格林鸿泰公司的股东,葛红雨在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时应当征得郭乃伟的同意,郭乃伟不同意的,应当自己购买股权。本案中葛红雨在股权转让前,以书面信函的方式向郭乃伟表示将进行股权转让,并告知郭乃伟有优先购买权,但郭乃伟并未书面答复表示购买,在此种情况下,葛红雨将股权转让给开大洋、殷书珍,并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


● 评 析


为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法律赋予了股东的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但有了权利不正当行使或者怠于行使则法律不予保护。所以法律规定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当书面通知其他股东以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如果其他股东在合理期间不履行自己的权利,则不能因其怠于行权而影响正常的交易行为。当股东以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要求转让股东向其赔偿损失之时,转让股东只需证明已按法律规定履行了通知义务即可免除自身的责任。


 第五|公司实际投资人要求公司履行变更股东登记、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等责任的抗辩  


● 法律依据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法官视角


案由:一般股东权纠纷

法院案号:(2013)民申字第2450号

案件当事人:吴成彬与浙江中纺腾龙投资有限公司、中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法院认为:实际出资人若要实现隐名股东显名化,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因此,即使吴成彬系实际出资人,但在祥瑞公司、杭州投资公司和吴文宏在一、二审中均不同意吴成彬成为腾龙公司显名股东,网络公司二审亦答辩要求驳回吴成彬上诉的情形下,吴成彬提出确认以网络公司名义持有的腾龙公司股权中75%股权属吴成彬所有、将隐名出资显名化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


● 评 析


股权代持是现实中普遍存在的情形,作为实际投资人而言仅仅能够凭借股权代持的合同关系保障合法权益,如果想要得到公司法层面的保障则需要踏上其显名之路,要求公司将其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登记等。然而实际投资人的显名不能突破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因而公司可以其未取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为由而拒绝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六|公司实际投资人要求确认名义股东转让其股权、以其股权办理质押等处分行为无效的抗辩  


 ● 法律依据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 法官视角


案由:委托代理合同纠纷

法院案号:(2013)民一终字第138号

案件当事人:薛惠玶与陆阿生、江苏苏浙皖边界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院认为:陆阿生系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明恒公司股东,边界公司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其股权,并已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了变更登记。在本案中,薛惠玶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边界公司受让该股权时存在恶意以及股权转让价格不合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薛惠玶主张办理股权回转登记,并由明恒公司配合履行变更义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 评 析


在股权代持关系中,工商登记显示的股东为名义股东,从商事外观主义角度,不知道代持关系的其他人员自然认可该登记股东的股东身份,这也是股权代持关系中实际投资人的风险所在。当名义股东擅自处置所代持的股权之时,法律更倾向于保护商事外观主义下交易安全,因而当实际投资人以名义股东未经许可擅自处分股权之时,要求确认股权转让无效并恢复最初的登记之时,受让人可以用善意取得予以抗辩,保障自身的权益。


 第七|股权受让人要求确认因未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原股东将股权另行转让、办理质押等处分行为无效的抗辩  


● 法律依据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 法官视角


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院案号:(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313号

案件当事人:袁光霞与武隆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黄福强、冉义友


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能够认定黄福强于2000年将其持有的2股股权转让给了袁光霞,但因未在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故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黄福强与袁光霞的股权转让行为不具有对抗第三人冉义友的法律效力。而一、二审查明,黄福强在与冉义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黄福强提供了第053号出资证明书复印件,声称原件已遗失,并提供了其在《新武隆报》刊登的内容为“武隆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黄福强,遗失出资证明一本,证号:武资证053号,声明作废。”的公告,且经审查,黄福强当时是武隆汽车运输公司股东名册载明及工商登记机关认可的股东。因此,冉义友有理由相信黄福强是武隆汽车运输公司的合法股东,即冉义友在与黄福强的股权转让中属善意。……。据此,一、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冉义友善意取得黄福强所持有的武隆汽车运输公司的2股股权,并无不当。


● 评 析


受让股权后不及时到公司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若原股东又将股权转让他人产生“一股二卖”的局面,则会造成前后股权受让人之间利益的冲突,二人将会就股权归属进行一番争夺。此时若前股权受让人请求认定原股东的处分行为行为无效,以便股权能够回归其名下之时。后股权受让人基于商事外观主义下的信任,依然可以用善意取得予以抗辩。 


 第八|股权受让人要求因对未及时办理股权变更导致原股东将股权另行转让、办理质押等有过错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抗辩  


● 法律依据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 法官视角


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法院案号:(2013)一中民初字第10409号

案件当事人:天津百脑汇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与北京裕华投资有限公司、曹爱军、刘静、王宏志、胡建东


法院认为:该款规定了董事、高管或者实际控制人在股权转让中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时对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过错责任。董事、高管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此责任的条件是:一、股权变更登记的条件已满足;二、工商变更登记未及时办理;三、董事、高管或者实际控制人有过错;四、董事、高管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过错与工商变更登记未及时办理存在因果关系。胡建东作为领创公司的原董事长,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虽然胡建东有义务签署变更登记的申请书,但本案中,《股权转让合同》第7条约定,在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后立即办理股权转让的各项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因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并未支付,股权变更登记的条件尚未满足,百脑汇公司要求胡建东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评 析


如果“一股二卖”已成定局,前股权受让人不能顺利成为公司的股东,此种情况下只能转向要求原股东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有过错的,亦可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承担相应责任。但是要求公司董事、高管等人承担责任必须以其具有过错为前提,因此相关董事、高管只需证明自身不具备过错或者前股权受让人也有过错,则可以减免自身的法律责任。


 第九|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抗辩  


● 法律依据


《公司法》三十三条第二款:“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 法官视角


案由: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院案号:(2015)德民三终字第94号

案件当事人:上诉人张文凌与被上诉人德阳购物城有限责任公司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所谓股东知情权,系指股东知悉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股东知情权包括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纪要、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以及会计账薄。但查阅会计账薄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薄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故股东行使知情权,应当首先向公司提出,只是在公司拒绝提供时方可申请司法救济。在本案中,上诉人张文凌于起诉后向被上诉人购物城公司寄交函件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应得到支持。


案由: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院案号:(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7292号

案件当事人:北京德立万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张冬生


法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的相关资料,实现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监督公司高管人员活动的权利。其目的是保证股东能够及时、准确地获取公司的经营管理信息,实现对公司的有效控制。但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也非不受限制,为避免股东滥用知情权影响公司正常经营,防止恶意股东利用知情权损害公司利益,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股东的查阅申请。本案中,德立万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销售仪器仪表、通讯设备、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机械设备,经济信息咨询,计算机系统服务,而张冬生现同时为鹏盛利通公司的股东并担任监事,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也包括销售仪器仪表、通讯设备、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和计算机系统服务,两公司主营业务存在重合,存在竞争关系,基于上述原因,若允许张冬生查阅德立万通公司包括银行明细账、公司台账、往来合同在内的会计账簿,将可能导致德立万通公司具有商业秘密性质的信息被鹏盛利通公司知晓、利用,进而损害德立万通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故德立万通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支持张冬生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 评 析


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是股东知情权的一项重要权利,但为保证公司正常的经营及防止股东滥用权利,法律对于需要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股东予以一定限制,那就是需要书面提出查阅请求被公司拒绝之后方可提起诉讼。并且基于保障公司利益的考虑,如果行使查阅权的股东可能损害公司的利益,其权利也会受到限制。当股东行使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权利之时,公司可以其未书面向公司申请或有可能损害公司利益为由进行抗辩,维护自身的独立经营及合法权益。


 第十|股东请求按比例分配公司红利的抗辩  


 ●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 法官视角


案由: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院案号:(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54号

案件当事人:虞宙诉上海品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有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取得分红的权利,但如何分红按照何种比例分红应当由股东协商决定,属公司自治范围。……虽然公司章程明确记载原告的股份是12%,但在长达三年多四十余次的公司分红中,虞宙均以10%股份取得分红,而王振国和谢少敏两人以70%取得分红,对此事实公司的五位股东都是明知的,而且虞宙也从未对此分配方案及王振国和谢少敏多分取了6%比例的分红提出过异议。……本院认为,在品勋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情况下,以约定的分红比例分配公司盈余并无不当,虞宙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评 析


作为股东而言,投资公司的一大重要目的就在于通过公司经营获利后自己得到投资的红利,投资越多收益越多自然不言而喻。但是公司红利分配属于公司自治范围,因此股东之间可以就红利分配另行约定,故在另有约定的情况下就需要按照该约定执行。当有股东主张按照股权比例分配红利之时,其他股东则有权以另行约定的分配方式对其进行抗辩。


 第十一|公司股东请求损害公司权益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  


●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法官视角


案由: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院案号:(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285号

案件当事人:陈二与何栢强,罗顺兴,罗润秋,何少珍,广州天奥企业文化咨询有限公司


法院认为:本案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属于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审查本案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关于陈二作为持有嘉莉诗公司50%股权的股东是否“竭尽公司内部救济”的问题,从陈二起诉及上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看,没有证据显示其曾就本案所主张的请求事项书面请求过嘉莉诗公司的监事或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原审法院以陈二尚未进行公司内部救济的前置程序,提起本案诉讼尚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陈二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陈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 评 析


当公司权益遭到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损害时,由于相关人员掌握着公司的经营管理,不会主动向自己追责。面对该种情况,法律赋予公司股东为维护公司权益向侵害公司权益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起诉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讼权利,即公司股东的派生诉讼。然而公司是具有高度自治性的,在公司内部监督程序并未失效的情况下司法权力不宜轻易介入。对于股东派生之诉,法律规定了穷尽公司内部救济的前置程序。如果股东维权心切忽视了该前置程序,则会被打回重新来过。所以当股东发起派生诉讼之时,有关责任人可以其未履行前置程序进行抗辩,先挫其锐气,再预备对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