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斯颖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有时会涉及到刑民交叉的问题,其中项目负责人、公司授权人以公司名义进行合同诈骗、职务侵占等犯罪属较为典型案件之一。众所周知,我国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原则一般是“先刑后民”。那么,对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涉及刑事犯罪的案件,司法实践中是如何以“先刑后民”的原则进行处理的呢?
不适用“先刑后民”之裁判
案号:(2016)鲁01民终178号
案件当事人:曲阜市红海置地有限公司与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经公司授权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与他人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然其在该建设工程项目进行过程中涉嫌犯罪,但该法律关系与其以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成的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犯罪事实的确定与否,并不必然影响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也不影响其所代理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此,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
●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阜市红海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海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基公司)
2013年,被告红海公司因拟开发建设“四星级红海国际大酒店、红海商业广场城市综合体”项目,授权总经理王润南为项目负责人。2013年12月,被告红海公司与原告港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港基公司总承包前述项目。随后原告港基公司按约向被告红海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后因工程迟迟不能开工,2014年4月,原告港基公司与被告红海公司就赔偿并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事宜签订两份《补充协议书》。2014年6月,原告港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红海公司支付第二期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及利息、损失。
● 犯罪事实
诉讼中,被告红海公司提供江西省广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起诉意见书》一份。经侦查查明:出于对王润南的高度信任及工作方便,江西红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海集团)派王润南向曲阜市公安局申请雕刻红海公司印章、财务印章,并负责雕刻阮祥华的法人印鉴,并同意在印章、印鉴制好后均由王润南保管。……2013年7月份至2014年4月份期间,王润南在红海集团已明确表示相关项目准备由红海集团自行承建的情况下,虚构曲阜红海中标地块工程项目即将开工、需要寻找施工单位承建的事实,利用自己红海集团副总经理和曲阜红海负责人的身份,伪造曲阜红海董事会授权其全权负责项目签订的授权书,在签订施工协议之前及签订过程采取拨打假电话等手段,多次谎称已取得红海集团董事长的授权、施工协议已被董事长认可,先后骗取孔某某、施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及朱某某的信任,并先后与裕达建设集团公司、施某某个人、浙江八达建筑公司、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公司商谈并签订相同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施工协议书,从而骗取上述各单位及个人的工程履约保证金(3200万元);王润南在收取工程履约保证金的同时,还以其个人、杭州润华公司、张某某、曲阜红海名义,在故意隐瞒曲阜红海法人代表的情况下用曲阜红海作为担保方,先后向上述五家公司或个人以借款的名义骗取大额资金(借款条为1200万元,实际收取1180万元)。王润南在骗取上述各公司及个人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及借款时,并未使用红海集团已掌握的曲阜红海的基本银行账号,而是要求对方将所有工程履约保证金全部汇入王润南个人在济宁银行以曲阜红海名义开设的一个一般账号。王润南所收取的所有工程履约保证金、借款,全部被王润南个人控制被占有……。
● 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焦点一:本案应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中红海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润南以红海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港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收取履约保证金,王润南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查处,并不影响被告红海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和处理。因此,本案并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因王润南涉嫌刑事犯罪而中止审理或裁定驳回起诉的问题。首先,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港基公司与红海公司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施工协议书》后,是将合同履约保证金转到了红海公司的账户,并非支付给王润南个人,王润南并非涉案协议的主体。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中王润南作为红海公司合法的涉案项目授权人,以红海公司的名义与港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形成的法律关系与其涉嫌的犯罪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王润南犯罪事实的确定与否,并不必然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也不影响红海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并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并无不当,本案无须因王润南涉嫌刑事犯罪而中止审理或裁定驳回起诉。
适用“先刑后民”之裁判
案号:(2013)一中民终字第13905号
案件当事人:江苏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上若国际城市建设规划设计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要旨
因涉案的款项的性质认定需待司法机关对当事人涉嫌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作出最终评判后才能进行,因此,遵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装饰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上若国际城市建设规划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若规划设计顾问公司)
2008年8月,上若规划设计顾问公司(总承包方)与外方公司就某工程签订《装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上若规划设计顾问公司与江苏建工装饰公司就上述总承包合同项下的室内外装修工程签订《工程分包合同》。2011年2月,上若规划设计顾问公司卞中林与江苏建工装饰公司吴旭东及北京福照机电安装公司刘庆共同签署《协议书》一份。此后,上若规划设计顾问公司根据《协议书》分四次共计支付江苏建工装饰公司工程款5504703.06美元。2012年9月,工程施工完毕。江苏建工装饰公司以上若规划设计顾问公司欠付剩余款项为由依法起诉。
在实收工程款金额问题上,江苏建工装饰公司主张实收上若规划设计顾问公司付款5504703.06美元中,有110000美元在倒账兑换后已返还给上若规划设计顾问公司,该公司提供网上银行转账汇款记录为据,证实曾向卞中林个人账户汇入人民币692701.12元。上若规划设计顾问公司则否认该笔汇款与本案争议有关并称若有纠纷可另案解决。双方当事人未能就此款性质达成一致意见,江苏建工装饰公司未能就其所主张的付款事实与本案的关联向法院充分举证。
● 犯罪事实
二审期间,吴旭东以卞中林涉嫌向其诈骗本案所涉110000美元倒账款及伪造证据为由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报案,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于2014年1月5日向吴旭东出具立案告知书,告知其就卞中林诈骗一案已立案侦查。
● 裁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就涉案的110000美元倒账款及相关证据问题,吴旭东以卞中林涉嫌诈骗为由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报案,现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已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据此,本院认为,就吴旭东所报案的事实未做出刑事认定之前,根据“先刑后民”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本院不宜对此案先行进行审理。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评 析
适用“先刑后民”最概括性的标准应当属我国1982年所发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即现行2012年修订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因此,判断其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而中止民事诉讼审理的标准也主要在于判断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是否必然对民事案件中民事责任的承担等产生影响,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是否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判决的基础。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一般可分开审理,无需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
但在实践中,判断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是否会对民事案件结果产生必然影响往往因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关联性与关联程度的不同而存在判断上的困难。概括来说,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关联主要体现在主体的关联、事实关联及标的物关联上。
第一|主体关联一般是指作为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又是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或受害人。如果仅是主体发生关联,但实际系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而产生的不同法律关系,仍无需适用“先刑后民”进行处理。
第二|事实关联一般是指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而产生,但其之间存在关联。是否适用“先刑后民”需以个案中法律事实的关联程度进行判断。如上述第一个案例中,民事案件所基于的法律事实是公司代理人以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经济合同,但在收取他人保证金后未履行自身合同义务而引起违约,刑事案件基于的法律事实是公司代理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产使他人财产受到损害。以上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虽存在一定关联性,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在由此引起的经济纠纷中,被代理公司仍应当对受到损害的他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公司代理人个人刑事责任的追究,不影响被代理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两案可分别处理,无需按照“先刑后民”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
第三|标的物关联一般是指民事案件的标的物与刑事案件所涉及标的物系同一标的物。此时,标的物在刑事案件中的性质、权属的确定往往对民事案件的认定结果产生影响。因此,在这种情形下,原则上应按“先刑后民”处理。如上述第二个案例中,案件的争议点之一为江苏建工装饰公司实际已收到上若规划设计顾问公司所付的工程款金额是否包含110000美元倒账款,而认定工程款是否包含110000美元倒账款需首先认定该笔款项的性质。因该笔款项同为刑事案件的标的物,因此,在对其性质的认定上,有赖于刑事案件经审理后的认定结果。一旦经审理后认定该笔款项的性质,便可对江苏建工装饰公司公司实际已收到工程款的金额中是否包含该1100000美元款项作出认定,从而可最终认定上若规划设计顾问公司应在该民事案件中承担支付的工程款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