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胡昂
编者按:本文作者胡昂律师曾分享过《建设工程开工日期的认定》(点击文章名称即可进入该文链接)一文,与开工日期对应的是竣工日期。除与开工日期构成认定工期的两个决定性节点外,竣工日期还涉及到工程款支付条件、违约金及利息起算等重要利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该规定虽然对竣工日期的认定进行了清晰的规定,但是实践的难点往往在于,就规定的同一事实要件,各方提供了冲突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如何认定。本文就以证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例,通过几个案例看法院如何在不同证据之间认定竣工日。 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480号民事裁定书 承包人证据: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在2010年4月30日前已竣工验收。 发包人证据:《房屋顶帐协议》、《佳和鑫居1#、4#楼工程进度专题会议纪要》。证明2010年4月30日讼争工程并未竣工。 总结:1.发包人组织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进行竣工验收,各方签章确认合格的竣工验收报告具有法律上竣工验收合格的效力;2.双方合同中没有相关约定时,是否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是否已竣工验收的依据。 · 法院观点 首先,众鑫诚公司虽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7月13日《房屋顶帐协议》、2010年8月1日《佳和鑫居1#、4#楼工程进度专题会议纪要》等证据,用于证明2010年4月30日讼争工程并未竣工,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在双方就实际竣工日期发生争议时,应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准。而从功达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来看,众鑫诚公司在2010年4月30日前已组织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以及监理单位对讼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上述四家单位以及众鑫诚公司均在验收意见一栏中签署了合格意见并加盖公章,故二审判决将讼争工程的竣工时间认定为2010年4月30日并无不妥。 其次,众鑫诚公司虽主张功达公司向贺兰县城乡建设局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表的各栏内容均是事先填好盖章,日期由功达公司根据需要填写,但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再次,众鑫诚公司还主张工程竣工验收应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为准,该主张亦不能成立。因为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竣工应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为准,而根据国务院2000年1月30日颁布施行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再由建设单位将竣工验收报告等文件提交给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也就是说竣工验收备案只是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所应办理的手续,故是否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并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是否已竣工验收的依据。 案例二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书 发包人:2012年6月2日《长虹国际城一期北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及2012年6月26日长虹国际城一期北区16#-21#楼及地下室《竣工验收报告》。证明2012年6月26日竣工验收。 承包人:住建局档案馆加盖公章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备案申报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证明2011年12月28日工程验收。 总结:1.相关部门保存的体现了工程各方对工程验收并确认合格的证据具有认定为竣工验收合格日期的效力;2.各方验收合格的证据在证明力上比单方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更强。 · 法院观点 首先,厚友公司提交的绵阳市住建局档案馆加盖公章的2011年12月22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备案申报表、2011年12月28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系由建设单位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组织竣工验收,经各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单位共同验收认定合格,工程竣工验收材料完备、真实、合法,并经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二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当。 其次,广宇公司提交2012年6月2日《长虹国际城一期北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及2012年6月26日长虹国际城一期北区16#-21#楼及地下室《竣工验收报告》以证明案涉工程于2012年6月26日才竣工验收,但因广宇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所涉工程包括厚友公司劳务承包的17#、18#、21#楼及地下室,也包括厚友公司所承包范围以外其他工程,不能就此认为17#、18#、21#楼及地下室实际竣工时间为2012年6月26日。广宇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提出的由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和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7月4日出具《关于长虹国际城项目一期北二标段17#、18#、21#楼及地下室工程竣工日期的情况说明》,系由广宇公司单方面组织作出的,其证明力不明显高于厚友公司在一审、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据此认定竣工时间为2012年6月26日。故二审法院未支持广宇公司关于实际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26日的主张,并无不当,广宇公司主张厚友公司因工期延误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民一(民)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 发包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室外总体道路评估报告)》、《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的意见书》。证明竣工验收时间为2007年10月23日。 承包方:《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证明竣工时间为2007年5月17日。 总结:公安消防对工程消防的验收与各方对工程验收合格的日期不一致,并不影响其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的效力。 · 法院观点 关于竣工时间。2007年5月17日,爱尔爱司公司与四建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在1-10#楼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签字、盖章,明确10幢楼的竣工时间为2007年5月17日,该10份竣工验收记录的“综合验收结论”均为“通过验收”。2007年10月23日,四方共同签署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中竣工验收时间为2007年10月23日,但在“工程明细表”上标注的亦是1-10#十幢单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2007年5月17日为系争工程竣工时间,并无不当。 2007年7月30日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室外总体道路评估报告)》对室外总体道路工程质量的评定,以及2007年8月31日,公安消防队出具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的意见书》对消防验收的评定,均不影响2007年5月17日四方对十幢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的评定。对此,(2011)沪高民一(民)终字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亦记载“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四家共同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盖章签字确认,明确工程竣工日期为2007年5月17日”,亦确认该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07年5月17日。爱尔爱司公司上诉主张竣工时间应为2007年10月23日,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案例四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湘高法民一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 发包人:《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城建档案移交证明》。证明竣工时间为2009年6月26日。 承包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确定竣工时间为2008年9月27日。 总结:《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与《城建档案移交证明》是对涉案项目档案移交的证明资料,并不直接证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应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为准进行认定。 · 法院观点 百盛公司主张按照《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与《城建档案移交证明》,确定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09年6月26日。顺天公司则主张按照《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确定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08年9月27日。由于《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与《城建档案移交证明》是对涉案项目档案移交的证明资料,并不直接证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而《百盛·天心华庭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是关于工程竣工验收最原始的资料,且直接针对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均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有关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明确意见,特别是百盛公司明确表示“施工单位已完成合同规定工程量,质量验收合格”,虽然百盛公司提出上面所载日期是为安抚购房户的情绪而任意填写,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涉案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量的竣工验收时间应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记载的2008年9月27日为准。 分析总结 综上可以看出,对于竣工日的证明,发包人组织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进行竣工验收,各方盖章确认合格的竣工验收报告是具有最高证明力的证据。即便公安消防等对工程的验收与验收报告日期不一致,仍不能对抗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竣工验收日期。且除非双方有特别约定,是否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是否已竣工验收的依据。 因此,要推翻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竣工验收日期,须有直接证据证明竣工验收报告的不真实性。否则即便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在竣工验收报告记载的日期之外,尚有其他的竣工日期记载,法院也将按照证据优势原则,以竣工验收报告为依据认定其记载的日期为竣工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