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陈泉源
《仲裁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即仲裁裁决在被法院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的情况下,当事人就“该纠纷”在达成新的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在未能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则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该纠纷。
本条款的争议点在于如何理解“该纠纷”,笔者通过如下例子展开论述:
a与b签订长期《供货合同》,协议约定a每月为b供货,货款每半年一结,同时约定产生纠纷时向c仲裁委申请仲裁。2016年7月,a因b未能结清上半年货款向c仲裁委提起仲裁。在此期间,a仍然为b供货,b亦正常接受货物。该仲裁裁决作出后,b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中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撤销之情形作出撤销该仲裁裁决。
问题一:仲裁裁决被撤销后,就2016年上半年的货款纠纷,a应申请仲裁还是提起诉讼?
显然,这是一道送分题。该情形完全符合《仲裁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2016年上半年的货款纠纷已经仲裁裁决且被中院裁定撤销,只要a与b未达成新的仲裁协议,a应当向有管辖的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二:如果半年后,b拖欠a 2016年下半年的货款,a应申请仲裁还是提起诉讼?
解决此问题,即回到本文研究的核心:如何理解《仲裁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该纠纷”。“该纠纷”到底指的是法院裁定撤销的该部分纠纷?还是因《供货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均为“该纠纷”?
如果是前者,则a就b拖欠2016下半年货款的纠纷应当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否则应当向法院提起诉讼。
观点一:“该纠纷”仅指被法院裁定撤销的该部分纠纷。
1.《仲裁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该纠纷”的“该”指代明确。该规定的前提是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撤销或不予执行的裁决所包括的内容只能是已经裁决过的纠纷,未经审理裁决的纠纷不属于本条所指的“该纠纷”。
2.问题二中的情况,a与b就2016年下半年支付货款纠纷并不属于已经审理过的纠纷,而是产生的新纠纷。在仲裁协议有效的情况下,未经过仲裁裁决的纠纷只能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申请而不能提起诉讼方式解决。
观点二:“该纠纷”指因《供货合同》的全部纠纷。
1.“该纠纷”所指代的纠纷是指因《供货合同》产生的纠纷,并非个别指代,而是类指代。只要是《供货合同》产生的纠纷均属于“该纠纷”。 “该纠纷”经过仲裁庭审理后,其仲裁条款已经适用,当事人无法就仲裁条款再行提起仲裁,除非达成新的仲裁协议。
2.问题二中,2016年上半年产生的支付货款纠纷与2016年下半年产生的支付货款纠纷均是一类纠纷,且当事人相同。在2016年上半年支付货款纠纷的仲裁裁决被撤销后,该类纠纷的解决当事人只能重新达成新的仲裁协议,否则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
笔者分析
笔者支持第一种观点:“该纠纷”仅指被法院裁定撤销的纠纷部分。
1.首先,一份合同可能产生的纠纷可能会有多个,而非仅一个,各个纠纷能够形成独立诉权的,合同中仲裁条款对各个纠纷也应独立具有约束力。若因该合同其中一个纠纷被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而导致因该合同产生的其他全部纠纷均不能申请仲裁,破坏了仲裁约定对各个纠纷的独立约束,实质是因此终止了原仲裁约定的效力。
2.根据文意理解,仲裁法第九条第二款“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的“该纠纷”应指的是已经过裁决且被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纠纷部分,而不包括该合同的其他未经过裁决的纠纷。否则,第九条第二款中的“该纠纷”应表述为“该合同产生的全部纠纷”更为合适。因此,笔者认为应当严格根据文意对“该纠纷”进行解释,不宜作出扩大解释,更符合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
3.案例中基于《供货合同》产生的2016年下半年货款争议,系后面产生的“新纠纷”,而不是被撤销的“该纠纷”,“新纠纷”适用的仲裁管辖约定条款在未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应当按照该约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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