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颜嘉骏、王斯颖
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局限
《律师法》第三十五条:“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的规定是关于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法律依据,从条文的表述中就可以看出律师调查取证权利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仅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而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牵涉诉讼的情况下,往往不愿意配合律师进行调查取证。接受律师证、律所介绍信开放调查权限的单位更是少之又少。大部分单位面对律师的调查请求,往往以“内部规定”只接受对公单位调查、或出于保护隐私考虑予以拒绝。
在贵阳市范围内,立案后可凭借案件受理通知书、律所介绍信、律师证等材料,进行一般财产调查、工商档案调查、户籍信息调查,但被调查主体严格限定在案件受理通知书记载的原被告范围之内,若案件审理过程中需要涉及其他主体的相关材料进行证明,律师在此种情况下往往难以取证。另外凭借案件受理通知书一般仅能调查被告的房产或车辆信息,而在北京地区不动产登记部门只接受律师持法院调查令进行查询,凭案件受理通知书无法查询当事人房产信息。对于银行账户信息、证券信息等财产线索,银行和证券公司仅接受对公单位如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的查询,律师根本无法查询。
调查令的起源与发展
第一| 上海地方法院首开先河
基于上述律师在调查取证中的种种困难,律师调查令制度在各地法院慢慢摸索式的建立起来。在现有的民事诉讼制度中,没有律师调查令这个概念,亦无相关的规定。向律师发放调查令最早由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探索实行,现已扩大至执行程序并为不少地方的法院所采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率先于2001年发布《关于上海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正式实施调查令的函》(沪高法【2001】261号)、2004年发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程序中使用调查令的若干规定(试行)》(沪高法【2004】95号),明确上海地区法院可以在民事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中向诉讼代理律师签发调查令调查相关证据材料,财产线索等。
第二| 最高院肯定并推广调查令
2011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律师调查令首次得到最高院的书面肯定。其中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强化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的责任。各地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并告知不能提供的风险。各地法院也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探索尝试以调查令、委托调查函等方式赋予代理律师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财产调查权。”
2015年12月2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明确提到:“除了法官到现场调查取证外,还可以积极探索利用调查令……”
2017年8月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再一次提到:“探索建立证券侵权民事诉讼领域的律师调查令制度,提高投资者的举证能力……”
从中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律师调查令制度的认可和积极推广的态度。
第三| 调查令在全国范围得到推广
鉴于最高院对于调查令制度的肯定和积极推广,2014年以后,北京、深圳、浙江、福建、江苏、重庆、安徽等地多个省市的法院纷纷出台律师调查令相关制度,规范律师调查令的申请条件,适用范围,文本样式、并通过地方规范的形式,协调当地各单位收到律师调查令时保证律师调查权利。
《北京市法院执行案件办理流程与执行公开指南》
第十条:【委托律师调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可以向其代理律师发出调查令,就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调查。调查令应当载明持令人的姓名、调查的具体事项、调查令有效期限等内容。
持令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正确使用调查令,并确保调查收集的证据和资料真实、完整。调查结束后,持令人应当在七日内将调查结果提交人民法院。持令人因故未使用调查令的,应当于调查令有效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将调查令正本及回执缴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实施工作期限管理及进程告知的规定》
第十二条:申请执行人申请财产调查令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签发调查令,由其委托律师持令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调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穷尽措施的指导意见(试行)》
第十三条: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调查令》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向其代理律师签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调查令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四条:当事人可以在起诉、审理、执行阶段申请调查令,申请调查的证据应当与案件待证事实有关联性。
起诉阶段,调查令的申请应当在递交起诉状及相关证据后提出。申请调查的证据限于诉讼主体资格、管辖等与受理有关的起诉证据。
审理阶段,调查令的申请应当在案件受理后,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第二审程序案件,申请调查的证据限于新证据。
执行阶段,调查令的申请应当在执行终结前提出。申请调查的证据限于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实际履行能力有关的证据。
第五条:持令调查的证据包括银行账户、登记资料、档案材料、财务凭证、权利凭证、出入境记录等书证、电子数据以及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不包括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司法厅关于建立法官与律师良性互动关系共同促进司法公正的若干意见》
第十九条:积极探索执行案件委托律师调查取证制度。律师持有法院签发的调查令,可以参与案件的调查取证和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律师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遇到阻碍时,法院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试行律师调查令的意见>的通知》
适用律师调查令的情形。当事人需要向案外人调查收集证据的,经诉讼代理律师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签发律师调查令,由诉讼代理律师持律师调查令调查收集证据。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陕西省公安厅等关于印发<陕西省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第四十八条:【调查令】代理律师在民事诉讼中因客观原因难以自行调查取证时,可以依法在审理、执行阶段申请人民法院签发调查令。代理律师在一审审理中申请签发调查令,应当在案件受理后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代理律师在第二审程序中申请签发调查令,应当在庭审结束前提出。代理律师在执行阶段申请签发调查令,应当在执行终结前提出,申请调查的证据限于被执行人履行本案义务相关财产状况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自律师提出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签发调查令。决定不予签发调查令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口头告知的,记入笔录。代理律师应当在调查令载明的有限期限届满前调查收集证据,期限届满,调查令自动失效。代理律师持令调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调查令和执业证。调查取证后,五日内将调查收集的全部证据及接受调查人填写的回执提交人民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国家安全厅、司法厅印发<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十六条:民事诉讼和案件执行过程中,代理律师可以书面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或委托调查函。经审查符合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在三日内开具调查令或委托调查函,代理律师在调查令或委托调查函载明的范围、期限内向相关单位收集、调取相关证据。
调查令或委托调查函载明的调查期限可能超出案件举证期限的,举证期限应当顺延至调查令或委托调查函载明的调查期满之日。
代理律师持调查令或委托调查函在调查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证据的,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
调查令的困境
调查令对于律师及法院来说,无疑都是好事一桩。一方面减轻了法院调查取证的压力,另一方面为律师代理案件创造了更好的条件。因此,目前法院向律师出具调查令已经是非常普遍的现象,但律师持调查令调查取证却并不顺利。好的情况是向经办人员进行一番解释后获得配合,难一点的需要向取证部门逐级请示、据理力争,甚至“投诉”才能获得调查配合;最无奈的是直接拒绝。
到银行调查账户、流水信息属于十分常见的调查内容,但目前银行对调查令的接受程度并不高,其主要理由主要是依据《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有权机关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有权查询、冻结、扣划单位或个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军事机关及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规定为由,认为律师即便并非有权机关,因此不予配合。
对该观点笔者并不赞同,笔者认为,调查令实质上是法院对律师进行调查取证的一种委托,本质上调查主体仍为法院。因此,律师持法院出具的调查令,仍为有权机关的调查取证,部分银行的上述观点不能成立。实践中,亦有律师在遭受银行拒绝后寻求救济,但结果并未如愿。
2014年,广东省何某律师持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核发的《调查令》、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证到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交通银行广东省分行调取案件当事人银行账户资金流水、开卡开户签名等证据。该两省行均以“只接受公、检、法机关的查询”为由不予配合。
何某律师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递交了《广东银监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依法公开申请人持人民法院《调查令》前往贵局监管职权辖下的工商银行、交通银行省分行调取案件当事人银行账户资金流水、开卡开户签名等资料被前述两省行拒绝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依据”。
当日广东银监局作出编号(2014)0001号《广东银监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意见》”),告知原告金融机构协助有权机关查询、冻结和扣划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有关规定为银发(2002)1号《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以下简称“银发1号《管理规定》”),并当面将上述答复及规定提供给原告。
原告对该答复不服,于2014年2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887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广东银监局根据上述条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被诉《答复意见》,向上诉人公开了其法律依据为银发1号《管理规定》,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申请公开的范围并未包括银发1号《管理规定》的适用、授权依据及监管职权来源。因此,上诉人提出广东银监局适用该规定不当及未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未告知和说明授权依据及权利来源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驳回了何某律师诉请。
结 语
调查令制度有利于加强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减轻法院工作负担,是一个双赢的好制度。从目前的趋势来看,在法律层面上建立调查令制度已经不是一个遥远的议题了,但须司法部门同各个行政、金融部门及相关单位协调一致,方能在实践中得到真正的良好实施。笔者也相信,调查令制度的进一步深化实施将会对破解执行难问题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