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款利息起算点的五种特殊情形及裁判【惟胜会 · 建设工程】

贵州惟胜道律师事务所     2017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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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胡昂


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常常成为发承包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主要原因为对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和支付时间约定不明,或虽有约定但实际中无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虽然对应付款时间进行了进一步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但实践中对应付款时间的争议却远不止于此。




以下为最高院关于工程款利息起算点的五则裁判案例,整理成文与大家共享:


1. 双方约定审计结果作为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清楚明确,应以此为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


2. 双方约定的审计条款无从适用时,以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作为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


3. 双方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时间但发包人拖延不进行审价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从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结合合同的期限约定确定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


4. 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因争议导致工程停滞,未交付工程;双方也没有进行计算的,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工程款利息。


5. 双方就两项工程的施工达成协议,实际履行中并未区分,工程款的支付是一体的,工程款的结算应视为整体结算,从最后的竣工验收时间开始起算工程款利息。


1. 双方约定审计结果作为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清楚明确,应以此为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


案号:(2015)民一终字第94号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件当事人: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第五医院


摘要:(二)关于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日及利息起算点问题。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一审法院据此认为,哈五院应从工程交付之日的2012年8月10日,亦即视同竣工之日,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但是,依据该条司法解释规定,将交付日作为工程款支付和利息起算之日的前提,是“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而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剩余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条件有明确的约定,即“剩余工程款待审计部门审计后付95%,扣除总造价5%的质量保证金,15个工作日内余款一次性付清。”可见,当事人将审计结果的确定作为支付剩余价款的条件。因此,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以双方当事人在共赢公司《审核报告》上的签章之日,即2013年3月25日作为审计结果确定之日,扣除15日的最后付款期限,哈五院应当在2013年4月9日前,付清除质保金外的剩余工程款。哈五院未按约定付款,应当从2013年4月10日起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利息。


2. 双方约定的审计条款无从适用时,以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作为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


案号:(2015)民申字第2904号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件当事人:长春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春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摘要:至于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双方在合同中达成了“每月30日前,按工程进度的70%支付工程款,余额在工程结算并审计后一年内付清”的约定。从该约定的内容可以认定,信诚公司在按月支付进度款的基础上应当自“工程结算并审计”之日起一年内将余款给付完毕,即付款起始日是“工程结算并审计之日”。但在信诚公司实际使用了涉案工程却未与长建公司进行结算的情形下,结算及审计之事实并不存在,故该项约定无从适用。本案因信诚公司之原因未予结算,双方对于何时支付工程款没有进行约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原判决以竣工日期(2010年4月23日)作为工程款给付之日并作为利息的起算点并无不当。


3. 双方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时间但发包人拖延不进行审价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从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结合合同的期限约定确定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


案号:(2015)民一终字第86号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件当事人:上海锦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摘要:(四)关于涉案工程款的起息点如何认定。对于质保金部分的工程款的利息起算点锦浩公司认为从2012年11月15日起算,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的利息起算点锦浩公司认为应当为2010年11月30日。关于涉案工程的利息起算点,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A标段合同中未进行明确约定,仅在通用条款中规定收到结算书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另两份合同在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中约定,工程款经审价后二个月内支付至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工程验收合格后二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结清,在保修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上述约定为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予尊重。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0年9月1日,锦浩公司向昆山纯高公司递交涉案工程竣工决算书2套(共计6册),昆山纯高公司在上述内容的签收单上加盖印章,其工作人员龚浩强也签字。在锦浩公司已经依约向昆山纯高公司交付竣工结算资料的情况下,昆山纯高公司应当及时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如有异议亦应及时提出。昆山纯高公司未依约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涉案工程款的利息。欠付的工程款除质保金以外的部分即109332841.25元,依约应自2010年11月30日起计算欠付的工程款利息,质保金部分的工程款即11229570.59元,应自2012年11月15日起计算利息。锦浩公司的该项主张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4. 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因争议导致工程停滞,未交付工程;双方也没有进行计算的,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工程款利息。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1562号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件当事人:广州市坤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宏城发展有限公司等


摘要: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坤龙公司与城建公司、宏城公司之间,以及与机施公司并未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并且坤龙公司在再审申请中称其于2016年退场,在此之前工程未曾交付。坤龙公司亦从未向机施公司提交竣工结算的文件。故原审以2008年3月20日坤龙公司起诉之日作为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符合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


5. 双方就两项工程的施工达成协议,实际履行中并未区分,工程款的支付是一体的,工程款的结算应视为整体结算,从最后的竣工验收时间开始起算工程款利息。


案号:(2013)民提字第211号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件当事人:潘旭鹏与建德广元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武装部


摘要:(四)关于潘旭鹏收到广元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的问题。由于在二审中经核对,潘旭鹏已确认收到广元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2766825.41元,故潘旭鹏关于其实际只收到工程款12061409.01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另本案中最后一项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06年12月30日,而之前支付的款项并未区分是哪一项工程的工程款,故两项工程的工程款应视为一个整体进行结算,即利息计息始点应从最后一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后起算。潘旭鹏主张迟延验收至2006年12月30日为建德人武部的原因,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二审判决确定从2007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