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江元
本文所涉案例虽为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案件,但在2017年6月选登为公报裁判案例,对多个企业间循环贸易的裁判具有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案例观察
(2015)民提字第74号
登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6月刊
●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焦煤集团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 案件信息概况
2007年1月9日,山西焦煤公司、日照港运销部及案外人肇庆市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公司)三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
● 山西焦煤公司和肇庆公司负责采购煤炭及公路运输;日照港运销部和肇庆公司负责港口事宜,同时肇庆公司负责煤炭销售及货款回收;
● 山西焦煤公司的煤炭价格不能高于港口市场价格,如山西焦煤公司不能如期发货到港口,应在15天内退回日照港运销部预付款;
● 每月按照煤炭数量、价格、质量等双方分别签订合同;
● 山西焦煤公司对肇庆公司、日照港运销部对山西焦煤公司原则上采取预付款的形式付款结算。
2006年12月4日、2007年3月1日、2007年4月23日,日照港运销部与山西焦煤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煤炭价格每吨523元,装船港为唐山京唐港,交货方式为发运港口离岸平仓交货。合同签订后,日照港运销部共计支付1760万元货款,但山西焦煤公司未依约供货。2007年7月12日,2009年7月1日,山西焦煤公司分别出具证明两份,均载明:收到货款1760万元,涉及原煤38337.6吨,未交货。但山西焦煤公司也未依约供货。
再查明,山西焦煤公司与肇庆公司于2006年12月4日、2007年1月22日、4月23日分别签订煤炭购销合同,每吨510元。装船港为唐山京唐港,交货方式为发运港口离岸平仓交货。肇庆公司未依约发货。
2007年7月19日,肇庆公司向日照港运销部电汇1000万元,汇款用途中载明为“货款”。肇庆公司2007年7月31日第16号财务记账凭证中相应记载:付日照港集团货款1000万元;第39号财务记账凭证中记载:向日照港集团背书付货款760万元。
三方的业务往来中,多笔交易存在此类情况:日照港运销部与山西焦煤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后,山西焦煤公司与肇庆公司也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且两份合同标的、数量、质量指标、交货时间、发货港、发货方式、质量标准、数量验收等与前述合同完全相同,但价格一高一低。
山西焦煤公司在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与本案有关联的(2011)并商初字第71号案件中诉称:三方实属没有真实交易关系的资金空转。在本案二审期间,山西焦煤公司对案涉交易解释称:为什么会形成一个封闭链条呢?是日照港运销部买我们的煤,我们买肇庆公司的煤,然后肇庆公司再买日照港运销部的煤,因为肇庆公司缺资金才这样,实际上煤是肇庆公司自己的,是肇庆公司一手组织的这个事情。
● 争议焦点及裁判观点
焦点一: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
裁判观点: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为以买卖形式掩盖的企业间借贷,相应地,本案的案由亦为企业间的借款合同纠纷。
1. 2006年12月4日,日照港运销部与山西焦煤公司、山西焦煤公司与肇庆公司分别签订了除价款外在标的、数量、质量指标、交货时间、发货港、发货方式、质量标准、数量验收等方面完全相同的《煤炭购销合同》,肇庆公司作为最终供货人,实际上是经由山西焦煤公司这一中介,以卖煤的形式间接从日照港运销部取得货款,山西焦煤公司从中获取每吨13元的价差收益。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同一时期日照港运销部又与肇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以每吨533元的价格向肇庆公司转卖所购煤炭,从而获取每吨10元的价差收益。
2. 通过上述三项交易,日照港运销部、山西焦煤公司、肇庆公司三方之间形成了一个标的相同的封闭式循环买卖,肇庆公司先以每吨510元的低价卖煤取得货款,经过一定期间后再以每吨533元的高价买煤并支付货款。在这一循环买卖中,肇庆公司既是出卖人,又是买受人,低价卖出高价买入,每吨净亏23元。肇庆公司明知在这种循环买卖中必然受损,交易越多,损失越大,却仍与日照港运销部、山西焦煤公司相约在2007年度合作经营煤炭100万吨,这与肇庆公司作为一个营利法人的身份明显不符,有违商业常理,足以使人对肇庆公司买卖行为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
3. 对此,山西焦煤公司解释称是由于肇庆公司缺少资金才一手组织了这样的交易。通过对本案交易过程的全面考察以及相关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为日照港运销部、山西焦煤公司、肇庆公司之间并非真实的煤炭买卖关系,而是以煤炭买卖形式进行融资借贷,肇庆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人,每吨支付的23元买卖价差实为利息。唯此,才能合理解释肇庆公司既卖又买、低卖高买、自甘受损的原因。
因此,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为以买卖形式掩盖的企业间借贷,相应地,本案的案由亦为企业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原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日照港运销部、山西焦煤公司、肇庆公司之间所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均欠缺真实的买卖意思表示,属于当事人共同而为的虚伪意思表示,故均应认定为无效。
焦点二:合同效力的认定
裁判观点:日照港运销部不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却以放贷为常业,山西焦煤公司以买卖形式向日照港运销部借款,并非出于生产、经营需要,而是为了转贷给肇庆公司用以牟利。因此日照港运销部与山西焦煤公司、山西焦煤公司与肇庆公司之间以买卖形式实际形成的借贷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
1. 山西焦煤公司、日照港运销部及肇庆公司于2007年1月9日签订《三方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在2007年度合作经营煤炭100万吨。由此可见,三方之间已就长期、反复地以煤炭买卖形式开展企业间借贷业务形成合意。本案所涉的1760万元交易即属三方协议的具体履行。日照港运销部不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却以放贷为常业,实际经营金融业务,有违相关金融法规及司法政策的规定。山西焦煤公司以买卖形式向日照港运销部借款,并非出于生产、经营需要,而是为了转贷给肇庆公司用以牟利。因此日照港运销部与山西焦煤公司、山西焦煤公司与肇庆公司之间以买卖形式实际形成的借贷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
2.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日照港运销部与山西焦煤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后,山西焦煤公司应将从日照港运销部取得的1760万元及其利息返还给日照港运销部。由于日照港运销部对借贷行为的无效亦存在过错,山西焦煤公司应返还的利息金额可以适当减轻,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山西焦煤公司应返还的利息数额。山西焦煤公司与案外人肇庆公司之间的纠纷可以另案解决。
裁判结果及评析
综上可以看出,多个企业之间通过封闭式循环贸易掩盖融资借贷实质,实际借款人高买低卖,作为中间方的托盘企业并非出于生产、经营需要而借款,而是为转贷牟利,故买卖合同及借贷合同均应认定无效。因此,本案再审结果为:
1.撤销一审、二审判决;
2.日照港煤炭运销部与山西焦煤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无效;
3.山西焦煤公司返还日照港煤炭运销部1760万元并支付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