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办案心得之公司解散记【惟胜会 · 公司股权】

贵州惟胜道律师事务所     2018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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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孙天江


笔者代理的一起公司解散诉讼,从最初接触案件时认为证据不充分而难以取胜的一筹莫展,到承办案件后详细论证找到突破口时的丝丝曙光,再到说服法官认可我们的代理观点并取得胜诉结果的欣慰喜悦。此过程中,有不少的体会也有很多的启发,遂记录下本案的代理心得以鞭策今后的工作。




案件回顾


委托人A公司系一家国有企业,因与B公司合作项目共同发起设立了C公司(设立于2013年10月),C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A公司出资占比60%,B公司出资占比40%。C公司成立后,为经营项目需要竞拍了某一地块并投入了500万元的前期土地款(后期费用待补足)。之后,因A公司经营策略及自身产业结构的调整,不愿再投入资金进入C公司经营合作项目进而终止该未成型的合作项目。但B公司为合作项目已投入几千万元费用,且很看好项目的发展,故不同意终止合作项目,由于A公司在合作项目有资源优势地位,B公司也不愿A公司退出后自己独立经营项目。A、B公司为此事久争不决,于是A公司欲通过司法方式强制解散公司,实现其目的。


初探方案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之规定,解散公司需具备三项实质条件,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有了法律依据,我们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从公司解散的三个条件着手确定代理方案。然而在与A公司进行充分沟通后发现,A公司基本无法提供能够证明三个条件已成就的证据材料,要想取得解散公司的诉求困难重重。


A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此外无法再提供其他材料:


两份判决书(B公司因项目前期开发的垫付款项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开发问题,与C公司和A公司发生争议,遂形成诉争)【形成于2015年】;


C公司的财务报表【形成于2014-2016年的报表】;


A公司关于C公司发展规划的会议纪要(纪要内容:A公司认为C公司无资金开展活动希望解散公司,B公司代表表示不同意解散,要求坚持发展C公司)【形成于2017年】。


利弊分析


从A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想要达到认定符合公司解散法定条件的证明力还远远不够。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来看,C公司的情况在形式上符合了持续两年无法展开股东会或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的情形,该点系有利于A公司诉求的因素。


但溯其根源,长期无法召开股东会的原因并非B公司造成恰恰是A公司有意怠慢引起,这一点又将A公司陷于不利地位。并且经检索公司解散的案例发现,法院对于公司解散仍然持有十分谨慎的态度,若证据不够充足则难以认定解散公司。在其前提下,想要实现委托人的诉求,可谓十分艰难。


充分论证


鉴于本案的情况,解散公司的条件仍然十分欠缺。笔者为此进行详细的分析论证,期望找到突破口以实现委托人的诉求。


1.经营管理困难指公司内设机构运作失灵导致的公司僵局,而非经营性困难


公司解散诉讼旨在解决公司股东因不和造成的一种僵局状态,如果公司股东间并未出现不和的情形,只因公司收到市场竞争、市场环境、经营管理理念、投资策略等原因导致公司的经营性困难,则不应纳入到公司解散诉讼的纠纷当中,避免司法过度介入公司的治理当中。出现后者的情形,股东并未失和,完全能够通过自力方式解决问题,或协商解散并清算公司、改变投资策略及方针、引入职业经理人管理公司等都可解决经营性困难。


参考案例: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第八号指导案例)|(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


2. 司法解释中列明的情形仅是一种参考标准,而不能机械理解与适用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列明了几种公司经营管理困难的认定情形,两年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这些情形从公司的治理结构僵局为司法认定提供了具象的标准,但这种标准却不能固化,如果一公司两年内召开过股东会,但是治理僵局已然很明显,若依然援引该条规定机械的认为尚未达到两年就不能构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而拒绝解散的请求,笔者认为此时就理解就违背解散诉讼之本意,不仅不能及时定纷止争解决矛盾,还将导致股东间利益损失不断扩大。


参考案例:王艳与陕西书颜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2017)陕民终152号


3. 公司处于盈利状态不能构成经营困难认定的抗辩


公司解散中公司经营困难的认定是基于公司治理层面上的僵局引发的公司运营障碍,如果在此状态下,公司虽然能够正常的对外经营并且盈利,但却不能掩盖公司深层次矛盾的问题。股东会犹如公司的大脑,指挥的公司的一切行动,若大脑已经失灵,虽然肢体能够运作,但持续下去终将导致全面的瘫痪。所以在出现股东会层面的僵局且无法调和的情形后,以公司仍然处于盈利状态而勉强的使公司存续,最终也只会导致公司的利益在股东矛盾及冲突中慢慢流失,最终损害到所有股东的权益。


参考案例:长春东北亚物流有限公司与吉林荟冠投资有限公司及董占琴、东证融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2016)吉民终569号


4.对公司僵局有过错一方也可要求解散公司


认定公司是否构成经营管理困难之时,应从是否已经具备客观情形进行审查,而不去深究情形产生的原因及责任。股东失和的状态难以界定各方的对与错,初创时的蜜月期什么矛盾都容易解决,当合作久之后,矛盾自然越来越不好调和,若双方步步紧逼都不妥协,最终的结局只能是散伙收场。因而对错问题不好在公司解散纠纷中进行评判。


参考案例:仕丰科技有限公司与富钧新型复合材料(太仓)有限公司、第三人永利集团有限公司解散纠纷案(公报案例)|(2011)民四终字第29号


代理思路


经过对于公司解散案件的检索,笔者最为担忧的障碍即A公司主观懈怠造成C公司的僵局是否影响其提出解散公司的请求,司法判例中的裁判观点让笔者看到了本案的突破口。遂根据案件的现有材料,制定代理及举证思路。


1.紧扣法律规定固定案件事实


笔者庭审中对于三个事实进行了固定,第一是C公司存在治理僵局(以C公司自2014年起未召开过股东会或形成股东会决议和A、B公司间存在诉讼纠纷为证);第二是C公司的资产不断在减损(以C公司财务报表为准);第三A、B公司就C公司问题进行过磋商但无果(以2017年形成的会议纪要为证)。固定三项事实的目的在于对应《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三项条件。


2.从公司的股权结构阐述本案僵局的必然性


在案件事实已经符合法定条件后,又从本案的股权结构阐述本案僵局的必然性。本案的股权比例为六四,在这种比例下任何一方均无法绕开另一方而正常经营公司,因为对于重大事项均无法通过三分之二的表决进行确定。所以这样的股权结构设定,已经注定了公司僵局的形成,只要股东之间存在矛盾且难以调和,则僵局无法避免。


3.当断不断,将造成损失不断增大


股东一旦失和,强制将股东勉强合在一起,于各方而言都是一种痛苦的体验。不仅各方心情不悦,于利益而言也是有损的,由于失和必然造成公司无法正常经营,而公司成立之目的就是为了经营盈利。若失去了公司设立用于经营之初衷,无法获取收益反倒为了维护日常所需而持续花费,公司的价值则会在股东的僵局当中不断贬损,最终还是损害了各方股东的利益。因而,强制维系公司的存续,从经济效益上也是一种不值得的选择。


笔者结合以上三点向法官阐述了我们的代理意见,并结合代理意见以A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举证,最终成功说服法官判决解散了C公司,实现了A公司的诉讼目的。为委托人实现了诉讼请求,也让笔者感到十分的欣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