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胡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条款是工程双方结算的“默示条款”,但由于对双方的利益影响甚大,如何适用常常成为案件审理的焦点。本文将以最高院相关案例作为切入点,探析最高院在工程款结算“默示条款”中的适用。
案例一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须在专用条款中进行约定。
案件当事人:牡丹江市联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皓月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3085号
摘要: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23号复函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则作了的进一步释明,该复函指出,“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
”从内容上看,两个文件的精神是一致的,即都是认为不能仅依据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规定视为当事人对竣工结算已有约定,而把承包人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第三,本案中皓月公司与联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十条关于“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第33条”的约定,说明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对于执行通用条款第33.3条作了补充约定,即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应付款额每日1%的违约金。由于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作出了执行通用条款第33条的相关约定,故原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工程结算汇表》中的工程款数额为依据,判令皓月公司向联发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
案例二
施工合同无效时,结算“默示条款”亦无效,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特别是在双方对工程价款争议较大时,更不能直接适用“默示条款”认定工程款数额。
案件当事人:湖北长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康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518号
摘要:二、关于涉案工程造价的认定问题。1、由于工程造价争议较大,一审期间,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由法院委托湖北中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就长安公司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此后,一审法院因康恒公司未如期缴纳鉴定费而裁定终结鉴定程序虽无不妥,但仅据此就直接推定康恒公司该行为是对工程造价异议的放弃,依据不足;2、涉案合同无效,康恒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对长安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完成审核工作即视为认可的约定,亦不具有拘束力。
原审法院本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对涉案工程价款作出审查与认定,却依据《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直接采信长安公司单方制作的未经质证的《工程竣工结算书》作为认定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主要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亦有不当。现康恒公司二审期间举示的原审终结鉴定程序后其单方继续委托中诚公司进行鉴定出具的《工程结算编制报告书》中载明的涉案工程造价为96456551.38元,这与长安公司《工程竣工结算书》中载明的工程造价为200524973.32元,二者悬殊巨大。例如:仅人工单价一项就相差1309.73万元,对此,长安公司二审中没有做出合理解释。因此,不能排除长安公司单方制作的《工程竣工结算书》中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计算工程价款的可能性。
案例三
发包人收到结算文件后故意拖延审核,诉讼中提出没有根据的拖延事由的,不能成为反驳的依据,不予采纳。
案件当事人:宿迁市中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福建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宿迁市中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福建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2015)民申字第101号
摘要:(二)关于案涉主体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2010年6月11日合同和2011年2月18日备案合同均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报告之日起28天内完成审核任务,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结算报告已被确认。……中宝公司在竣工决算资料清单中盖章确认,并注明“以上所有资料均由黄总保存”。
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表明中宝公司已于2012年3月10日收到有关主体工程的竣工结算资料,但中宝公司收到该结算报告及资料后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却以主体验收未通过为由暂缓决算。在闽安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主体工程已于2012年1月13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中宝公司暂缓决算的行为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此外,中宝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培腾所签署的“电缆没有到位”等意见均非针对主体工程,不属于对主体工程决算所提出的意见。故原审法院以闽安公司单方决算作为认定本案主体工程造价的依据,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案例四
双方单独签订竣工结算文件,约定了审计期限,超过审计期限视为认可的属于“默示条款”,依法具有约束力。
案件当事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1510号
摘要:三、关于本案诉争工程款项能否按送审价结算的问题。本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在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应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
本案中,中太公司与顺龙公司共同签署《竣工结算移交证明》,双方在该结算文件中明确约定:“顺龙公司在约定时间内未审计结束,结算价按中太公司上报结算金额作为最终双方结算价……”,可见中太公司与顺龙公司明确约定在一定期限内顺龙公司未进行审计,即按中太公司的上报金额进行结算,该约定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顺龙公司主张其已经向中太公司提出异议并告知了中太公司,但就此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顺龙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时间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期限,因此顺龙公司称其在约定期限内对送审价提出异议,并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原审判决认定顺龙公司应该按照《竣工结算移交证明》中的送审价与中太公司进行结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