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刑交叉案件,是指同一事实同时引起民事和刑事法律关系,或不同事实分别引起民事和刑事法律关系,但是法律事实间存在关联的相关案件。根据刑事和民事不同的法律规范,产生了不同法律责任,因此,民刑交叉案件将同时存在民事和刑事程序,如何处理两个程序的先后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关注的问题。
“先刑后民”到“民刑并行”的转变
先刑后民是针对民刑交叉问题的传统观点。比如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共同颁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中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53条和第54条的规定办理;如果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必须分案处理的,或者是经济纠纷经审结后又发现有经济犯罪的,可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对于经公安、检察机关侦察,犯罪事实搞清楚后,仍需分案审理的,经济纠纷部分退回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可见,在早期由于我国历史上长期存在“重刑轻民”的思想,所以“先刑后民”是明确规定的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裁判规则。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先刑后民的审判惯性,当事人通过刑事报案的方式影响民事诉讼的正常审理程序,已经成为司法实务中恶意拖延诉讼的工具之一,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在新的规则体系下,逐渐形成了以“民刑并行”为处理原则,“先刑后民”、“先民后刑”为例外的处理思路。
驳回起诉:仅存在刑事案件,不存在民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刑交叉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可见民刑交叉案件中法院裁定驳回对民事诉讼的起诉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只存在刑事案件,不在民事案件的情况。
另需要说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查机关”,由此可见,因作为例外规定,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存在的非法集资或集资诈骗犯罪的,应当驳回起诉。
继续审理:民事事实与刑事事实虽有关联,但民事案件无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
《民刑交叉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务,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可见,同一事实同时引起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或民事案件或刑事案件涉及事实仅具有关联性时,应当民刑并行。因此当某一事实同时引起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民事案件应尊重已经启动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如未启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民事案件应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
当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事实仅具有关联性的时,民事案件的审理不应受到刑事案件的影响。如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银行经办人员因受贿罪被刑事罪责,此时只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贷款人就应按时偿还贷款,不应受刑事案件的影响。
中止审理:民事案件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1款第5项“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依据”,应裁定中止审理。《关于当前商事审理工作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讲话也指出:“商事案件与刑事诉讼涉及的法律事实部分相关时,判断商事案件是否继续审理的标准应当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依据规定。据此,如果审理商事案件必须以另一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那么在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时,应当中止商事案件的审理。反之,如果商事案件审理无需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则商事案件不得中止审理,实践中要切实防止以涉及刑事案件为由对商事案件一律中止或拖延审理的做法”。
因此,当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涉及的案件事实具有同一性或关联性,且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程序中查明的案件事实等为依据时,应裁定中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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