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或第三人以财产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此制度称为执行担保。若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但在执行担保的实际操作中,仍然出现较多的争议。
为统一实际操作问题,2018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3月1日生效,以下简称《执行担保规定》),对部分争议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本文笔者结合执行担保中容易产生争议的一个典型案例,与大家分享《执行担保规定》对案例相关问题的明确规定。
案 情
杨某与黄某间民间借贷纠纷经法院审查后依法作出判决后,因黄某未履行前述判决书中确定的还款义务,杨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朱某作为案外人以其位于北京房屋为被执行人黄某提供执行担保,双方达成执行和解,但未进行抵押登记。后黄某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
问 题
1.是否应追加朱某为被执行人?
2.是否可以直接对朱某的北京房屋采取强制评估拍卖措施?
分 析
关于是否应追加朱某为被执行人?
对案外人提供保证或者提供财产担保的执行,采取执行措施之前,是否应先裁定确定担保人在实体上的义务,实践中各地的做法并不一致。有的法院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有的先裁定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之后,再裁定采取执行措施。
对此,在江必新法官主编的《执行规范理解与适用》一书第196-197页中所表达的观点为:即第三人提供保证或是财产作为担保的,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应先作出裁定,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且应在裁定中明确应执行的是作为担保物的财产或者被执行人应当承担义务部分的财产。
其具体理由有:
(1)担保人之前出具的担保协议保证书,是对执行依据既判力效力的任何,符合追加当事人的一般法理。
(2)强制执行是一种非常严厉的行为,如果不先通过生效法律文书将其确定为被执行人,就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担保人连被执行人主体都不是,即对其强制执行,缺少必要的执行法律文书依据,在法律形式上不严谨,担保人毕竟不能等同于执行案件的当事人。
(3)如不裁定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担保人则不能适用执行救济的有关规定,不利于担保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4)目前人民法院正在实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如不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在信用惩戒方面将无法向社会推送担保人的信息,不利于对不履行义务的担保人实施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
很多法院在实际操作中倾向于赞同上述观点,即先裁定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之后,再裁定采取执行措施,但由于各个法院的理解不同,实践操作尚存较多争议。
《执行担保规定》对此进行了明确和统一。根据《执行担保规定》第十一条关于“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之规定,不得将案外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关于是否可以直接对朱某的北京房屋采取强制评估拍卖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本案中,案外人朱某提供的北京房屋依法属于担保财产,根据该规定,对朱某北京房屋进行强制执行似乎是没有任何障碍的。但实践中的问题在于,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往往没有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在此情况下上述规定是否能够适用?
实务中,有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第二款:“……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由于抵押财产未登记设立,则抵押权并未设立,进而该抵押财产并未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形成有效担保。事实上,在执行时,许多担保人也因此进行抗辩,主张担保并未设立,不予承担担保责任,造成执行申请人的利益损害。
对此,《执行担保规定》第七条也作了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可以依照物权法、担保法规定办理登记等担保物权公示手续;已经办理公示手续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主张优先受偿权。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担保书另有约定的除外。”
我们对该条文的理解认为,未依照物权法、担保法规定办理登记等担保物权公示手续的,仍然形成有效的执行担保,担保人不能因未办理相关公示手续抗辩担保责任的设立。但需要进行提示的是,未办理担保物权公示手续的,无法主张优先受偿权。
参考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
生效日期:2018年3月1日
第七条 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可以依照物权法、担保法规定办理登记等担保物权公示手续;已经办理公示手续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主张优先受偿权。
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担保书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被执行人有便于执行的现金、银行存款的,应当优先执行该现金、银行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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